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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聲請人 即被 告 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梁信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相對人 即原 告 游銘頡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訴訟乃因相對人持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9565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538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梁信旺就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一範圍內,就其於聲請人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另禁止聲請人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就該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後因相對人誤解聲請人對於該出資額是否存在聲明異議,故提起本件訴訟,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異議,故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甚明。

㈡縱認本件存有確認利益,然因聲請人已另行提出確認附件所

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前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350 號判決,現於本院上訴審繫屬中),如經另案確認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相對人即不得再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而本件訴訟係為確認系爭執行命令中說明一有關聲請人梁信旺對於聲請人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存否有所爭議,而另案之判決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矛盾,聲請在另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224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時,法院對於有無停止之必要,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係為確認聲請人梁信旺對於聲請人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之400 萬元出資額存否,聲請人雖於另案對於附件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非本案中出資額存在與否之先決問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裁定停止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