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75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被 告 邱淑鸞
彭坤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捌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捌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嘉姿於起訴前即已過世,原告乃撤回對之起訴(詳本院卷第15頁)。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4 萬5693元,及自民國88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詳本院卷第3 頁);嗣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則原告僅請求上開金額自94年11月12日起至109 年11月1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詳本院卷第35頁)。核其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被告陳嘉姿之起訴,且變更請求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均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勁岡鑿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岡公司,已於10
1 年11月19日廢止登記)於85年1 月26日邀同被告邱淑鸞、彭坤山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以分期付款346 萬6944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鑿井機,詎勁岡公司後續未給付價金,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積欠154 萬5693元迄未給付。雖被告以109 年11月12日民事答辯狀提出時效抗辯,惟依兩造於85年1 月26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 條1 項及第2 項約定,原告仍得向勁岡公司請求其提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按日息萬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
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依154 萬5693元按日息萬分之3 ,自94年11月12日起至109 年11月11日止計算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對勁岡公司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所生之違約金亦罹於時效:
本件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勁岡公司應於85年2 月27日起至全部清償時止,每月分期給付款項給原告,最後1 期為87年1 月27日,可推知應給付分期款而未給付之期日為87年
2 月27日,故原告對勁岡公司分期款項之請求權可行使日期應為87年2 月27日。退萬步言,若原告以其對勁岡公司於89年8 月29日為強制執行之日為計算請求權之始點,原告亦應於104 年8 月29日前向勁岡公司起訴請求強制執行不足額之154 萬5693元,故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給付價金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為勁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被告應可以勁岡公司得主張之抗辯對抗原告。
(二)本件原告對勁岡公司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據原告提供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記載,原告對勁岡公司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違約之時點係85年2月27日,故該日應為違約金請求權之計算始日,若依勁岡公司最後一次應給付期日為違約始日,則為87年1 月27日,又不論85年2 月27日、87年1 月27日抑或至本件民事訴訟起訴時點計算期間,皆逾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15年。
(三)本件違約金應與酌減:原告對於勁岡公司無法主張法律上權利係因原告使其權利「睡著」、「過度休眠」,且違約金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參照原告利息損失之額度,然原告之約定利息債權仍然存在並未消滅,是其違約金損失金額應縮減至零。退萬步言,原告無法滿足債權之原因係因其怠於行使債權,違約金應可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查勁岡公司於85年1 月26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鑿井機,買賣價金為346 萬6944元,被告邱淑鸞及彭坤山為連帶保證人。嗣勁岡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尚積欠154 萬5693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勁岡公司尚積欠前開價金154 萬5693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給付前開價金所生之違約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㈠原告對勁岡公司之違約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㈡如未罹於時效,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⒈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
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違約金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至為時效抗辯後,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即無違約可言,無債權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9 年11月12日抗辯系爭違約金已罹於時效
(見本院卷第77頁),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在該日之後即無違約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12日起至109 年11月11日止之違約金,自屬有據。又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勁岡公司如有違約情形,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違約金額按每日以萬分之
3 給付違約金等情,有系爭買賣合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 頁)。而勁岡公司尚積欠原告154 萬5693元迄未清償乙節,已如前述,是該金額自屬勁岡公司未依約給付之違約金額。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94年11月12日起至109 年11月11日止共15年,按違約金額154 萬5693元以每日萬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即253 萬8801元(計算式:0000000 元×3/10000 ×365 日×15年=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即應舉證證明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失,與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顯不相當,以為參酌標準。
⒉本院斟酌系爭買賣合約書為分期付款契約,乃勁岡公司先
向原告融資購買設備,再分期償還買賣價金,是原告因勁岡公司逾期未清償買賣價金所受之損害,係其無法準時取回所墊付之金錢,以之再行流通或另行融資他人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以獲利之消極損害。又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之違約金以每日萬分之3 計算,相當於年息10.95 %計付違約金,並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則依彼時社會經濟狀況而論,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違約金相當於年息
10.95 %,顯無過高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有何顯不相當之情事,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受前述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是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固得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期間迄至
109 年11月11日止,而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為109年10月29日(詳本院卷第23、27頁),是前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9 年11月12日起算,方屬適法。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3 萬8801元,及自109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俱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其敗訴部分,僅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期有誤,於整體判決影響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