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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28號原 告 柯欐潔被 告 錢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銘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萬67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30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1467號裁定駁回確定,然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