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37號原 告 李慎文被 告 大聯邦九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政中(管理委員)被 告 方春江被 告 莊松霖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交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納,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訴訟標的無從核定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其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