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30號原 告 張揚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大溪區417-2 、417-3 、417-4 、417-5 、417-6 、417-8 、417-9 、417-10、417-11、417-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而經滅失登記,嗣於民國99年間浮覆而於109 年8 月31日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因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及「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在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專用區水利用地,為資源生產敏感區域,亦屬「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第二階段用地,故雖經回復登記原告所有,亦未交付與原告使用,且被告為達成水土保持、確保水質水量之目的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上有其限制,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用途、目的皆須遵被告之意思而為,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即109 年9 月16日往前起算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
297 萬2,875 元,及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 萬9,54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 萬2,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9,548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特定專用區之水利用地,而其現況為草原,並非池塘,亦無任何設施存在,不特定之第三人可以隨意進出使用。姑不論系爭土地是否坐落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及「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均係依法令設置劃定,且被告並非「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及「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公告機關及管理機關,自無占用或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而經滅失登記,嗣於99年間浮覆,而於109 年8 月31日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事實,除有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前揭土地作為中庄調整池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中庄調整池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無非以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3 張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3 日溪地一駁字第000320號駁回通知書謂:「…系爭土地經河川主管機關認定於100 年9 月29日公告劃出河川區範圍外,惟該等土地區域於登記前非為可運通之水道,應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
2 項所稱之回復原狀,且該土地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及「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在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使用編定則已變更為特定專用區水利用地,為資源生產敏感地區。該等土地亦屬「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第二階段用地,未來仍有開發以發揮本調整池更大蓄水功能之需求,故有保留公用之必要」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69頁),惟被告否認照片中之禁止汽機車通行之柵欄、黃色防撞桿等為其所設置,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占有使用云云,而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已難逕信。又系爭土地雖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及「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而經被告在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使用將其編定為特定專用區水利用地,然被告既係依土地沿革及地方需要所劃定,自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亦與民法上所謂不當得利,迥然不同,即使被告應予補償其地價而未予補償,原告至多亦祇能依法請求補償,此乃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7 萬2,87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9,548 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