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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87號原 告 鄒姚麗芬監 護 人 鄒揚南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被 告 鄭景鴻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依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539號支付命令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由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以107年○登字第213890號收件、於民國107年10月5日登記、新臺幣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塗銷上開抵押權。

三、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由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登字第075650號收件、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登記、新臺幣2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塗銷上開抵押權。

四、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6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被告不得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539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六、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由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4日收件○登字第213900號之預告登記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9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731號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訴字卷一第336至342頁),茲由監護人鄒揚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一第334頁),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字卷一第356頁),非為訴之變更。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第六項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上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07年○登字第213900號收件、於民國107年10月4日登記之預告登記塗銷」(本院卷二第432頁),經核與原告主張塗銷抵押權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下分稱系爭50萬元本票、系

爭25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108年度司促字第2453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6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然原告未曾簽發系爭50萬元本票,而系爭25萬元本票係在原告欠缺意識能力下所簽發,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亦未收受分文,故上開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㈡原告之子庚未經原告同意,於107年10月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50萬元抵押權),原告並無設定該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原告雖另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2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25萬元抵押權),然設定時原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欠缺意識能力,所為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意思均無效,故被告應塗銷系爭25萬元、50萬元抵押權。

㈢庚復未經原告同意,於107年1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

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然原告於設定當日已住院治療並不在場,亦無設定預告登記之意思,故被告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㈣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對原告既不存在,被告即

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且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擔保原告及庚向被告借款之原因關係,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8日匯款402,000元(即本金50萬元扣除手續費、3個月利息、介紹費、代書費、規費及交通費)、108年4月24日匯款210,500元(即本金25萬元扣除手續費、3個月利息、服務費、代書費、規費及交通費)至原告帳戶。系爭50萬元本票雖非原告所簽,但系爭25萬元本票為原告親簽,地政士癸已告知原告是庚要借款,原告本人也有交付印鑑證明及所有權權狀,原告精神狀況良好,自有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庚帶原告來設定系爭50萬元抵押權時,一起同意設定系爭預告登記,設定理由為如果要再借款會優先向被告借款,如有清償則會一併塗銷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告前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㈡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其上有由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以107年○登字第213890號收件、於107年10月5日登記,擔保債權金額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7年10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及庚之普通抵押權。㈢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其上有由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登字第075650號收件、於108年4月23日登記,擔保債權金額25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8年4月2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及庚之普通抵押權。㈣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其上有由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4日收件○登字第213900號之預告登記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本院執行命令、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簡字卷第9至15頁、訴字卷一第242至270頁、訴字卷二第369至371、393至397、401、414、41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50萬元、25萬元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50萬元、25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欄均有原告之姓名(訴字卷一第24頁),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為系爭50萬元本票上簽名與原告筆跡不同,系爭25萬元本票上簽名則與原告筆跡相同(訴字卷一第180、181頁)。

2.被告對於系爭50萬元本票經鑑定非原告簽名並無意見,且不主張表見代理(訴字卷二第343頁),則原告既未簽發系爭50萬元本票,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故系爭50萬元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3.系爭25萬元本票固為原告親簽,然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22日簽發系爭25萬元本票時欠缺意識能力:

⑴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於105年10月18

日對原告所做的心理衡鑑報告記載:原告「國小畢業,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個案的推估智能表現屬於邊緣程度(FIQ(總智商)=75,PR(百分等級)=5),…。」、於107年3月29日對原告所為職能評鑑,因原告精神症狀欠穩,無法理解及配合標準化測驗工具施測,故調整為病房內活動觀察與會談摘要呈現,而個案會談及觀察摘要記載原告「理解力下降,需簡化內容及重複次數協助,表達內容片段離題、文不及意,例如我是霞海女神龍…。」(訴字卷一第208至216頁)。又原告於107年8月30日至107年11月5日間因罹患「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憂鬱特徵的情緒障礙症、廣泛性特發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非難治之癲癇,未伴有癲癇重積狀態、肌躍症、巴金森氏症」等疾病而於桃園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簡字卷第17頁),可知原告於105年、107年間的智識程度、理解力不佳。

⑵依原告於108年3月1日、108年5月31日之門診處方資料均

記載:「評估:肌陣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部份癲癇,伴有意識障礙未提及難治之癲癇」(訴字卷二第467、469頁)。

⑶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31號案件承審法官會同鑑定人

林彥輝醫師於109年10月12日前往桃園醫院勘驗原告之精神狀況,原告意識清醒,對點呼有反應,可回答生日年月,知道聲請人即鄒揚南之姓名及身分關係,但對於其餘問題則經多次提問無回應,且承審法官詢問:「有100元,菜1斤35元,買2斤,找零多少?」,原告無反應(監宣字卷第21至24頁)。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精神狀態:姚女意識清楚,能有眼神接觸,能說回答自己的名字,定向感方面可認得人,但時間和地點無法正確。…評估個案目前為中度失智的程度。

四、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姚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可知姚女認知功能已退化,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姚女之臨床診斷為『重鬱症併精神病症狀』,此一診斷雖可經治療改善情緒,但這幾年姚女急性發作頻繁,已影響認知功能,且出現失語等症狀,臨床上判斷其認知功能較難恢復。因此,鑑定人認為,其心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姚女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監宣字卷第42頁及反面),故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731號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訴字卷一第336至342頁)。

⑷上開心理衡鑑、職能評鑑、鑑定報告之時間雖非原告於1

08年4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但原告於105年、107年之智識程度及理解力不佳,於108年3月、5月間門診有意識障礙,於109年10月2日未見好轉且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程度,尚難認原告於108年4月22日間能有簽發系爭25萬元本票之意思能力。

⑸況且依證人即地政士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系

爭25萬元本票是在桃園地政事務所,我拿給鄒姚麗芬簽的。鄒姚麗芬跟兒子有拿出印鑑證明、土地權狀等,我有跟鄒姚麗芬解釋是他兒子要借款。鄒姚麗芬聽了之後,沒有很大的反應,只說好。我有問鄒姚麗芬第一次有沒有來,鄒姚麗芬沒有很大的反應,說有啊有啊。鄒姚麗芬精神狀態普通,可以回答但沒有很大的情緒反應。我有說設定金額、利率、違約金。鄒姚麗芬沒有什麼反應,好像是兒子代替回答,這都沒有問題等語(訴字卷一第304至308頁)。可知原告於108年4月22日的精神狀態普通、沒有什麼反應,只能回答好等語,甚至於證人癸詢問原告第一次即107年10月5日有無到場簽發系爭50萬元本票時回答有啊等語,但事實上原告於107年10月5日住院治療未外出,有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桃園醫院護理記錄等件在卷可稽(○簡字卷第17頁、訴字卷一第106、108頁)。

⑹綜合前開原告的心理衡鑑、職能評鑑、病歷資料、鑑定

報告、證人證詞等情,可認原告於108年4月22日簽發系爭25萬元本票時欠缺意識能力,故原告簽發系爭25萬元本票之發票行為無效,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系爭25萬元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系爭50萬元、25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告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50萬元、25萬元抵押權登記。

1.系爭50萬元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為107年10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及庚,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為憑(○簡字卷第14頁,訴字卷一第256至270頁)。

2.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107年10月5日借據上簽名與原告筆跡不同(訴字卷一第180、181頁),且承前所述,原告於107年10月5日住院治療未外出,則原告當日並未簽立借據,兩造即無5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亦無該借據上記載「提供本人所有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之設定抵押權之意思,尚難因庚擅自提供設定文件予被告,即認為兩造有設定系爭50萬元抵押權之合意。

3.系爭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且兩造欠缺設定系爭50萬元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合意,而該抵押權之存在妨害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50萬元抵押權,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對庚之107年10月5日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則因系爭50萬元抵押權塗銷而成為無擔保債權,附此敘明。

4.系爭25萬元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為108年4月2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擔保債權總金額25萬元,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及庚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為憑(○簡字卷第15頁、訴字卷一第242至254頁)。

5.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108年4月22日借據簽名與原告筆跡相同(訴字卷一第180、181頁)。然承前所述,原告於108年4月22日簽發系爭25萬元本票欠缺意識能力,再依證人癸證述,原告於108年4月22日在借據及本票上簽名等語(訴字卷一第307頁),可認原告於簽署借據時亦欠缺意識能力,兩造即無成立108年4月22日25萬元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亦無該借據上記載願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之合意。

6.系爭25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且兩造欠缺設定系爭25萬元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合意,而該抵押權之存在妨害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25萬元抵押權,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對庚之108年4月22日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則因系爭25萬元抵押權塗銷而成為無擔保債權,附此敘明。

㈢被告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次按,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如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確定不發生時,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庚帶原告來設定系爭50萬元抵押權時,一起同意設定系爭預告登記,設定理由為如果要再借款會優先向被告借款,如有清償則會一併塗銷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語(訴字卷二第432頁),可知被告對原告並無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權,而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會妨害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亦屬有據。

㈣被告不得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539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108年11月27日核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目前查封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60654號卷宗核閱屬實(影卷外放)。本院既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即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且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一、本票明細編號 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1 鄒姚麗芬 庚 50萬元 107年10月5日 未載 WG0000000 2 鄒姚麗芬 庚 25萬元 108年4月22日 未載 WG0000000附表二、不動產明細

桃園市○區自立段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土地 00地號 鄒姚麗芬 10000分之398 建物 00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鄒姚麗芬 1分之1 建物 0000建號(共有部分) 鄒姚麗芬 10000分之39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