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28號原 告 柯欐潔被 告 錢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銘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元,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原告起訴時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按請求確認公寓大廈管委會之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公寓大廈管委會之決議,或請求確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等訴訟,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以165 萬元計算。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第1 、2 項係屬不同訴訟標的,且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應分別以165 萬元定之,且該數項標的間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 萬+
165 萬元=330 萬元),惟原告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後,尚應補繳3 萬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命原告提出被告錢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最新大廈住戶管理規約、原告為錢櫃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如最新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之訴: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召開之108 年度第3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二)確認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30日召開之會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二、備位之訴: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108 年度第3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30日會議決議應予撤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