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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8號原 告 鍾玉燕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被 告 李維景

陳許金妹李俊德陳政中李宗曄陳添福陳韻文李仁郎李游玉嬌李仁南李萬光(即李維恩、李約瑩之承受訴訟人)

李萬輝(即李維恩、李約瑩之承受訴訟人)

李立帆(即李維恩、李約瑩之承受訴訟人)上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被 告 李定諺

李岷達彭秀玉黃陳鳳珠

李鴻文李紹朋李永爐李永龍李永明李坤誼

李永添陳靖淑陳謝春蘭陳邑泓李玉蓮

李孟澤李詠華李進仁李兆意李紹淮李明相李兆爐李侑青李鳳楨李昌裕鄭李靜美

李鳳芩李永海李寅華李仁松李家濬李紹庭李嫣嬌李美嫣李宗仁李奐清邱李鳳玉李許水葱李仁湶李建生

李秀美

李昌烘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昌益被 告 李盈蓁

李金明李君仁李謝貞妹李文仁李兆岡李之仁

李宗勳

李寅富李芳仁李紹將李睿騏李紹華

李紹國(原名:李世全)

李帝龍(原名:李紹昌)

李鳳珠李兆廣李兆富李啟仁李昌仁湯李桂妹李瑞瀛李遠揚(即范嬌連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漳(即范嬌連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宏(即范嬌連之承受訴訟人)

范李維(即范嬌連之承受訴訟人)

李孟潔(即范嬌連之承受訴訟人)

李紹鑫(即范嬌連之承受訴訟人)

李桂梅(即范嬌連之承受訴訟人)

李桂花(即范嬌連之承受訴訟人)

李桂琴(即范嬌連之承受訴訟人)

李桂榮(即范嬌連之承受訴訟人)

李音蒔(即范嬌連之承受訴訟人)

朱仁嬌(即李華瀛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竺(即李華瀛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芳(即李華瀛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蓮(即李華瀛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庭(即李維恩、李約瑩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華(即李維恩、李約瑩之承受訴訟人)

李嵐萱(即李維恩、李約瑩之承受訴訟人)

何坦霖鄭仁壽律師即何泰祖之遺產管理人

何秀銀徐知化宋徐玉嬌

徐瑞昌徐瑞隆徐泉武徐羅秋妹徐瑞雄徐瑞芳徐千淳詹徐梅足

徐泉福徐妹英陳瑞暘李玉香

李紹鋒李紹銘黃李秋香郭富築(即郭超瑩之承受訴訟人)

郭仕煌(即郭超瑩之承受訴訟人)

郭富磁(即郭超瑩之承受訴訟人)

郭貴美陳貴美李芸鎧李羽玉李佳樺廖金鐘黃廖玦青廖鵬宇廖琍玲兼上十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竜盛被 告 古昌貴

古許珠古秋雲

古秋琴古宜真古鳳嬌

古永輝古陳玉美古惠雯古佳萍

古佳立古崇瑋徐古春梅

李古秀蘭

曾有富曾國書曾若語

曾逸嫻

曾琪期曾瑞貞

蕭雪珠蕭雅玲李兆銀李兆銅

李兆炫李兆富呂陸雄呂永豐呂紹宸呂珮珍呂晏涵

呂正郎呂惠玲許武義段榮宗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莊柏源莊姿婷莊慧君莊美琇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被 告 李寶桂

鄭崇文律師即李坤龍之遺產管理人

李笑進李笑俊陳李秋蓮李秋香李兆章邱琦南邱天任

邱天助邱天泉邱天樂張詠騰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靜如被 告 李洺鋐(即李世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丞琳(即李世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沂絜(即李世仁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倩郁(即李世仁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鈴慧(即蕭志義之承受訴訟人)

蕭伊芸(即蕭志義之承受訴訟人)

蕭羽安(即蕭志義之承受訴訟人)

蕭郁儒(即蕭志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慈美(即李紹龍之承受訴訟人)

李歡仁(即李紹龍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瑩(即李紹龍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燁(即李紹龍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憲(即李紹龍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霏(即李紹龍之承受訴訟人)

朱立偉律師即郭富肇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徐子騰律師莊棣為律師被 告 徐函玉(即徐清次之承受訴訟人)

徐桂珠(即徐清次之承受訴訟人)

徐文麟(即徐清次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瑋(即陳錦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方(即陳錦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紹城(即李永平之承受訴訟人)

李紹南(即李永平之承受訴訟人)

李紹麟(即李永平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燕(即李永平之承受訴訟人)

李曉蕾(即李永平之承受訴訟人)

李曹秀玉(即李永田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國(即李永田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雲(即李永田之承受訴訟人)

李若語(即李永田之承受訴訟人)

覃紹傑(即李鳳金、覃俊之承受訴訟人)

覃紹佳(即李鳳金、覃俊之承受訴訟人)

沈春妹(即李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誼(即李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宛育(即李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吳柔穎(即李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徐滿娥(即李永水之承受訴訟人)

李紹任(即李永水之承受訴訟人)

李紹湖(即李永水之承受訴訟人)

李蓮春(即李永水之承受訴訟人)

李錦鳳(即李永水之承受訴訟人)

李紹忠(即李永爐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珠(即李永爐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珍(即李永爐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琴(即李永爐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雪(即李永爐之承受訴訟人)

徐吳阿粉(即徐泉欽之承受訴訟人)

徐睿明(即徐泉欽之承受訴訟人)

徐寶雲(即徐泉欽之承受訴訟人)

許恩軒(即徐泉欽之承受訴訟人)

徐婕倪(即徐泉欽之承受訴訟人)

徐寶鳳(即徐泉欽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坦霖、何秀銀、徐知化、宋徐玉嬌、徐瑞昌、徐瑞隆、徐函玉、徐桂珠、徐文麟、徐泉武、徐羅秋妹、徐瑞雄、徐瑞芳、徐千淳、詹徐梅足、徐吳阿粉、徐睿明、徐寶雲、徐寶鳳、許恩軒、徐婕倪、徐泉福、徐妹英、陳瑞暘、陳柏瑋、陳彥方、李玉香、李紹鋒、李紹銘、黃李秋香、郭富築、郭仕煌、郭富磁、郭貴美、陳貴美、李芸鎧、李羽玉、李佳樺、廖金鐘、黃廖玦青、廖鵬宇、廖琍玲、廖竜盛、古昌貴、古許珠、古秋雲、古秋琴、古宜真、古鳳嬌、古永輝、古陳玉美、古惠雯、古佳萍、古佳立、古崇瑋、徐古春梅、李古秀蘭、曾有富、曾國書、曾若語、曾逸嫻、曾琪期、曾瑞貞、蕭雪珠、蕭雅玲、陳鈴慧、蕭伊芸、蕭伊雯、蕭郁儒、鄭仁壽律師即何泰祖之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即李坤龍之遺產管理人、朱立偉律師即郭富肇之遺產管理人應就李雲松所遺如附表1編號2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兆銀、李兆銅、李兆炫、李兆富、呂陸雄、呂永豐、呂紹宸、呂珮珍、呂晏涵、呂正郎、呂惠玲、許武義、段榮宗、莊柏源、莊姿婷、莊慧君、莊美琇、李寶桂、李笑進、李笑俊、陳李秋蓮、李秋香、李兆章、邱天任、邱天助、邱天泉、邱天樂應就李雲何所遺如附表1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李遠揚、李建漳、李建宏、范李維、李孟潔、李紹鑫、李桂梅、李桂花、李桂琴、李桂榮、李音蒔應就范嬌連所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李孟澤、李詠華、邱李鳳玉、李鳳芩、李鳳楨、李盈蓁應就李郭算妹所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覃紹傑、覃紹佳應就李鳳金所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李曹秀玉、李建國、李麗雲、李若語應就李永田所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徐滿娥、李紹任、李紹湖、李蓮春、李錦鳳應就李永水所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李紹忠、李玉珠、李玉珍、李玉琴、李玉雪應就李永爐所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九、如附表1所示地上權均應予終止。

十、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1編號2所示地上權之登記塗銷;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1編號1所示地上權之登記塗銷。

十一、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3所示。

十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由如聲明第一項所示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由如聲明第二項所示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如附表2所示原告與被告依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追加變更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請求終止並塗銷其上地上權登記,起訴時聲明:⑴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訴外人李雲何、李雲松間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⑵李雲何、李雲松應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分歸兩造各自取得、維持共有或公同共有。

(三)嗣因李雲何、李雲松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原告追加請求其繼承人(如後開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分別就李雲何、李雲松所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就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之共有人(即范嬌連、李郭算妹),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即李紹龍、李世仁、李約瑩、李鳳金、李永田、李永平、李永水、李永光、李永爐)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為如後開訴之聲明,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其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聲明承受訴訟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於本件之情形,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維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李萬光、李萬輝、李立帆、李宜庭、李約瑩、李月華、李嵐萱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13至231頁),原告具狀聲請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宗第151至168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其後,李約瑩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李萬光、李萬輝、李立帆、李宜庭、李月華、李嵐萱承受訴訟。

(三)另原共有人李華瀛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朱仁嬌、李明竺、李明芳、李碧蓮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03至211頁),原告具狀聲請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宗第151至168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惟遺產管理事務是否完結,應實質認定,如因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尚未執行完畢,縱法院函告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仍不生遺產管理事務終結之效果,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法續行職務。本件原告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其登記,李坤龍因再轉繼承李雲何而為如附表1編號1所示地上權之公同共有人,該地上權為李坤龍之遺產甚明,鄭崇文律師即李坤龍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此部分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本件訴訟即其職務所及。鄭崇文律師即李坤龍之遺產管理人雖提出本院111年2月9日桃院增家菁110年度司繼字第2748號函(見本院卷第3宗第178頁),稱:本件遺產管理已終結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共有人李兆意、李宗曄之應有部分讓與原告;原共有人李宗勳、李奐清、李定諺、李岷達之應有部分讓與李萬光;原共有人李宗曄、李永光、李玉蓮之應有部分輾轉讓與訴外人范姜士霖;原共有人李建生之應有部分輾轉讓與訴外人江支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宗第5至129頁),依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不生影響,附先敘明。

五、彭秀玉、李永光、郭富築、郭仕煌、郭富磁、郭貴美、陳貴美、李芸鎧、李羽玉、李佳樺、廖金鐘、黃廖玦青、廖鵬宇、廖琍玲、廖竜盛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李定諺、李岷達、黃陳鳳珠、李鴻文、李紹朋、李永爐、李永龍、李永明、李坤誼、李永添、陳靖淑、陳謝春蘭、陳邑泓、李玉蓮、李孟澤、李詠華、李進仁、李兆意、李紹淮、李明相、李兆爐、李侑青、李鳳楨、李昌裕、鄭李靜美、李鳳芩、李永海、李寅華、李仁松、李世仁、李家濬、李紹庭、李嫣嬌、李美嫣、李宗仁、李奐清、邱李鳳玉、李許水葱、李仁湶、李秀美、李昌烘、李昌益、李盈蓁、李金明、李君仁、李謝貞妹、李文仁、李兆岡、李之仁、李宗勳、李寅富、李芳仁、李紹將、李睿騏、李紹華、李紹國、李帝龍、李鳳珠、李兆廣、李兆富、李啟仁、李昌仁、湯李桂妹、李瑞瀛、李遠揚、李建漳、李建宏、范李維、李孟潔、李紹鑫、李桂梅、李桂花、李桂琴、李桂榮、李音蒔、朱仁嬌、李明竺、李明芳、李碧蓮、李宜庭、李月華、李嵐萱、何坦霖、鄭仁壽律師即何泰祖之遺產管理人、何秀銀、徐知化、宋徐玉嬌、徐瑞昌、徐瑞隆、徐泉武、徐羅秋妹、徐瑞雄、徐瑞芳、徐千淳、詹徐梅足、徐泉福、徐妹英、陳瑞暘、李玉香、李紹鋒、李紹銘、黃李秋香、古昌貴、古許珠、古秋雲、古秋琴、古宜真、古鳳嬌、古永輝、古陳玉美、古惠雯、古佳萍、古佳立、古崇瑋、徐古春梅、李古秀蘭、曾有富、曾國書、曾若語、曾逸嫻、曾琪期、曾瑞貞、蕭雪珠、蕭雅玲、蕭志義、李兆銀、李兆銅、李兆炫、李兆富、呂陸雄、呂永豐、呂紹宸、呂珮珍、呂晏涵、呂正郎、呂惠玲、許武義、段榮宗、李寶桂、鄭崇文律師即李坤龍之遺產管理人、李笑進、李笑俊、陳李秋蓮、李秋香、李兆章、邱琦南、邱天任、邱天助、邱天泉、邱天樂、張詠騰、李洺鋐、李丞琳、李沂絜、林倩郁、陳鈴慧、蕭伊芸、蕭羽安、蕭郁儒、李慈美、李歡仁、李怡瑩、李宜燁、李宜憲、李宜霏、徐函玉、徐桂珠、徐文麟、陳柏瑋、陳彥方、李紹城、李紹南、李紹麟、李玉燕、李曉蕾、李曹秀玉、李建國、李麗雲、李若語、覃紹傑、覃紹佳、蕭伊雯、沈春妹、李俊誼、李宛育、吳柔穎、徐滿娥、李紹任、李紹湖、李蓮春、李錦鳳、李紹忠、李玉珠、李玉珍、李玉琴、李玉雪、徐吳阿粉、徐睿明、徐寶雲、許恩軒、徐婕倪、徐寶鳳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上有李雲何、李雲松於38年間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系爭地上權,然迄已逾70年餘,當時之建築改良物是否尚在,已非無疑,而系爭土地現僅有未經保存登記之紅磚瓦及鐵皮建物,該等建物亦無存續超過70年之可能,顯不符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且該等閒置之建物亦不符合理之使用經濟利益,若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後妥善利用,反得增益其價值,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李雲何、李雲松如後開聲明第1、2項所示繼承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終止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

(二)又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李維景等人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三)並聲明:

1.何坦霖、何秀銀、徐知化、宋徐玉嬌、徐瑞昌、徐瑞隆、徐函玉、徐桂珠、徐文麟、徐泉武、徐羅秋妹、徐瑞雄、徐瑞芳、徐千淳、詹徐梅足、徐吳阿粉、徐睿明、徐寶雲、徐寶鳳、許恩軒、徐婕倪、徐泉福、徐妹英、陳瑞暘、陳柏瑋、陳彥方、李玉香、李紹鋒、李紹銘、黃李秋香、郭富築、郭仕煌、郭富磁、郭貴美、陳貴美、李芸鎧、李羽玉、李佳樺、廖金鐘、黃廖玦青、廖鵬宇、廖琍玲、廖竜盛、古昌貴、古許珠、古秋雲、古秋琴、古宜真、古鳳嬌、古永輝、古陳玉美、古惠雯、古佳萍、古佳立、古崇瑋、徐古春梅、李古秀蘭、曾有富、曾國書、曾若語、曾逸嫻、曾琪期、曾瑞貞、蕭雪珠、蕭雅玲、陳鈴慧、蕭伊芸、蕭伊雯、蕭郁儒、鄭仁壽律師即何泰祖之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即李坤龍之遺產管理人、朱立偉律師即郭富肇之遺產管理人應就李雲松所遺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2.李兆銀、李兆銅、李兆炫、李兆富、呂陸雄、呂永豐、呂紹宸、呂珮珍、呂晏涵、呂正郎、呂惠玲、許武義、段榮宗、莊柏源、莊姿婷、莊慧君、莊美琇、李寶桂、李笑進、李笑俊、陳李秋蓮、李秋香、李兆章、邱琦南、邱天任、邱天助、邱天泉、邱天樂、張詠騰應就李雲何所遺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3.李遠揚、李建漳、李建宏、范李維、李孟潔、李紹鑫、李桂梅、李桂花、李桂琴、李桂榮、李音蒔應就范嬌連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4.李孟澤、李詠華、李鳳金、邱李鳳玉、李鳳芩、李鳳楨、李盈蓁應就李郭算妹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5.李慈美、李歡仁、李怡瑩、李宜燁、李宜憲、李宜霏應就李紹龍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6.李洺鋐、李丞琳、李沂絜、林倩郁應就李世仁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7.李萬光、李萬輝、李立帆、李宜庭、李月華、李嵐萱應就李約瑩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8.覃紹傑、覃紹佳應就李鳳金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9.李曹秀玉、李建國、李麗雲、李若語應就李永田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10.李紹城、李紹南、李紹麟、李玉燕、李曉蕾應就李永平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11.徐滿娥、李紹任、李紹湖、李蓮春、李錦鳳應就李永水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12.沈春妹、李俊誼、李宛育、吳柔穎應就李永光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13.李紹忠、李玉珠、李玉珍、李玉琴、李玉雪應就李永爐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14.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前開李雲何、李雲松之繼承人間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15.如聲明第1、2項所示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16.原告與附表2所示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3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李維景、陳許金妹、李俊德、陳政中、李宗曄、陳添福、陳韻文、李仁郎、李游玉嬌、李仁南、李萬光、李萬輝、李立帆以:同意原告之聲明,請依法裁判等語。

(二)彭秀玉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沈春妹、李俊誼、李宛育、吳柔穎雖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到院,然因承受訴訟而承受李永光之答辯:系爭土地逾百人,尚未全部找到,然同意分割等語。

(四)鄭仁壽律師即何泰祖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述:

1.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且未定期限,則地上權人在建築改良物存續期間,均可就該建物進行翻修或改建,而系爭土地既仍存有建物,足見系爭地上權人仍依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而對系爭土地為合法使用,並無未行使地上權或行使不當之處,故不同意片面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郭富築、郭仕煌、郭富磁、郭貴美(上四人雖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到院,然因承受訴訟而應以受承受人郭超瑩之答辯為其答辯)、陳貴美、李芸鎧、李羽玉、李佳樺、廖金鐘、黃廖玦青、廖鵬宇、廖琍玲、廖竜盛:同意原告關於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請求等語。

(六)莊柏源、莊姿婷、莊慧君、莊美琇(下稱莊柏源等4人)以:

1.莊柏源等4人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繼續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願,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或判歸其他共有人所有並補償莊柏源等4人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朱立偉律師即郭富肇之遺產管理人以:

1.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在於利用土地之價值,建物是否辦理保存登記、是否為鐵皮建物、是否曾有改建或重建,均不影響其發揮土地經濟價值之功能,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及其上建物有何不符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或不合於土地利用經濟之情狀均未盡舉證之責,難認有據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李建生以:被告李建生的土地應有部分已經拍賣掉了等語,以資抗辯。

(九)鄭崇文律師即李坤龍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為前開之陳述。

(十)李定諺、李岷達、黃陳鳳珠、李鴻文、李紹朋、李永爐、李永龍、李永明、李坤誼、李永添、陳靖淑、陳謝春蘭、陳邑泓、李玉蓮、李孟澤、李詠華、李進仁、李兆意、李紹淮、李明相、李兆爐、李侑青、李鳳楨、李昌裕、鄭李靜美、李鳳芩、李永海、李寅華、李仁松、李世仁、李家濬、李紹庭、李嫣嬌、李美嫣、李宗仁、李奐清、邱李鳳玉、李許水葱、李仁湶、李秀美、李昌烘、李昌益、李盈蓁、李金明、李君仁、李謝貞妹、李文仁、李兆岡、李之仁、李宗勳、李寅富、李芳仁、李紹將、李睿騏、李紹華、李紹國、李帝龍、李鳳珠、李兆廣、李兆富、李啟仁、李昌仁、湯李桂妹、李瑞瀛、李遠揚、李建漳、李建宏、范李維、李孟潔、李紹鑫、李桂梅、李桂花、李桂琴、李桂榮、李音蒔、朱仁嬌、李明竺、李明芳、李碧蓮、李宜庭、李月華、李嵐萱、何坦霖、何秀銀、徐知化、宋徐玉嬌、徐瑞昌、徐瑞隆、徐泉武、徐羅秋妹、徐瑞雄、徐瑞芳、徐千淳、詹徐梅足、徐泉福、徐妹英、陳瑞暘、李玉香、李紹鋒、李紹銘、黃李秋香、古昌貴、古許珠、古秋雲、古秋琴、古宜真、古鳳嬌、古永輝、古陳玉美、古惠雯、古佳萍、古佳立、古崇瑋、徐古春梅、李古秀蘭、曾有富、曾國書、曾若語、曾逸嫻、曾琪期、曾瑞貞、蕭雪珠、蕭雅玲、蕭志義、李兆銀、李兆銅、李兆炫、李兆富、呂陸雄、呂永豐、呂紹宸、呂珮珍、呂晏涵、呂正郎、呂惠玲、許武義、段榮宗、李寶桂、李笑俊、陳李秋蓮、李秋香、李兆章、邱琦南、邱天任、邱天助、邱天泉、邱天樂、張詠騰、李洺鋐、李丞琳、李沂絜、林倩郁、陳鈴慧、蕭伊芸、蕭羽安、蕭郁儒、李慈美、李歡仁、李怡瑩、李宜燁、李宜憲、李宜霏、徐函玉、徐桂珠、徐文麟、陳柏瑋、陳彥方、李紹城、李紹南、李紹麟、李玉燕、李曉蕾、李曹秀玉、李建國、李麗雲、李若語、覃紹傑、覃紹佳、蕭伊雯、沈春妹、李俊誼、李宛育、吳柔穎、徐滿娥、李紹任、李紹湖、李蓮春、李錦鳳、李紹忠、李玉珠、李玉珍、李玉琴、李玉雪、徐吳阿粉、徐睿明、徐寶雲、許恩軒、徐婕倪、徐寶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請求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

(一)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同法施行法第13條之1,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李雲何、李雲松於38年間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宗第45、47頁),堪可採認。

(四)系爭地上權乃於38年間設定,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並無地租(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宗第45、47頁);本院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磚造建物牆垣破敗,斷水斷電,湮沒於叢生草木,甚至找不到從路邊走近的路,已不堪通常居住使用甚明;另有鐵皮屋佔用系爭土地,從外表上來看,這顯然不是38年間系爭地上權設定時所起造(見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4宗第32至42頁),而李雲何、李雲松之繼承人當中,也沒有人表明這是基於地上權之行使所起造的。

(五)從上述情形來看,李雲何、李雲松及其繼承人已經很久沒有行使系爭地上權在系爭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的權能,鄭仁壽律師即何泰祖之遺產管理人、朱立偉律師即郭富肇之遺產管理人、莊柏源等4人以前詞抗辯:權利人仍依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應非事實。

(六)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存續之期間、系爭土地之現況、性質及使用情形,認倘任令系爭地上權存續,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訴請李雲何、李雲松之繼承人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塗銷登記等語,經查:

1.系爭地上權既已終止,不復存在,其登記即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李雲何、李雲松之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辦理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李雲何、李雲松既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則原告一併請求該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雖將邱琦南、張詠騰列為李雲何之繼承人,而對該等被告為前揭終止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塗銷登記之請求,然查:⑴邱琦南為李雲何養子李盛球之次女邱李銀妹之配偶,因邱李銀妹早於李盛球死亡,邱琦南應未再轉繼承李盛球(見本院卷第2宗第188、196、206頁),從而並未繼承系爭地上權;⑵張詠騰為李雲何長男李永親之三男李兆祥之次女張靜如之長男,已對李兆祥拋棄繼承(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7月6日屏院進家親105年度司繼字第709號公告,本院卷第2宗第112頁),並未繼承系爭地上權甚明;⑶邱琦南、張詠騰既非李雲何之繼承人,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⑵: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一)關於請求分割之合法性: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另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3.本件系爭土地為如附表1所示當事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1所示,該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依法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6宗第97至233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關於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

1.原告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得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2.關於范嬌連所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確為李遠揚、李建漳、李建宏、范李維、李孟潔、李紹鑫、李桂梅、李桂花、李桂琴、李桂榮、李音蒔(見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表,壢簡卷第139、215至228頁、本院卷第1宗第33頁),原告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關於李郭算妹所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確為李孟澤、李詠華、邱李鳳玉、李鳳芩、李鳳楨、李盈蓁(見戶籍謄本,壢簡卷第191、230至234、236至239頁),原告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李鳳金固然也是李郭算妹的繼承人,卻已於113年7月3日死亡(見戶籍謄本,本院個資卷第1宗第340頁),原告請求其辦理繼承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4.關於李紹龍所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業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由李歡仁一人受分配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宗第137、217、219頁),原告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關於李世仁所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業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由李丞琳一人受分配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宗第135、213頁),原告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關於李約瑩部分,原共有人李維恩在本件繫屬中,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李萬光、李萬輝、李立帆、李宜庭、李約瑩、李月華、李嵐萱(見本院卷第1宗第217至225、229、231頁、個資卷第1宗第2、248頁),並於109年12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由李萬光、李萬輝、李立帆受分配(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6宗第133、135、207頁),李約瑩既未受分配,其繼承人自無從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關於李鳳金所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確為覃紹傑、覃紹佳(見戶籍謄本,本院個資卷第1宗卷第340、346、348頁、第2宗第35頁),原告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8.關於李永田所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確為李曹秀玉、李建國、李麗雲、李若語(見戶籍謄本,本院個資卷第1宗第3

08、324至334頁),原告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9.關於李永平所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業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由李玉燕一人受分配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宗第137、221、223頁),原告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0.關於李永水所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確為徐滿娥、李紹任、李紹湖、李蓮春、李錦鳳(見戶籍謄本,本院個資卷第1宗第396、404至412頁),原告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1.關於李永光部分,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在本件繫屬中,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見本院個資卷第1宗第376頁),並經本院以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其繼承人沈春妹、李俊誼、李宛育、吳柔穎承受訴訟,然李永光生前於113年1月4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高玉真、高玉真又於113年2月20日將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范姜士霖(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6宗第135、137、221頁),則李永光死亡時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2.關於李永爐所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確為李紹忠、李玉珠、李玉珍、李玉琴、李玉雪(見戶籍謄本,本院個資卷第1宗第404至412、422、434至442頁),原告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分割方法之審酌: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顯然不當,且獲部分共有人之同意,尚無反對之共有人,亦能兼顧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屬公平合理之分配,堪可採之。

3.莊柏源等4人雖執前詞抗辯,然渠等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是作為李雲何的繼承人,從而是系爭地上權的地上權人進而成為本件訴訟的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分別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該等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辦理如主文第3至8項所示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亦應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

主文第11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關於終止並請求塗銷地上權之登記部分,應由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負擔;關於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表1:

編號 地上權人 地上權內容 備註 1 李雲何 收件年期:38年 字號:中字第900023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無定期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1.24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 李雲松 收件年期:38年 字號:中字第900024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無定期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97.85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附表2: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李維景 972分之36 2 陳添福 540分之3 3 陳韻文 540分之3 4 李玉燕 135分之4 原共有人李永平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5 李家濬 36分之1 6 李坤誼 18分之1 7 李兆爐 270分之1 8 李紹淮 270分之1 9 李明相 972分之2 10 李永龍 60分之1 11 李遠揚、李建漳、李建宏、范李維、李孟潔、李紹鑫、李桂梅、李桂花、李桂琴、李桂榮、李音蒔 公同共有36分之1 原共有人范嬌連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12 李永海 180分之1 13 李曹秀玉、李建國、李麗雲、李若語 公同共有180分之1 原共有人李永田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14 李永明 180分之1 15 徐滿娥、李紹任、李紹湖、李蓮春、李錦鳳 公同共有180分之1 原共有人李永水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16 李寅華 864分之1 17 李紹庭 432分之3 18 李寅富 864分之1 19 李仁松 864分之1 20 李芳仁 216分之1 21 李兆岡 81分之1 22 李啟仁 4536分之1 23 李嫣嬌 4536分之1 24 李美嫣 4536分之1 25 李兆廣 1134分之1 26 李昌仁 3402分之1 27 李兆富 1134分之1 28 李瑞瀛 3402分之1 29 李宗仁 4536分之1 30 湯李桂妹 3402分之1 31 李進仁 972分之3 32 陳邑泓 405分之4 33 李文仁 1134分之1 34 陳許金妹 540分之16 35 李紹忠、李玉珠、李玉珍、李玉琴、李玉雪 135分之1 原共有人李永爐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36 李永添 135分之1 37 李侑青 972分之6 38 李紹朋 144分之2 39 李鴻文 144分之1 40 李鳳珠 144分之1 41 陳謝春蘭 2160分之3 42 李金明 162分之1 43 李謝貞妹 1134分之1 44 李紹將 180分之1 45 李睿騏 180分之1 46 李帝龍 180分之1 原名:李紹昌 47 李紹華 180分之1 48 李紹國 180分之1 原名:李世全 49 李游玉嬌 810分之1 50 李仁南 810分之1 51 李仁郎 810分之1 52 李俊德 15分之1 53 李君仁 2268分之1 54 李之仁 2268分之1 55 李仁湶 270分之1 56 邱李鳳玉 公同共有 972分之3 57 李鳳芩 58 李鳳楨 59 李盈蓁 60 李孟澤 61 李詠華 62 覃紹傑 原共有人李鳳金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63 覃紹佳 64 原告 6480分之799 於訴訟繫屬中受讓原共有人李兆意應有部分81分之2、原共有人李宗曄應有部分12分之1。 65 李昌烘 810分之1 66 李昌裕 810分之1 67 李昌益 810分之1 68 鄭李靜美 810分之1 69 李秀美 810分之1 70 黃陳鳳珠 405分之2 71 陳靖淑 405分之2 72 李許水葱 270分之1 73 彭秀玉 405分之4 74 陳政中 540分之16 75 李萬光 162分之17 於訴訟繫屬中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原共有人李維恩應有部分2916分之36,並受讓原共有人李宗勳應有部分36分之1、李定諺應有部分972分之18、李岷達應有部分972分之18,輾轉受讓原共有人李奐清應有部分36分之1。 76 李萬輝 2916分之36 於訴訟繫屬中因分割繼承取得原共有人李維恩應有部分2916分之36。 77 李立帆 2916分之36 於訴訟繫屬中因分割繼承取得原共有人李維恩應有部分2916分之36。 78 朱仁嬌 972分之2 於訴訟繫屬中因分割繼承取得原共有人李華瀛應有部分972分之2。 79 李丞琳 864分之1 於訴訟繫屬中因分割繼承取得原共有人李世仁應有部分864分之1。 80 李建生 432分之1 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輾轉讓與訴外人江支賢。 81 李宗曄、李永光、李玉蓮 180分之37 李宗曄應有部分12分之1李玉蓮應有部分18分之1、李永光應有部分15分之1於訴訟繫屬中輾轉讓與訴外人范姜士霖。 82 李歡仁 972分之2 於訴訟繫屬中因分割繼承取得原共有人李紹龍應有部分972分之2。附表3:

編號A部分 當事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 李玉燕 60102分之8064 李坤誼 60102分之15120 李明相 60102分之560 李永龍 60102分之4536 李遠揚、李建漳、李建宏、范李維、李孟潔、李紹鑫、李桂梅、李桂花、李桂琴、李桂榮、李音蒔 60102分之7560 李永海 60102分之1512 李曹秀玉、李建國、李麗雲、李若語 60102分之1512 李永明 60102分之1512 徐滿娥、李紹任、李紹湖、李蓮春、李錦鳳 60102分之1512 李寅華 60102分之315 李紹庭 60102分之1890 李寅富 60102分之315 李仁松 60102分之315 李芳仁 60102分之1260 李啟仁 60102分之60 李嫣嬌 60102分之60 李美嫣 60102分之60 李兆廣 60102分之240 李昌仁 60102分之80 李兆富 60102分之240 李瑞瀛 60102分之80 李宗仁 60102分之60 湯李桂妹 60102分之80 李文仁 60102分之240 李永添 60102分之2016 李侑青 60102分之1680 李鴻文 60102分之1890 陳謝春蘭 60102分之378 李謝貞妹 60102分之240 李君仁 60102分之120 李之仁 60102分之120 邱李鳳玉、李鳳芩、李鳳楨、李盈蓁、李孟澤、李詠華、覃紹傑、覃紹佳 60102分之840 李昌烘 60102分之336 李昌裕 60102分之336 李昌益 60102分之336 鄭李靜美 60102分之336 李秀美 60102分之336 李鳳珠 60102分之1890 朱仁嬌 60102分之560 李丞琳 60102分之315 李建生(已輾轉讓與江支賢) 60102分之630 李歡仁 60102分之560 編號B部分 當事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 李游玉嬌 140分之2 李仁南 140分之2 李仁郎 140分之2 陳邑泓 140分之16 陳靖淑 140分之8 黃陳鳳珠 140分之8 李家濬 140分之45 李紹忠、李玉珠、李玉珍、李玉琴、李玉雪 140分之12 李紹華 140分之9 李紹將 140分之9 李帝龍 140分之9 李紹國 140分之9 李睿騏 140分之9 編號C部分 當事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 李俊德 3083分之432 陳許金妹 3083分之192 陳政中 3083分之192 彭秀玉 3083分之64 陳韻文 3083分之36 陳添福 3083分之36 鍾玉燕 3083分之799 李宗曄、李永光、李玉蓮(已輾轉讓與范姜士霖) 3083分之1332 編號D部分 當事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 李維景 12654分之2160 李萬光 12654分之6120 李萬輝 12654分之720 李立帆 12654分之720 李兆爐 12654分之216 李紹淮 12654分之216 李仁湶 12654分之216 李許水葱 12654分之216 李金明 12654分之360 李兆岡 12654分之720 李進仁 12654分之180 李紹朋 12654分之81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