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97號原 告 鄭文聰
林碧涵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秋菊被 告 三本千晴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孟佐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張雅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三本千晴社區於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四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確認三本千晴社區民國109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確認三本千晴社區109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5 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10年1 月11日、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33 、197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民法第56條第1 、2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或其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上揭規定,應適用上開民法第56條之規定,由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確認該決議無效,否則法律關係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因有無效之情形,故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均涉及原告之權益,致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成立、應予撤銷之訴,自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三本千晴社區於109 年6 月1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訴外人邱雅茹未經合法程序被推舉為管理負責人或召集人,不具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責,其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屬無效。系爭會議未記錄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比例,違反規約,系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不成立。另系爭會議於109 年6 月2 日公告並通知開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且決議第1 、2 案、第4 案B 、第5 、8 、9 、10、11、12案議案內容非屬社區規約第7 條第2 款規定之重要決議事項,議案內容並未說明要修訂規約、修正內容為何、修入何條款,僅依表決結果同意超過重要決議門檻即將上述議案內容修入規約,有違規約第7 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而系爭會議決議第3 案、第4 案A 屬社區規約第7 條第2款所規定之重要決議事項,應依第7 條第3 款之方式表決,惟該議案同意人數未達重要決議門檻,僅達普通決議門檻,不修入規約,但作成決議案執行,係由表決結果決定議案的性質,倒果為因,有違社區規約第7 條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故該會議所為議案第1 、2 、3 案、第4 案A 、B 、第5、8 、9 、10、11、12案之決議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三本千晴社區109 年6 月14日之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㈢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之會議議案第1 、2 、
3 議案、第4 議案A 、B 、第5 、8 、9 、10、11、12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任期為108 年5 月1 日至109 年4
月30日,三本千晴社區原擬於109 年4 月30日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五屆管理委員,惟因109 年3 、4 月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嚴重,除主管機關建議減少室內集會外,區分所有權人亦不願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三本千晴社區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4 項準用同條第1 至3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莊華櫻、游姣姣、彭錦榮、徐文義、廖詹媛媛推選邱雅茹為管理負責人,桃園市政府已於審查相關文件後認申請報備合於規定同意備查,三本千晴社區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管理負責人邱雅茹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本院卷第163 頁至167頁)。
㈡三本千晴社區共計有區分所有權人152 人,系爭會議如有區
分所有權人102 人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即達重度決議要求之出席比例,如有區分所有權人超過76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即達普通決議要求之出席比例,而系爭會議共計有區分所有權人113 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合計81%,已合於重度決議要求之出席比例。因被告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大致相當,且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統計同意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有執行上困難,故僅統計同意之人數,並以同意人數有無達到決議門檻,作為議案通過與否之認定依據。又系爭會議第3案之決議內容為關於停放車輛之規定,第4 案A 之決議內容為選舉管理委員之規定,第6 案之決議內容為社區禁止設立有營利之商業行為,均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應載明於規約之事項,且該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自非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故系爭會議第3 案、第4 案A 、第6 案已達普通決議門檻,仍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應據以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㈢三本千晴社區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公告確有張貼於社區大廳之
實體公佈欄,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定不得於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前先行選任次屆管理委員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一般社區亦皆於當屆管理人任期屆滿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次屆委員,而因疫情影響,三本千晴社區無法於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次屆管理委員,遂於109 年4 月30日公告推選邱雅茹為管理負責人,於法並無不合,且被證2 之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本院卷第119 頁)記載之公告期間為109 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10日,共計11日,縱如原告所述109 年4 月30日不得記入公告期間,其餘公告期間亦達10日,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三本千晴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83 、18
7、189頁)。㈡三本千晴社區於109 年6 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邱雅茹(見本院卷第23頁)。
㈢三本千晴社區第4 屆管理委員之任期為108 年5 月1 日至109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40、2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有無效、不成立及得撤銷之情形,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撤銷系爭決議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4 項規定、第29條第1 項、第6項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由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任之,二者無法並存,惟公寓大廈已成立管委會,而委員任期屆滿且未改選時,應如何解決其改選前之管理問題,法無明文。依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之函釋,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如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則應依上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內政部營建署91年7 月8 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函足參,下稱系爭函文)。系爭函文填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規上漏洞,解決公寓大廈管理之空窗期問題,合乎法目的性解釋,並無不法,法院應予尊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字15號審查意見參照)。綜上,公寓大廈已成立管委會,而委員任期屆滿且未改選時,為解決管理空窗期,應認區分所有權人可按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及第25條第3 項規定推選管理負責人或召集人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且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三本千晴社區第4 屆管理委員任期期間為108 年5 月
1 日至109 年4 月30日,又因應新冠肺炎疫情,依政府宣導,故三本千晴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延滯6 月始召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基此,三本千晴社區第4 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前,既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選任第5 屆管理委員,則第4 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卸任後,三本千晴社區自屬處於無召集權人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為維持三本千晴社區事務正常運作,此時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事務,當無疑義。惟本件被告答辯邱雅茹係於
109 年4 月30日經推選為管理負責人,然並未提出相關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之文件,即表明推選人推選時間及推選意思之推選書、推選人名冊等文件,無從確認各推選人推選時間。又系爭公告記載公告期間為109 年4 月30日至
109 年5 月10日,以此推知,推選人如推選邱雅茹為管理負責人之時間應早於109 年4 月30日,始得於109 年4 月30日公告,可見被告答辯本件推選人係於109 年4 月30日推選,應非實在。由此以觀,推選人縱有推選情形,惟其推選時間早於109 年4 月30日,三本千晴社區於斯時仍處於有管理委員會之狀態,自與「管理委員任期屆滿且尚未改選」之情形不同,則於該時推選管理負責人顯與法不合。
㈢本件被告未能提出推選書、推選人名冊,已如前述,無從確
認究竟有何人於何時推選一人或數人以上為管理負責人之情形,並以此核對系爭公告是否已將全體推選人及被推選人均予以公告,以確認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雖答辯系爭公告即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書面推選文件,不需要另行製作推選書云云,惟此不啻係混淆「推選書面文件」與「公告」二者,且系爭公告僅記載被推選人姓名邱雅茹及其住址,以及區分所有權人莊華櫻、游姣姣、彭錦榮、徐文義、廖詹媛媛及其地址、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及簽章外,並未記載各該區分所有權簽名之目的係同意推選邱雅茹為管理負責人之意,以及何時表示推選,如何可以此公告取代推選書?足認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是本件欠缺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文件,堪以認定。又系爭公告有依法公告於三本千晴社區之公告欄或主要出入口明顯處所10日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觀之被告所提出三本千晴社區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之申請日期為109 年5月6 日(被證4 ,本院卷第171 頁),申請文件已附上系爭公告(本院卷第193 頁),此報備申請日期顯然早於系爭公告期限末日即109 年5 月10日,可知本件尚未公告10日屆滿即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法公告10日,尚非無據,且被告亦未能舉他證證明確有依法「在公告欄公告10日」一節,自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認有經三本千晴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之法定推選程序,即難認邱雅茹為經合法程序所推選之管理負責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推選邱雅茹為管理負責人之時點、推選程序,均非適法,是邱雅茹並非三本千晴社區合法之管理負責人,其並無召集權,揆諸上揭說明,其所召集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洵堪認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會議因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故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業經認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及次備位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及撤銷系爭決議,自無庸再為論究。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