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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14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游艾德花多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聯新國際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聲請人從未吸菸,而遭被告於聲請人之就醫資訊中,記載聲請人於106 年至108 年間曾接受戒菸服務,屬侵害聲請人之人格權,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萬元。㈡被告應更正錯誤並對原告書面道歉。」。惟本件為一件案件卻遭收取二筆裁判費分別為2,100元、3,000元,屬重複計算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請求返還溢繳之裁判費3,000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所明定。惟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返還之訴訟費用,以有溢收情事者為限,此觀該條文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㈡被告應更正錯誤並對原告書面道歉。」其中關於聲明㈠請求20 萬元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100 元,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惟就聲明㈡請求回復名譽適當行為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 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

000 元,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明㈠、㈡二者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而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聲明㈡之裁判費3,000 元,故本院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 元,該函於

109 年9 月25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且聲請人亦遵期補繳之(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第21-22頁)。再查,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其金額均如同本院上開所命繳納之數額,並無溢收之情事,有本院卷所附之收據2 紙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