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108號原 告 鍾玉燕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被 告 李維景
陳許金妹李俊德陳政中李宗曄陳添福陳韻文李仁郎李游玉嬌李仁南李萬光(即李維恩、李約瑩之承受訴訟人)
李萬輝(即李維恩、李約瑩之承受訴訟人)
李立帆(即李維恩、李約瑩之承受訴訟人)上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被 告 李定諺
李岷達彭秀玉黃陳鳳珠
李鴻文李紹朋李永爐李永龍李永明李坤誼
李永添陳靖淑陳謝春蘭陳邑泓李玉蓮
李孟澤李詠華李進仁李兆意李紹淮李明相李兆爐李侑青李鳳楨李昌裕鄭李靜美
李鳳芩李永海李寅華李仁松李家濬李紹庭李嫣嬌李美嫣李宗仁李奐清邱李鳳玉李許水葱李仁湶李建生
李秀美
李昌烘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昌益被 告 李盈蓁
李金明李君仁李謝貞妹李文仁李兆岡李之仁
李宗勳
李寅富李芳仁李紹將李睿騏李紹華
李紹國(原名:李世全)
李帝龍(原名:李紹昌)
李鳳珠李兆廣李兆富李啟仁李昌仁湯李桂妹李瑞瀛李遠揚(即范嬌連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漳(即范嬌連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宏(即范嬌連之承受訴訟人)
范李維(即范嬌連之承受訴訟人)
李孟潔(即范嬌連之承受訴訟人)
李紹鑫(即范嬌連之承受訴訟人)
李桂梅(即范嬌連之承受訴訟人)
李桂花(即范嬌連之承受訴訟人)
李桂琴(即范嬌連之承受訴訟人)
李桂榮(即范嬌連之承受訴訟人)
李音蒔(即范嬌連之承受訴訟人)
朱仁嬌(即李華瀛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竺(即李華瀛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芳(即李華瀛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蓮(即李華瀛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庭(即李維恩、李約瑩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華(即李維恩、李約瑩之承受訴訟人)
李嵐萱(即李維恩、李約瑩之承受訴訟人)
何坦霖鄭仁壽律師即何泰祖之遺產管理人
何秀銀徐知化宋徐玉嬌
徐瑞昌徐瑞隆徐泉武徐羅秋妹徐瑞雄徐瑞芳徐千淳詹徐梅足
徐泉福徐妹英陳瑞暘李玉香
李紹鋒李紹銘黃李秋香郭富築(即郭超瑩之承受訴訟人)
郭仕煌(即郭超瑩之承受訴訟人)
郭富磁(即郭超瑩之承受訴訟人)
郭貴美陳貴美李芸鎧李羽玉李佳樺廖金鐘黃廖玦青廖鵬宇廖琍玲兼上十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竜盛被 告 古昌貴
古許珠古秋雲
古秋琴古宜真古鳳嬌
古永輝古陳玉美古惠雯古佳萍
古佳立古崇瑋徐古春梅
李古秀蘭
曾有富曾國書曾若語
曾逸嫻
曾琪期曾瑞貞
蕭雪珠蕭雅玲李兆銀李兆銅
李兆炫李兆富呂陸雄呂永豐呂紹宸呂珮珍呂晏涵
呂正郎呂惠玲許武義段榮宗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莊柏源莊姿婷莊慧君莊美琇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被 告 李寶桂
鄭崇文律師即李坤龍之遺產管理人
李笑進李笑俊陳李秋蓮李秋香李兆章邱琦南邱天任
邱天助邱天泉邱天樂張詠騰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靜如被 告 李洺鋐(即李世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丞琳(即李世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沂絜(即李世仁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倩郁(即李世仁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鈴慧(即蕭志義之承受訴訟人)
蕭伊芸(即蕭志義之承受訴訟人)
蕭羽安(即蕭志義之承受訴訟人)
蕭郁儒(即蕭志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慈美(即李紹龍之承受訴訟人)
李歡仁(即李紹龍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瑩(即李紹龍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燁(即李紹龍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憲(即李紹龍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霏(即李紹龍之承受訴訟人)
朱立偉律師即郭富肇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徐子騰律師莊棣為律師被 告 徐函玉(即徐清次之承受訴訟人)
徐桂珠(即徐清次之承受訴訟人)
徐文麟(即徐清次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瑋(即陳錦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方(即陳錦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紹城(即李永平之承受訴訟人)
李紹南(即李永平之承受訴訟人)
李紹麟(即李永平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燕(即李永平之承受訴訟人)
李曉蕾(即李永平之承受訴訟人)
李曹秀玉(即李永田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國(即李永田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雲(即李永田之承受訴訟人)
李若語(即李永田之承受訴訟人)
覃紹傑(即李鳳金、覃俊之承受訴訟人)
覃紹佳(即李鳳金、覃俊之承受訴訟人)
沈春妹(即李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誼(即李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宛育(即李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吳柔穎(即李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徐滿娥(即李永水之承受訴訟人)
李紹任(即李永水之承受訴訟人)
李紹湖(即李永水之承受訴訟人)
李蓮春(即李永水之承受訴訟人)
李錦鳳(即李永水之承受訴訟人)
李紹忠(即李永爐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珠(即李永爐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珍(即李永爐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琴(即李永爐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雪(即李永爐之承受訴訟人)
徐吳阿粉(即徐泉欽之承受訴訟人)
徐睿明(即徐泉欽之承受訴訟人)
徐寶雲(即徐泉欽之承受訴訟人)
許恩軒(即徐泉欽之承受訴訟人)
徐婕倪(即徐泉欽之承受訴訟人)
徐寶鳳(即徐泉欽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附表3「編號A部分」,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
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本院民國114年5月6日109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表:
編號 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1 李遠揚、李建漳、李建宏、范李維、李孟潔、李紹鑫、李桂梅、李桂花、李桂琴、李桂榮、李音蒔分割後應有部分欄 60102分之7560 公同共有60102分之7560 2 李曹秀玉、李建國、李麗雲、李若語分割後應有部分欄 60102分之1512 公同共有60102分之1512 3 邱李鳳玉、李鳳芩、李鳳楨、李盈蓁、李孟澤、李詠華、覃紹傑、覃紹佳分割後應有部分欄 60102分之840 公同共有60102分之8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