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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98號原 告 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智勇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被 告 成發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智宗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任期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成發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成發公司之法人股東,與訴外人黃智宗、黃智芬經民國109 年5 月20日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由該屆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黃智芬於改選後之109 年

6 月15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通知伊出席開會,伊雖因未能及時接獲開會通知,致未出席上開董事會議,但迄今仍為被告成發公司之董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依然存在。詎被告成發公司事後竟以其並未簽署完成董事願任同意書(下稱系爭願任同意書)為由,否認伊之董事身分,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據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既未簽立系爭願任同意書,伊僅得以缺額方式向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兩造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法人股東。

㈡、原告與訴外人黃智宗、黃智芬於109 年5 月20日經被告成發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

㈢、原告未出席參與109 年6 月15日由黃智芬所召開之董事會,亦未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交予被告公司。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即有確認利益。本件原告以其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後,因被告成發公司以其並未簽署系爭願任同意書而否認其董事身分,並以缺額方式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其與被告成發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乃起訴請求確認,因兩造對於原告是否為被告成發公司之董事確有爭議,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狀態,而此狀態確得以對於被告成發公司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自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六、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因其尚未簽立系爭願任同意書而受影響,有無理由?

㈡、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因其尚未簽立系爭願任同意書而受影響,有無理由?⒈查,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成發公司之法人股東,與訴外人黃智

宗、黃智芬經109 年5 月20日股東會選任為董事,惟其未及參與出席由該屆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黃智芬於10

9 年6 月15日所召開之第一次董事會,被告公司事後並以董事缺額之方式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存證信函、委託書、律師信、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此部分之事實自屬明確,可以認定。

⒉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如第

192 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30條關於董事之消極資格、第195條關於董事之任期、第196 條關於董事之報酬、第197 條、第199 條、第200 條關於董事之解任、第205 條關於董事之出席董事會、第209 條關於董事之競業禁止等)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因公司之董事源於股東會之選任(同法第

192 條第1 項規定),足見董事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形成係以股東會之決議為基礎,並以處理公司法(團體法)上之事務為其標的,與依據民法(個人法)所訂立之一般委任契約,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件原告既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於109 年5 月20日選任為董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109 年5 月20日109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43頁),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堪認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有上開合法之股東會決議為其形成委任關係之基礎甚明。先予指明。

⒊次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

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

161 條已定有明文。所謂「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乃係指客觀上合理觀察要約相對人之行為,如可認為其有受契約拘束之意思,並已終局而明確對外顯現,契約即為成立。換言之,意思實現與一般承諾之意思表示,差別僅在於承諾無須通知而已。經查:

⑴觀諸黃智芬所寄發予原告之日期為109 年6 月11日之董事會

開會通知書,上載:「受文者: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主旨:為召開本公司第一次董事會,敬請準時出席。

」、「說明:開會時間:民國109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

開會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召集事由:選任董事長。本次會議乃109 年6 月1 日會議之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公司該屆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黃智芬在109 年6 月11日以前仍均係認原告公司具董事身分無誤,足以推認原告公司在受股東會選任為董事身分後,確未曾對外發出拒為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無誤。

⑵實由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有關被告公司109 年5

月20日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前之相關對話譯文,其上記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智勇之配偶李玉純及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許啟龍律師之內容,部分摘錄如下:

許律師:監察人不會過,董事會過。

李玉純:對,監察人不會過,董事一定過。

許律師:監察人不會過,董事一定過。

李玉純:那我就拿一席董事。

許律師:好阿,那就是這樣子。

這一席董事是個人董事還是?李玉純:連發,我不用個人董事。

(以上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記載,清楚可見原告公司早於股東會選任董事前,即已有透過李玉純而對外積極爭取董事席位之行為,加以原告公司於當選董事後,復未見有何即為拒絕擔任董事之通知,自堪認原告公司確係以意思實現之方式,而與被告公司達成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以此方式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

9 年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⒋經本院就新任董監事就任疑義加以函詢經濟部,亦據覆略以

:「……。按公司與董事或監察人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21

6 條參照)。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參照)。依民法第

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公司與當選董事、監察人之人間相關意思表示(要約/ 承諾)是否必以『發出』或『通知』之形式為之,似非認定委任關係(契約)是否存在之重點。又當選之(新任)董事、監察人如有可認為承諾(『就任』)之事實(如得票最多之董事當選人已依公司法第203 條召集第一次董事會,或當選董事出席/ 當選監察人列席該次董事會),則似無須為承諾之通知,委任關係(契約)仍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第1 項參照)。有關意思表示,公司法尚無規定須採要式行為,而為承諾之時間,本部尚無行政函令限制須為一定期間為之」等語,有經濟部109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1090236033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144 頁)。益徵原告公司確得以意思實現之發生而與被告公司達成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

⒌至被告公司雖以原告公司遲未交付系爭願任同意書,故兩造

間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云云。然本件原告公司既係以承諾無須通知之意思實現而與被告公司達成委任合意,被告公司以原告並未發出承諾為由,否認兩造委任契約關係成立,已無可取。況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成立,既非要式行為,而無以書面為必要,自不以原告公司事後有無出具系爭願任同意書而受影響。雖桃園市政府109 年10月6日府經登字第10991051700 號函,說明欄第二項固載:「次按經濟部61年9 月30日商字第27356 號函釋略以,公司股東會選任董事,其中某董事未予接受,則依供法第192 條公司與董事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該公司選任某董事之要約已因該董事未予接受而消滅,該公司董事應認為缺額一人,缺額部分應另召開股東會補選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此僅係在闡述受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因“明白表示”不接受選任而使公司之要約效力歸於消滅之情形,茲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始終並未見被告成發公司具體指明原告公司究係如何於受選任後,明白向被告成發公司表示不予接受選任,而使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董事之要約效力歸於消滅之事實存在,則其空泛辯稱因原告公司迄今並未簽署系爭願任同意書為由,進而否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無可取。

⒍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因其尚未簽立

系爭願任同意書而受影響,即為有理由,可以採憑。被告公司以原告並未簽署系爭願任同意書而否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非正當,尚無可採。

㈡、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有前開109 年5 月20日合法股東會決議為基礎,並經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以要約及承諾之意思實現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堪認兩造間確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有理由,可以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