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42號原 告 游艾德花多被 告 聯新國際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煥禎訴訟代理人 游靖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健康保險局網站,輸入身分證字號及密碼後,發覺被告竟於原告之就醫資訊中,記載原告於106 年至108 年間曾接受戒菸服務,但原告從未吸菸,被告此等記載已傷害原告一生不抽菸且提倡戒菸之人格,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被告直至原告至健保局反應此事被告才肯更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20萬元,並更正錯誤另書面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被告應更正錯誤並對原告書面道歉。
二、被告則以:就系統登載錯誤部分,被告已經更正完畢,況原告之就醫資訊僅原告能查詢,第三人未經合法授權查詢無從得悉,應不致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所謂侵害人格權,必以所為侵害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及通常一般人之價值判斷,已足侵害他人所以為人之尊嚴價值,始足當之,如所為僅係侵害他人感情或情緒,致令他人心生不快,仍無從認為所為侵害行為已屬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二)查,本件被告固有就原告之就醫資訊記載錯誤之情事,然業經被告更正完畢,且上開記載錯誤之就醫資訊需原告輸入其身分證字號及密碼方能從健保局網站查得,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就其記載錯誤之原告就醫資訊更正完畢,原告仍請求被告更正錯誤,自無所據;又上開記載錯誤之就醫資訊既需原告輸入其身分證字號及密碼方能從健保局網站查悉,自非不特定一般人或多數人所能得悉之公開資訊,顯無可能致使不特定人或社會多數人誤會原告曾接受戒菸服務,對原告之名譽自不生影響;另就社會一般經驗而論,機關行號對於自然人之個人資訊記載錯誤之情事,並非罕見,除非該記載錯誤之資訊因廣為流通導致侵害自然人之名譽權,否則社會上一般人所要求者,應僅係就記載錯誤之資訊更正,即為已足,尚不至認為僅僅是個人資訊記載之錯誤即已侵害其所以為人之尊嚴價值。是以,本件被告就原告之就醫資訊記載錯誤,以及其後更正未如原告期望之積極快速,或許令原告之感情甚感不快,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明定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者既係「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而非僅侵害他人主觀之感情或情緒,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20萬元並書面道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20萬元,並更正錯誤另書面道歉,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