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原 告 游銘頡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被 告 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梁信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梁信旺向原告借款並提供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

嗣後因原告未獲清償,故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95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原告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9 年度司執字第1538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梁信旺就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一範圍內,就其於被告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另禁止被告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就該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

㈡被告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後於109 年3 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

稱被告梁信旺並無任何出資額,然依據被告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單及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梁信旺確實在被告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擔任董事一職,顯見被告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之異議顯無理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梁信旺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538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2 月26日桃院祥婷109 年度司執字第15384 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時,對被告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有出資額400 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裁定被告梁信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況被告並未對於系爭執行命令中說明一及被告梁信旺是否對於被告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存有400 萬元出資額表示異議,顯見原告為此提出本件訴訟,容有誤解,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如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出資額存否一事,有所爭執,固可認原告有提起訴訟確認出資額存否之法律上利益,惟倘若被告表明對於原告主張出資額存否並未爭執,則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出資額存否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經查,被告梁信旺為被告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之董事,出資

額為400 萬元等情,有被告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單及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9-78 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等對於該出資額自始並未聲明異議而係表明已經依照執行命令全數扣押(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經被告當庭再度確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101頁),依據前開裁判意旨,被告既對於出資額並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出資額存否之訴,即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梁信旺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538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2 月26日桃院祥婷109 年度司執字第15384 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時,對被告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有出資額400 萬元之債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