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26號原 告 葉忠俊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被 告 管信豪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複 代 理人 城紫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因民國83年11月6日所為買賣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並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經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因83年11月6日所為買賣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並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1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擴張,且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及訴外人葉忠信、楊千逸,以無代理權之代理身分,偽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後,於83年11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8年10月28日向臺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5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伊係於109年6月19日列印系爭不動產之謄本時始知悉上情,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葉忠信係在逃亡期間,伊未授權葉忠信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伊所有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頁、第4頁與被告所有之版本有多處不同。伊設立之永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虹公司)因工廠設在關廟,伊南下工作,故北部公司由擔任會計之葉忠信之妻即訴外人王雲雀辦理,斯時葉忠信夫婦因經商失敗遭退票,始利用王雲雀會計職務之機會盜用印鑑並盜賣系爭不動產,伊工作賺了很多錢,無必要變賣系爭不動產。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父母決定購入及支付價金,雖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實際管領人仍為原告父母,嗣原告之父過世,原告母親因考量楊梅與三重間往返不便,始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由原告母親出面與伊洽談買賣事宜,又原告母親從三重至楊梅須由子女開車搭載,故每次洽談方係不同小孩出面陪同。買賣細節確定後,原告母親雖曾要求葉忠信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代原告簽名及用印,惟斯時負責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仍要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應親自簽名、蓋章,故原告始於伊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時陪同母親到場,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補簽名及補蓋其印鑑章,且於最末頁以手寫文字註記已收受第一期買賣價金60萬元,並再次親簽及用印。另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二期款及尾款則由訴外人葉忠和載原告母親前往楊梅收受,嗣亦於系爭買賣契約最末頁簽名以示代葉忠俊收訖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從而,伊自83年12月8日迄今已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27年,期間原告並未向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何違法情事,亦未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賦及水電費,更未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不動產,多年後原告突想起系爭不動產係其所有,並向伊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顯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3年11月21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於108年10月28日向臺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540萬元之抵押權,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經被告及訴外人葉忠信、楊千逸以無代理權身分,偽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方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買受人為「楊千逸」,出賣人為
「葉忠信代葉忠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且證人即被告配偶楊千逸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因看到系爭不動產外有買賣房子廣告,伊跟仲介林素蜜接洽後,才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有買賣、簽約、付款過程都是由伊處理,後來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陳稱:當時我們看到系爭不動產外貼有出售廣告,才打電話去問,後來系爭不動產買賣都是由伊配偶即楊千逸在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4頁),堪認被告係授權並委託楊千逸買賣系爭不動產,是原告主張楊千逸無代理權買賣系爭不動產乙情,洵屬無據,自不可採信。
㈡證人楊千逸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賣方
是由葉忠信的媽媽帶葉忠信來簽約,簽約時原告沒有來,是第一次付款時,原告本人才來,代書叫原告補蓋(簽名),原告才親自補蓋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系爭買賣契約書(提示本院卷一第120頁)上筆跡較淡的部分是葉忠信代簽的,筆跡較深的是原告來補簽的,錢都是交給原告的媽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證人葉忠信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與原告是兄弟,當時系爭不動產是伊父母出錢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但都由伊媽媽在作主,父母要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系爭買賣契約書(提示本院卷一第120頁)上葉忠俊筆跡較深部分是原告自己簽名,下面葉忠俊筆跡較淺的簽名,是伊媽媽叫伊簽的,款項都是伊媽媽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證人葉忠和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是伊媽媽買的,我們三兄弟(即原告、葉忠信、葉忠和)的財產,都是伊媽媽在掌管、處理,(提示本院卷一第121頁)收據是伊簽的,是伊媽媽要伊簽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證人即房屋仲介林素蜜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都是原告之媽媽在處理,因為原告是屋主,伊記得有寫授權書,伊有請原告授權葉忠信代理,授權書因為在2年前整理房子時,已經處理掉了,(提示本院卷一第120頁)系爭買賣契約書右邊林素蜜的簽名是伊簽的,表示有收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證人即代書涂永光於本院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17至120頁)系爭買賣契約書是伊撰寫的,簽約時是到林素蜜仲介場所簽約,簽約時是由原告的媽媽、哥哥(即葉忠信)提供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由葉忠信代葉忠俊簽約,因為買方(即楊千逸)認為授權書無法辨明真偽,要求原告下次出面,所以第一次即83年11月21日收取買賣價款時,原告有出面及補簽,案件就順利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81頁),佐以比對兩造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分別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第117至120頁),及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堪認系爭不動產由原告之父母出資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由原告之母親管理,再由原告於83年11月6日授權葉忠信,由原告之母親攜同葉忠信與被告之配偶楊千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嗣於83年11月21日收取第1期款項時,由原告親自出面,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補簽「葉忠俊」及用印。是原告主張葉忠信、楊千逸,以無代理權之代理身分,偽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情,洵屬無據,自無可採。至原告聲請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葉忠俊」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本院「因參考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10318016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9頁),嗣原告未再能提供「葉忠俊」簽名之任何原本資料,而撤回再送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此部分,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由原告授權、委託葉忠信及其母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由被告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5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
坐落地號/建號 面積 應有部分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70平方公尺 全部 地上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 141.73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