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28號抗 告 人 柯欐潔相 對 人 錢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銘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不生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2128號裁定,命原告於前開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3 萬670 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而原告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揆諸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