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68號原 告 韓東成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被 告 王勝鴻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與原告簽立專任土地委託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1016-1、1017、1017-1、1018、1025、1026、10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 分之1 )、同段10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同段841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 號、權利範圍為3 分之1 )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共計8 筆土地及2 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單獨以地號代稱土地,及以227 號、229 號房屋代稱各筆建物】,委託原告專任銷售,上開委託銷售之範圍並記載於契約書所附附表(下稱系爭附表),其上並載明委託期限自109 年2 月6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止,委託銷售底價則以土地總面積168.
177 坪計算,每坪為新臺幣37萬元,建物部分乃隨土地併同移轉不另支付價金,並就出售土地價額每坪超過底價37萬元部分,做為原告之報酬(並含土地整合代辦費用),且該報酬應於被告與買方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同時給付。
㈡後經原告居中尋得第三人賴森源(下稱買家),而由原告與
買家於109年5月12日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買家願以每坪4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其並當場簽發票據一紙(發票日為109年5月19日、票面金額為500萬元、票據號碼為DF0000000號、受款人為被告、由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付款,下稱定金支票)交予原告做為定金給付。故可認原告已為被告達成銷售,然經原告多次以口頭告知,邀請被告出面與買家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另受領該定金支票,被告均未予置理。原告乃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買家於109年6 月18日下午2 時許前往設於桃園市平鎮區之「富將地政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然被告卻仍未出面。原告為維自身權益,僅得於109 年7 月6 日向鈞院聲請調解,但被告仍拒絕處理,反委請律師發律師函並於調解程序中指稱系爭委託書上關於被告「王勝鴻」之印文乃屬偽造等語,而致調解不成立。
㈢惟系爭委託書及系爭附表上不僅有被告之印文,契約書上復
有被告之簽名,但被告對於該簽名為真正部分不為爭執,卻指摘該印文為原告所偽造,實者該委託書及系爭附表上之印文乃係被告於簽名後,將伊本人之印章交由訴外人即原告助理黃小玲後,由黃小玲在被告面前當場所蓋用,並無被告所稱有印文偽造之情事。至被告所稱229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為伊子所實際居住使用,伊自不會同意出售,另其餘8筆土地及227 號建物雖同意出售,然需其餘共有人亦同意一同出售為條件等語,並非屬實,且系爭委託書上亦無被告前開所稱部分,此自非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之內容,亦與系爭房地出售之條件無關,被告自不得執以為拒絕簽約之事由。
㈣又本件係被告故意拒絕與買家簽立買賣契約,而有以不正當
之方式刻意規避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及誠信原則,應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被告應付原告報酬之條件已經成就。準此,原告即得依系爭委託契約委託事項第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504 萬5,310 元〈計算式為:(40萬元-3
7 萬元)×168.177 坪=504 萬5,310 元〉。㈤縱認原告不得請求上開居間報酬,然系爭委託契約備註欄已
另約定:「委託人如有違反委託事項,應補償受託人之報酬(依所有權人坪數計算每坪新臺幣37萬元乘以6 %計算之違約金)」,此乃兩造約定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時,即得以上開約定方式計算應賠償之違約金。故原告亦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73 萬3,529 元(計算式為37萬元×168.177 ×6%=37 3萬3,529 元)。
㈥再系爭委託契約書第2 項已約定應於原告為被告覓得買方後
,簽立買賣契約時,給付前揭居間報酬予原告,而原告前已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與買方應於109 年6 月18日簽立買賣契約,故被告本應於該日給付居間報酬,該報酬顯有給付期限,被告卻拒不簽立契約,顯已給付遲延,故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或違約金外,尚得請求自109 年6 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 萬5,310 元,及自109 年6 月
1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請准宣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委託書上關於被告簽名之真正,但被告並
未於系爭委託書及系爭附表上用印,更未授權原告刻用被告之印章用印,故系爭委託書及其後所附之系爭附表上之印文,均顯非真正。再兩造於簽立系爭委託書時,並未論及被告欲出售之標的包括該委託書附表上所列1022地號土地及其上
229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229 號房地),因該房地現為被告之子實際居住使用中,被告僅係以口頭委託原告出售附表上其餘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之房屋及土地(下稱「其餘房地」),是原告所提出委託書之系爭附表,於兩造簽立委託書時根本不存在,該附表亦顯為他人偽造而成。再被告雖以口頭方式表示願出售「其餘房地」,然被告就此亦已表明需取得其他共有人願意一併出售「其餘房地」為出售之條件。但原告尋妥買家並要求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中,卻包括系爭229 號房地,原告復未取得「其餘房地」之其他共有人願一併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之同意,此亦經被告與其他共有人確認無誤,故於此情形下原告主張為被告覓得買家而欲訂立之買賣契約內容,已與兩造約定委託事項及條件不符,被告始拒絕簽立買賣契約,此屬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違約之情事。縱認系爭委託書上之印文,確係被告授權原告刻印蓋用,然被告並無出售系爭229 號房地之意思,而可認兩造顯然對於被告欲出售之標的有所錯誤,不論可歸責於何人,如今被告既已發現錯誤,當可即時予以修正,此亦屬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為避免報酬之支付而故意拒絕訂立契約,被告並無任何權利濫用而使原告無法取得應得之正當報酬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是原告執前詞據以請求居間報酬或違約金,即屬無據。
㈡再被告並非私下欲以買家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始故意未
經由原告之居間簽立買賣契約,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是原告自不得因此主張仍得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居間報酬。甚者,原告僅係依照系爭委託書上之委售價格尋覓買家,即要求被告應與買家簽立買賣契約,不然就要給付居間報酬,顯已過份壓縮被告之契約自由,剝奪被告選擇締約對象之機會,此舉形同強迫被告接受買家開出之買賣條件並簽立買賣契約,自屬過度侵害被告之權利,而違背居間契約謀求委託人即被告利益之立法意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誠無理由。
㈢縱認為被告明知系爭委託書及其後附系爭附表之存在,惟被
告之所以拒絕訂約,乃因該附表內所載系爭房地非其出售標的之故,被告並非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故意拒絕與買方簽立買賣契約,是以被告至多僅為違反委託事項,而應依系爭契約書備註欄約定事項,補償受託人即原告違約金(依所有權人坪數計算每坪37萬元乘以6 %),然依此計算出之違約金仍高達373 萬3,529 元,顯不合理。再因被告確無一併出售229 號房地之意思,而系爭爭委託契約所附系爭附表復為原告事後所製作,製作完成後,亦未交予被告核對,故若鈞院認為此附表非經偽造,則此錯誤之造成,被告亦有責任,但被告顯非故意違反系爭委託內容,僅為一時疏忽,而未於簽立系爭委託書同時要求原告提出契約所附附表,原告在被告於委託書上簽名後,即未再就其再行製作之附表與被告確認內容,而導致229 號房地也經納入出售之範圍,故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加以酌減違約金至1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017、1017-1、1018、1025、1026、1027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3 分之1 )、同段10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同段841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 號、權利範圍為3 分之1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系爭房地,確為原告與他人共有或單獨所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等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
㈡原告與買家於109 年5 月12日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買家
願以每坪4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並當場簽發定金支票予原告做為定金給付,此有該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定金支票影本等資料附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可參㈢原告前於109 年6 月5 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買方及被告
,通知買方與被告應於109 年6 月18日前往「富將地政士事所」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原告另於109 年6 月11日寄發「龍潭郵局8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將該律師函引為存證信函之附件要求被告依函辦理,被告並已於109 年6 月11日親自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律師函及存證信函與回執(下稱回執一)等資料附本院卷第45頁至第57頁可參。
㈣原告於109 年7 月14日再委由律師寄發龍潭南龍郵局85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應速與原告或律師聯絡,完成與買家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事宜,被告並已於109 年7 月21日親自收受該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下稱回執二)附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參以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本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委託契約及附表上之印文是否為偽造?兩造簽立委託契約時,是否有併附系爭附表?兩造是否確有成立以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為委託出售範圍之委託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是否有據?㈢原告認為被告有違反委託契約之情事,而依委託契約備註欄所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是否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委託契約及附表上之印文是否為偽造?兩造簽立委託契
約時,是否有併附系爭附表?兩造是否確有成立以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為委託出售範圍之委託契約?⒈經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委託契約書本文上關於受委記人簽
名欄部分之簽名為其所為,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係願意與該契約書之相對人即原告成立委託契約。再自系爭委託契約書本文(參本院卷第15頁)觀之,其上關於土地標示權利範圍,係記載「詳如附表」,是若原告於被告簽名當時並無提供系爭附表(參本院卷第17頁)予被告確認,該契約委託即無委託出售標的之存在,衡情被告應不會於該委託契約書本文受託人欄處簽名。再若如被告所述,系爭229 號房地並不在委託出售之範圍,僅有「其餘房地」在委託範圍內一情為真,則於此情形下亦不可能如被告所辯於簽名當時原告尚未一併提出系爭附表以供確認,是被告就此辯稱於簽約時,並未見系爭附表一情即有可疑。況若被告未與原告合意委託出售之範圍,並因此告知原告系爭房地相關訊息,而記載於系爭附表中,則何以原告會知悉系爭土地均為被告所有,且於系爭附表上就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亦無記載錯誤之情形;甚者,原告於提起本案訴訟時,復已併附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該等謄本經本院向地政機關函調相關申請資料,確認係原告之助理即訴外人黃小玲於109 年2 月5 日以被告身分證字號代理被告所申請(參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此申請日期即在兩造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之前1 日;原告就此並說明係被告於簽約前為使原告瞭解系爭房地產權情形,故提供身分證字號予原告並授權查詢所得(參本院卷第99頁),此亦核與證人黃小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之後我們也有請登記謄本…」、「(你們如何取得一類登記資料)是被告在7-11同意提供他的身分證字號,委託我們申請一類登記資料,他是口頭委託我們申請」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196 頁),而此等情形確與一般委託出售前授權受託人代為查詢不動產登記情形相符;且若被告並無將229 房地併同其餘房地委託原告出售,被告即毋需提供相關資料讓原告查詢登記資料。另證人黃小玲復證稱:「(所以你們在簽立委託書時,被告決定要委託你們出售的土地範圍已經確定了嗎?)是。地號都確定了」、「(提示委託書第二頁〈即系爭附表〉請證人指出該頁上是否有你的筆跡?)關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資料是我寫的,當初我有問過被告是誰的所有權,被告說是他的,這是簽約之前在7-11先問好,因為我們之前有去看過現場,所以簽約當時我有問他這個建物是誰的,被告才說是他的,我才把它填上去,其他都不是我的筆跡。第二頁的電腦底稿也是我打的」、「(被告簽委託書時,附表都已經在委託書後面了嗎?)都已經附在委託書後面」(參本院卷第197 頁、第19
9 頁、第198 頁)。準此,足認系爭附表內容是經由被告之告知而由證人黃小玲所預先以電腦繕打完畢後,再經由被告於簽約當日口頭告知委託範圍另包括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22
9 號房屋後,由黃小玲將該部分以手寫之方式記載於附表最末無誤,被告卻仍執上詞辯稱於簽約時並未見原告提出系爭附表、委託出售範圍不含229 號房地部分,該等情詞均不足採。
⒉再查,被告另否認系爭委託契約書上本文姓名欄及簽名欄處
(後編為甲1類印文)與系爭附表與契約本文騎縫處(後編為甲2類印文)之印文非其所蓋印,其亦無授權原告刻印後蓋印(參本院卷第194 頁)。然上開印文經本院將之與被告不否認為其蓋印之系爭回執一、回執二上被告之印文(後分別編為乙1類、乙2類印文)及用以蓋印之印章(以該印章蓋印印文後編為丙類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對方法加以鑑定,結果為:「甲1類、乙1類、乙2類印文與丙類印文彼此相同,研判為同一印章為蓋印。甲2印文蓋印不清,歉難鑑定」(參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63 頁)。再參以證人黃小玲於審理中結證中:「(是否見過該委託書及附表?)都看過」、「(其上關於被告簽名及印文,你是否有看過何人所、所蓋用?是同時為之或分開所為?)簽名都是被告本人的,印章是我蓋的,印章是去被告透天厝的樓上〈就是按摩店的樓上)拿下來的」、「(蓋完之後印章如何處理?)我們就還給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198 頁),可認系爭委託契約書上關於被告之印文確為被告將其所有之印章交予黃小玲所蓋印,惟被告卻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委託書上之印文非以丙類印文之印章所蓋印,其亦未曾交付該印章予原告蓋印過等語(本院卷第194 頁),此與事實並不相符,至被告所另提出系爭委託契約書上未蓋用印文之照片1 紙(參本院卷第133 頁)為證部分,應僅係系爭簽約過程中之前半段,即被告在契約書上簽名後、上樓拿丙類印章給黃小玲蓋上甲1類印文之前之情形,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未提供印章給黃小玲在契約書上蓋印。是以,系爭委託契約書上印文既為被告將印章交由黃小玲所蓋印,且於簽約時亦確有系爭附表存在,則關於系爭附表上之印文雖因不夠完整而無法鑑定,仍應認其上之印文亦為黃小玲持用被告交付之印章所蓋印。
⒊再查,被告另謂其雖同意就「其餘房地」委託由原告出售,
但有附加須「其餘房地」之其他共有人亦同意一併出售之條件等語,惟此業經原告所否認,系爭委託契約書上亦未有該等條件之記載,被告復無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黃小玲亦到庭證稱:「被告說他年事已大,想要先賣他的部分可以嗎,我說要先查產權,就是要確認分別共有或是公同共有,經我們確認之後,他的土地狀態是分別共有」等語,由此應可認被告確有不附加條件即出售其餘房地之意思,被告就此辯稱於簽立委託契約時,已另就「其餘房地」委託出售部分設立條件等語,亦無可採。
⒋是綜上所述,可認在被告於系爭系爭委託契約上簽名時,原
告有併附系爭附表,而關於委託契約書本文及附表上之印文均非偽造,而係由被告交付印章予原告之助理在簽約時所蓋印,兩造確有成立包括229 號房地在內,及在無附加任何條件而以系爭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為委託出售範圍之委託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委任報酬,是否有據?⒈依「委託人按一般買賣每坪出售價格37萬元,超過部分為受
託人之報酬(含土地整合代辦費用)應於簽約時同時支付」、「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此為系爭委託契約委託事項第2 條所約定及民法第567條第1項所明定。
⒉是查,兩造既已成立系爭委託契約,並以系爭附表為委託出
售之範圍,則原告自應依該契約為被告尋覓買家。對此,對證黃小玲亦有到庭證稱:「(是否知悉被告簽完委託書後,原告有無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找尋買家?有無就此與被告為其他任何聯繫?被告如何回應?)有。有找到好幾個,但是有些沒有意願。後來有找到一個有意願,而且符合委託契約的,姓名是賴森源。聯繫部分不是我處理,我知道原告有聯繫,有用電話及簡訊告知被告說有達到委託的條件,看被告何時可以出來簽買賣契約,被告都沒有出來」等語(參本院卷第199 頁),故由此可認原告確有依約為被告找尋賣家,且觀以原告與買家於109 年5 月12日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其上確記載買家願以每坪4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並當場簽發定金支票1 紙交予原告做為定金給付,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可認原告所尋得之買家所願意成立之買賣條件,已經達到系爭委託契約中被告開立之買賣條件,而系爭委託契約第4 項復約定:「達委託事項二時,需3 日內簽立買賣契約,委託人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二份(過戶及授權用)、印鑑章(蓋完即還)、便章予受託人」,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出面與買家簽立買賣契約,確屬有據。而被告亦辯稱因買家欲買受之範圍即原告要求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之範圍係包含229 號房地及其他房地共有人未一併同意出售,故其無法出面簽約,而被告對於被告確有寄發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之存證信函、律師函,要求被告出面簽立買賣契約一情,亦不為否認,由此足認被告確實未依約配合與買方簽立買賣契約,確有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之情事。然查,被告雖有拒絕出面透過原告簽立買賣契約,然其並未私下與原告所尋得之買家另就系爭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簽立其他買賣契約,故被告並非以不正當之方法故意規避原告依約請求居間報酬,自不能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被告應付原告報酬之條件已經成就」,而得依約請求居間報酬,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原告認為被告有違反委託契約之情事,而依委託契約備註欄
所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是否應予酌減?⒈依系爭委託契約書備註欄所載:「委託人如有違反委託事項
,應補償受託人之報酬(依所有權人坪數計算每坪37萬元乘以6 %計算之違約金)」(參本院卷第15頁)。是查,原告既已依約為被告覓得買家,被告本應依委託事項第4 條之規定出面簽立買賣契約,被告卻拒絕為之,誠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委託契約之情形,原告應可依備註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該損害賠償預定型之違約金。
⒉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滿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委託契約備註欄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法院應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合先敘明。
⒊是查,原告於109 年2 月1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後,
原約定委託期間至109 年8 月6 日止,但原告於109 年5 月12日即已尋妥買家,並與買家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且買家願意每坪買受之價額並達40萬元,高於被告委賣價格37萬元甚多,系爭委託事項第3 條之委賣條件中並約明「土地上之地上物於買賣時併予移轉,且不需支付任何價金買受」,是可認被告委賣條件應屬良好,系爭土地於市場上亦非難以出售之物件,故雖不能否定原告為被告尋覓買家所付之辛苦及努力,但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68.177 坪,面積廣大,如以備註欄原約定之條件及以6 %之比例計算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形,但另考量系爭土地於市場上確有每坪40萬元之行情,但被告因違約未簽立買賣契約,確可自行保留委賣價格37萬元與市場行情40萬元間之差價,若以被告所要求之酌減比例1 %計算違約金,亦有過低之情事,故本院參諸前開說明,認本件計算違約金之比例應以3 %為計算,即原告可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86 萬6,765 元(計算式為37萬元×16
8.177 ×3 %=186 萬6,765 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為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所明定。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其為懲罰之性質者,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固仍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遲延利息,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2 項所謂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484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既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