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46號原 告 賴俊榮被 告 傅國明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施艷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9748.6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樓房全棟(建號第1986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路○○○ 巷○○號3 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傅國明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7 年5 月2 日,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闡明後,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7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98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3 樓建物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土地並稱系爭房地),於107 年4 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
107 年5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施艶鈴應將前開不動產,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於10
7 年5 月2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因原告前開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傅國明先前積欠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420 萬元本息未付(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詎傅國明為逃避履行上開借款債務,竟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施艷鈴,影響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權益。傅國明名下既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借款債權自因被告間無償行為而有履行困難之情,損及伊之債權,伊於109 年6 月19日調閱系爭房地謄本時始知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107 年4 月19日贈與行為及同年5 月2 日所有權移轉行為,施艷鈴且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傅國明所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傅國明當初係因遭原告設局詐騙,始同意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傅國明雖未及於本院另案108 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案件撤銷上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但已於本院他案10
8 年度訴字第1917號民事案件上訴時加以撤銷,原告與傅國明間自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房地為被告夫妻婚後共同取得財產,應由被告二人共有。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於施艷鈴名下後,已由施艷鈴持以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傅國明先前因原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訴請確認其與原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041號判決駁回傅國明之訴後,傅國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合議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傅國明於107 年5 月2 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業於同年4 月19日贈與施艷鈴為由,申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艷鈴,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5 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施艷鈴名下後,隨即由施艷鈴持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傅國明之債權人?
㈡、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本院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並請求施艷鈴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傅國明之債權人?⒈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
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傅國明前因原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向本院訴請確認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後,認傅國明之訴無理由,而以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041號判決駁回,傅國明不服,提起上訴,但仍經本院合議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⒊茲因傅國明向原告所提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
認訴訟,前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與傅國明間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予以判決駁回傅國明之訴訟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有關原告與傅國明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一節,即應有既判力發生,原告與傅國明均應同受前案判決效力所拘束,而不得再更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從而,原告確因系爭本票而為被告傅國明之債權人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至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並非傅國明之債權人云云,核與前案判決所生之既判力有所捍格,則不足採。
⒋被告對此雖抗辯:伊已將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以因受詐
欺為由而撤銷,原告與傅國明間自無再有任何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惟姑且不論傅國明抗辯其因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一節是否屬實,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傅國明自不得以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傅國明以此抗辯原告並非其債權人云云,殊非有據,不值採憑。
㈡、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本院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並請求施艷鈴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
⒉查,傅國明於107 年4 月2 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業於同
年4 月19日贈與施艷鈴為由,申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艷鈴,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5 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核閱屬實,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
9 月30日山地登字第1090008037號函附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76頁)。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言被告間確為真正之贈與意思,並非出於通謀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可見傅國明確有於系爭本票債務成立後,與施艷鈴就系爭房地為夫妻贈與行為甚明。再佐以傅國明於108 年間名下除價值2,140 元之一筆投資外,未見再有其他不動產,且於108 年間之所得額僅有162,947 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 年9 月30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92170959號函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亦足見傅國明將其名下原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施艷鈴之行為,確已造成傅國明之責任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風險。是原告主張傅國明係以無償贈與行為,減少自己個人財產而使其債權受有損害等語,應屬有據,可以採憑。
⒊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
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撤銷權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故行使撤銷權之結果,如無從達保全之目的,亦不得認有行使撤銷權之實益」、「如物權已移轉於轉得人,轉得人又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於此情形,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98年2 月修訂版下冊,第647 頁)。再從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規範目的言之,撤銷權之保護範圍,應以得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為界限,對於已移轉於善意轉得人之財產,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自不得再予撤銷。另從立法方式觀之,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賦予債權人保全之效力,固係直接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惟亦同時以但書限制規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換言之,對於債務人無償贈與之有害債權行為,債權人原則上固然得訴請撤銷,然如在撤銷判決確定前,已有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但書之情形發生,因法律已明定此際不得撤銷,自應認債權人不及在債務人責任財產合法變動前為責任財產之保全,而無再予以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對於有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但書之情形,無法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時,法律所定不得再予撤銷,自應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得撤銷。
⒋查,系爭房地經債務人傅國明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
於施艷鈴名下後,施艷鈴隨即將之持向華南商銀設定債權金額為15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借款等情,既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並有前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5頁)。因民法第244 條所謂受益人,係指自債務人獲得利益之受領人而言,而轉得人則指自受益人直接或間接受讓利益之人。依是以言,施艷鈴應係自債務人傅國明獲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受益人,華南商銀則係自受益人施艷鈴直接受讓系爭房地之擔保利益之轉得人無誤。經本院審酌:
⑴卷內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華南商銀於轉得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
時,是否知悉本案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撤銷原因,原告本即無從要求轉得人即華南商銀應將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
⑵其次,本案系爭房地倘若回復其所有權為債務人傅國明之名
義,因系爭房地本身之現值金額僅各為178,300 元、449,02
1 元,合計共627,321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已遠較諸華南商銀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金額156 萬元為低,而因華南商銀就系爭房地所賣得之價金已因抵押設定而有優先受償之權,客觀上自可預見系爭房地本身,未來在施艷鈴清償華南商銀全數債務完畢前,應難有其他餘裕足以用供清償傅國明所積欠原告之債務。
⑶況且,本件縱將傅國明與施艷鈴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然因本件被告施艷鈴早於前案訴訟中因擔任傅國明之訴訟代理人而得悉原告與傅國明之債權債務關係,傅國明與施艷鈴二人雙雙明知原告之債權存在,卻仍執意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之贈與及移轉,其等企以逃避履行原告債務之情,應屬灼然,循此自堪認傅國明與施艷鈴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給付確係出於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之規定,傅國明於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轉行為撤銷後,仍無從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施艷鈴加以返還系爭房地。茲因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準此,傅國明對施艷鈴既無從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原告即無法代位傅國明而請求施艷鈴返還所受利益之可能,尤見本件撤銷訴權行使後,確實無法回復債務人傅國明原本之責任財產狀態。
⑷是以,經原告行使本案撤銷權後之結果,既均仍無從回復詐
害行為前債務人傅國明責任財產之原狀,即無從達到保全債務人傅國明責任財產之目的,尚難認原告於本案有何行使撤銷權之實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請求施艷鈴回復原狀,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⒌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
,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⑴、該訴訟當事人係為獲得本案判決所必要者(即當事人適格)。⑵、該請求具備適合受本案判決之一般資格者(權利保護必要)。⑶、原告就該請求有求為判決之必要性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倘原告提起之訴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或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後,既仍無從回復為債務人傅國明為詐害行為前之原狀,以致無從達到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目的,客觀上自難認有何行使撤銷權之實益,是認本件原告因其未及於債務人傅國明、受益人施艷鈴、轉得人華南商銀依序為系爭房地財產合法變動前為責任財產之保全,以致現已無再予以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施艷鈴回復原狀,即屬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及於系爭房地因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等合法變動前為債務人傅國明責任財產之保全,致於本件已無再受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認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進而請求受益人施艷鈴應回復原狀,尚屬無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附表: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受款人 ││ │ (民國) │(新臺幣)│ │ │├─────┼───────┼─────┼──────┼────┤│TH0000000 │ 106年8月7日 │ 100萬元 │107年6月30日│ 賴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