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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16號原 告 莊童阿環兼法定代理人 莊麗芬原 告 莊超雄

莊麗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被 告 莊麗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4

0 號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314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

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莊錦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莊童阿環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219 、30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原告莊麗芬為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原告莊麗芬兼為原告莊童阿環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莊錦衛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8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刑事附民字卷第5 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09 年11月30日具狀表明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並將上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將18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即莊錦衛之全體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69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其他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而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莊錦衛之配偶、子女,莊錦衛於10

4 年10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莊錦衛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莊錦衛之遺產。詎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先後於104 年10月21日、104 年12月3 日持莊錦衛之存摺、印章,盜領莊錦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各2,053,000 元、87,000元,共計214 萬元;又莊錦衛生前所有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房屋,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出租與第三人鑫東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東公司),每月租金5 萬元,莊錦衛生前委託被告向鑫東公司收取租金,鑫東公司並於104 年6 月30日預先簽發1 年份之租金支票共12張,被告明知該等票款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為任何處分,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104 年12月3 日將其中8 張支票兌現,並將合計40萬元款項全數侵占入己;另莊錦衛生前所有坐落桃園市大園區之土地及其上設施,自103年8 月29日起至108 年9 月14日止,出租與第三人黃仁冬作為養豬場使用,每月租金5 萬元,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在其住處收取黃仁冬支付租金30萬元現金後據為己有。上開款項均屬於莊錦衛生前之財產,均屬遺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刑事第一、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且已上訴最高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伊不否認有提領莊錦衛帳戶內之存款214 萬元及代收黃仁冬交付之租金30萬元現金,惟此非盜領及侵占,提領款項係經原告等人之同意及指示而為,且已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將款項用以墊付莊錦衛之喪葬費用等相關支出,數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喪葬費用123 萬元,至於剩餘款項部分,因莊錦衛生前將其所有房屋、豬舍之修繕工程委由他人承攬施作,尚積欠訴外人郭承宗、丁海清尾款至少2,118,000 元未給付,故伊用於清償該部分債務後仍尚有不足;另伊雖有將鑫東公司開立之8 張租金支票提示兌現,並將40萬元款項存入名下帳戶內,然此亦非侵占,而係基於伊與莊錦衛間之契約關係,於莊錦衛生前即持有該等支票,故伊所受領者係屬自己所有之資產,非莊錦衛之財產,客觀上並無侵害他人權利或有不當得利情事,又縱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渠等於105 年間對伊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已明確知悉,惟遲至109 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莊錦衛之配偶、子女,莊錦衛於104 年10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莊錦衛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

(二)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104 年12月3 日持莊錦衛之存摺及印章,分別領取莊錦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各2,053,000 元、87,000元,共計214 萬元。

(三)被告於104 年12月3 日將鑫東公司預先簽發交付1 年份之租金支票12張,其中8 張、每張面額5 萬元支票兌現,並存入40萬元款項至其名下帳戶內。

(四)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在其住處有收取黃仁冬交付之租金30萬元現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得授權或同意即盜領渠等繼承自莊錦衛而公同共有之存款,並收取、兌現渠等繼承自莊錦衛而公同共有之租金及支票而受有利益,致渠等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經核原告之主張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取得存款及租金所得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不爭執其有提領莊錦衛帳戶內存款214 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依證人即大園區農會職員張娌嬅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其係基於繼承人之同意及指示方為領取存款之管理行為云云。惟證人張娌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證稱:我當時有問被告為何要領這麼多錢,因為她不是存戶本人,而且金額很大,被告只有說家裡要用錢而已,我還有問她與存戶關係,被告回稱說是她父親,之後我有根據客戶留存的電話打過去我說是農會,要找莊錦衛,接的人是一位女生,那位女生直接說沒有關係讓她領,我沒有問接電話的人是莊錦衛的什麼人,因為印鑑也對,電話只是確認一下,我就讓被告提領;如果我知道當時莊錦衛已經過世,依照繼承規定是不能提領,我會報告主管,不會讓被告直接提領等語(見他字卷第113 、114 頁),復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打電話給存簿所有人,是約太太年紀之女子接聽電話,該女子稱給他領,我沒有問該女子與存款人之關係,當時被告沒有提到存簿所有人過世或受存簿所有人委託領錢等語(見刑事上訴字卷第158 至

160 頁),則張娌嬅顯無法確認與其通話者為何人,且因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莊錦衛已過世,張娌嬅無從知悉是否有涉及繼承人間於繼承事實發生後相互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從據張娌嬅前揭於刑事偵審程序中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再據原告莊麗鳳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莊錦衛過世當天,所有繼承人包括我、莊童阿環、莊超雄、莊麗芬、被告都在家中討論如何處理後事,但沒有結果,我們沒有授權被告提領莊錦衛帳戶內的錢來處理後事,事前授權也沒有等語(見刑事訴字卷第105 頁反面、106 頁反面),核與原告莊超雄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莊錦衛還在世時,我們兄弟姊妹的關係本來就不好,莊錦衛過世當天傍晚,所有繼承人在場討論莊錦衛的身後事如何處理,但是沒有結論,被告從莊錦衛帳戶提款的事沒有經過我同意,我也沒聽到其他繼承人有同意;在討論喪葬費時,被告跟我說莊錦衛帳戶內有錢,可以用來支付喪葬費,當時莊童阿環在場,而莊麗鳳、莊麗芬不在場,被告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就去提領莊錦衛帳戶內的存款,後來我去辦莊錦衛的除戶登記,被告又要去漁會領取莊錦衛名下漁船的補助,但因為辦理除戶之後錢領不出來,被告回來之後向我反應除戶之後就沒辦法領錢,我才知道被告用莊錦衛的印章去取款等語(見刑事訴字卷第113 頁反面、115 至116 、117 頁反面至118 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當天莊麗鳳、莊超雄、莊麗芬在客廳,莊錦衛的存摺和印章就放在電視機下的大抽屜,他們把存摺和印章拿出來發現裡面有錢,我就馬上把存摺和印章取走,我怕他們會不懷好心,並告知莊童阿環把莊錦衛的手機收好,因為莊錦衛有借錢給他人,所有的資料都在莊錦衛的手機裡等語(見刑事訴字卷第170 頁正反面),可認莊錦衛過世當天及其後,全體繼承人就莊錦衛之後事如何處理並未達成共識,亦無同意或授權由被告單獨一人持莊錦衛之存摺及印章取款,足認被告持存摺及印章領取莊錦衛帳戶內之存款,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等情明確。

3、被告提領莊錦衛帳戶內214 萬元存款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已如前述,被告亦不爭執其於莊錦衛過世後,有於10

4 年12月3 日將鑫東公司開立12張租金支票中之其中8 張提示兌現並存入40萬元至名下帳戶內,及於104 年12月28日有在其住處收取黃仁冬交付之租金30萬元現金之事實,且於刑事庭審理中自承:鑫東公司的支票和黃仁冬的租金都沒有拿出來當作遺產分配,這些錢都要用作家庭支出等語(見刑事訴字卷第172 頁反面,刑事上訴字卷第214 頁),可見被告單獨提領、兌現及收取上開款項,即屬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存款及租金,被告嗣再就租金票款所辯其受領者係屬自己所有之資產云云,說法前後不一,難認可採。況且,被告所辯其因與莊錦衛間之契約關係,故而得兌現上開票款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述,自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所辯「法律上之原因」即原告同意或授權其取得存款及租金乙節要屬無法證明,自堪認被告提領、兌現及收取莊錦衛所遺存款及租金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無疑。

(二)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0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亡故後,其喪葬費用是否應由遺產支出,固無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自應由遺產中支出。就被告抗辯其提領莊錦衛之存款部分已用於支付莊錦衛之喪葬費用等相關支出乙節,原告雖就喪葬費用之數額有所爭執,惟亦不否認被告確有支出喪葬費用,參酌上開規定,莊錦衛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又被告就喪葬費用實際支付金額固主張應以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認定123 萬元計算之,惟此數額乃財政部所公告遺產稅課徵之喪葬費扣除額額度,非實際支出之金額,而依原告莊麗鳳於本院刑事庭所提喪葬費用明細及收據(見刑事訴字卷第183 至205 頁),經本院彙整後,實付金額為996,587 元(130,503 元+38,690元+45,910元+425,284 元+356,200 元=996,587 元;因原告莊麗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關於其中非屬喪葬費支出名目部分確實係由被告交付支應,渠等同意自被告取得之款項中扣除);另被告辯稱其餘款項已用於清償莊錦衛生前積欠之工程尾款及修繕費用云云,固提出估價單為證,然證人莊錦燦已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被告現在住的房子,是莊錦衛生前委託丁海清的公司蓋的,我負責灌漿,莊錦衛過世前已付清完工前之費用,後來追加的工程被告拿10萬元給我,說那是她的部分,應該由5 個繼承人負擔(見刑事上訴字卷第205 頁),足認莊錦衛過世前已付清相關費用,其餘部分為莊錦衛死亡後所生,並非莊錦衛之債務;證人郭承宗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我於102 年初受莊錦衛委託施作大園區農場的工程,但我還沒有拿到工程款,莊錦衛就過世了,被告後來有拿估價單給我,但被告並沒有照估價單的金額支付工程款等語(見刑事訴字卷第226 至

231 頁),可認被告所提估價單費用實際上並未支付給郭承宗,準此,兩造所公同共有之存款214 萬元經扣除用以支付莊錦衛之喪葬費用996,587 元後尚餘1,143,413 元(2,140,000 元-996,587 元=1,143,413 元),再加計兩造繼承自莊錦衛而公同共有之租金30萬元,租金票款40萬元,合計為1,843,413 元(1,143,413 元+300,000 元+400,000 元=1,843,413 元),則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取得上開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僅主張被告就其中184 萬元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自無不可。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因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行論究。又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黃仁冬到庭作證以明莊錦衛於生前有委請他人修繕相關設施,且尚未施作完成並積欠他人承攬債務乙節(見本院卷第201 頁),然就施作工程及是否有積欠工程款等節,業經證人莊錦燦、郭承宗證述如前,故被告聲請通知該證人到庭作證,自無調查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18日送達被告(見刑事附民字卷第61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予兩造即莊錦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