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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6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雅惠被 告 游鳳蘭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冠偉被 告 廖文謙

陳幼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煥欽被 告 丁月貴訴訟代理人 戴潤生複 代理人 戴信翔被 告 趙群欒訴訟代理人 蔣錦程被 告 柯玉燕訴訟代理人 王靖婷被 告 柯月絲

柯月金

徐榮順Quah Eng Thye

Quah Eng Ch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榮順、柯玉燕、柯月絲、柯月金、Quah Eng Thye、Quah Eng Chy、謝冠偉、游鳳蘭、廖文謙、丁月貴及趙群欒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各別地上物之占用位置、型態及占用土地、面積均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並將各別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徐榮順、柯玉燕、柯月絲、柯月金、Quah Eng Thye、Quah Eng Chy、陳幼妹、廖文謙、丁月貴及趙群欒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五「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欄當中(A)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欄當中(B)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徐榮順、柯玉燕、柯月絲、柯月金、Quah Eng Thye、Quah Eng Chy、廖文謙、丁月貴及趙群欒應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拆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當中(E)欄所示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徐榮順、柯玉燕、柯月絲、柯月金、Quah

Eng Thye、Quah Eng Chy、謝冠偉、游鳳蘭、廖文謙、丁月貴及趙群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榮順、柯玉燕、柯月絲、柯月金、Quah Eng Thye、Quah Eng Chy、謝冠偉、游鳳蘭、廖文謙、丁月貴及趙群欒如分別以如附表一「被告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五「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欄當中(C)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徐榮順、柯玉燕、柯月絲、柯月金、Quah Eng Thye、Quah Eng Chy、陳幼妹、廖文謙、丁月貴及趙群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榮順、柯玉燕、柯月絲、柯月金、Quah Eng Thye、Quah Eng

Chy、陳幼妹、廖文謙、丁月貴及趙群欒如分別以如附表五「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欄當中(D)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五「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當中(F)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徐榮順、柯玉燕、柯月絲、柯月金、Quah Eng Thye、Quah Eng Ch

y、廖文謙、丁月貴及趙群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榮順、柯玉燕、柯月絲、柯月金、Quah Eng Thye、Quah

Eng Chy、廖文謙、丁月貴及趙群欒如分別以如附表五「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當中(G)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徐張寶蘭之繼承人、謝冠

偉、游鳳蘭、廖文謙、丁月貴、趙群欒應分別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忠貞段1394-8、1394-16、1394-40、1394-44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並拆除(每人占用之實際面積待測量),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徐張寶蘭之繼承人、廖文謙、陳幼妹、丁月貴、趙群欒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欄當中『變更前』欄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徐張寶蘭之繼承人、廖文謙、陳幼妹、丁月貴、趙群欒應分別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欄當中『變更前』欄所示之金額。㈣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至4頁、第9至15頁)。

㈢嗣原告將被告徐張寶蘭之繼承人補正及追加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並於111年1月21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

「㈠被告徐榮順、柯玉燕、柯月絲、柯月金、Quah Eng Thye、 Quah Eng Chy、謝冠偉、游鳳蘭、廖文謙、丁月貴及趙群欒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以及被告廖文謙應將如附圖二編號J所示範圍之水泥拆除,且上開全部被告應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徐榮順、柯玉燕、柯月絲、柯月金、Quah Eng Thye、 Quah Eng Chy、陳幼妹、廖文謙、丁月貴及趙群欒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欄當中『變更後』欄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徐榮順、柯玉燕、柯月絲、柯月金、Quah Eng Thye、 Quah Eng Chy、廖文謙、丁月貴及趙群欒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欄當中『變更後』欄所示之金額。㈣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4頁)。

㈣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二、被告丁月貴、柯月金、徐榮順、Quah Eng Thye、Quah EngChy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平鎮區忠貞段1394-8、1394-16、1394-40、1394-44地號土地以及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管理者,然遭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並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柯玉燕、柯月絲及柯月金略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

上物其等之被繼承人徐張寶蘭所有,現在是被告徐榮順在使用,並非是其等共有,如果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同意拆除;不當得利的部分,因其等並未於104年間收到相關通知,且該地上物為被告徐榮順一人獨自占用並強制其他繼承人不得進入,故除徐榮順外,其他繼承人均無從處理強制拆除事宜,原告要求其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謝冠偉、游鳳蘭略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物為其

2人所共有,其2人是在96年間經過原告同意才使用系爭土地,每年均有繳2萬元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廖文謙、陳幼妹略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上物在10

8年以前為被告陳幼妹所有,在109年以後為被告廖文謙所有,該處是因協助忠貞國小設置愛心服務站,維護學生上下學安全,怕小朋友淋雨滑倒,才會搭蓋雨遮,該雨遮並未占用道路,柏油路是政府鋪的,在30幾年前就有了,不願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被告丁月貴略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丁月貴

所有,那邊是出入口,並沒有妨礙到行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㈤被告趙群欒: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趙群欒所有

,雨遮只是方便行人,應該不算占用,水泥是因為會積水及柏油脫落才鋪的;之後願意跟原告承租,希望租金不要那麼高,但原告要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覺得怪怪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徐榮順、Quah Eng Thye、Quah Eng Chy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

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附表一編號2、4部分:⑴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管理者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而被告謝冠偉、游鳳蘭2人及丁月貴乃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0年度平地測法字第183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110年度平地測法字第53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可憑,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45頁、第273至284頁),且為被告謝冠偉、游鳳蘭、丁月貴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本院卷二第1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而被告謝冠偉、游鳳蘭雖稱:其等是經過原告同意才使用系

爭土地,原告說如果鐵皮搭下去就會向其等收錢,其等才將鐵皮搭下去,並有年年繳占用補償金給原告云云,然查,被告謝冠偉、游鳳蘭雖有向原告承租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其中6平方公尺,惟該6平方公尺並未在原告本件請求拆除之範圍,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附圖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而被告謝冠偉、游鳳蘭就其餘占用部分所繳納者僅為占用補償金,其性質僅為補償原告之損失,尚難認原告因此有同意其2人使用或租賃系爭土地之情形,是被告謝冠偉、游鳳蘭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此外,被告謝冠偉、游鳳蘭及丁月貴就其等以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並未提出其他抗辯及相關事證,是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謝冠偉、游鳳蘭2人及被告丁月貴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乃屬有據。

3.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之地上物原為徐張寶蘭所有,為被告

柯玉燕、柯月絲及柯月金所不爭執,而被告徐榮順、Quah E

ng Thye、Quah Eng Chy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⑵而徐張寶蘭乃於98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柯玉燕、

柯月絲、柯月金、徐榮順、Quah Eng Thye、Quah Eng Chy(下稱被告柯玉燕等6人)等情,有徐張寶蘭之除戶戶籍謄本、柯玉燕、柯月絲、柯月金、徐榮順之戶籍謄本、徐張寶蘭之離婚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2頁、第117至123頁,卷二第220頁),並經被告柯月絲於本院陳稱:徐張寶蘭共有7個小孩,其中大哥Quah Eng Hua已往生,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其他子女就是被告柯玉燕等6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如附表一編號1之地上物既為徐張寶蘭之遺產,而被告柯玉燕

等6人未提出其等間有就上開遺產為分割之事證,則該地上物即應由徐張寶蘭之繼承人即被告柯玉燕等6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又被告柯玉燕等6人亦未提出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柯玉燕等6人拆除以該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亦屬有據。

3.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之雨遮部分,於108年以前為被告陳

幼妹所有,於109年以後為被告廖文謙所有等情,為上開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而被告2人並未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現占有人即被告廖文謙拆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雨遮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陳幼妹、廖文謙亦有於如附圖二編號J所示之

位置鋪設水泥云云,則為上開被告2人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如圖二編號J所示位置之水泥,為無理由。

4.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之屋簷及水泥地為被告趙群欒所有等

情,為被告趙群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而該水泥地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有附圖三可憑。被告趙群欒雖辯稱:雨遮只是方便,並未占用到系爭土地云云。然按「土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有所明文,是被告趙群欒所有之雨遮屋簷既位於系爭土地上方,自亦係占有系爭土地,故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⑵而被告趙群欒並未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提出任何

陳述或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趙群欒拆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屋簷及水泥地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分別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於桃園市平鎮區及中壢區交界處,距離最近之交流道車程約10分鐘,街上有些許商店林立,但住戶居多,車流量普通,靠近市場,距離國中約1.5公里等情形,業據兩造於本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故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較為適當。又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於104年至108年間之當期地價,僅提出公告地價,有地價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83至91頁),則就104年至108年之期間,即應以該公告地價之80%再乘以年息8%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而原告就系爭土地109年間之地價,則有提出申報地價(見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則就109年期間,即應以該申報地價之年息8%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就「104年10月至109年8月間」所得請求相當於起訴前五年間之不當得利金額,以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所得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即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堪以認定。

4.被告柯玉燕、柯月絲、柯月金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徐榮順單獨居住,且原告沒有通知,即要求給付自104年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合理云云。

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既是由徐張寶蘭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享有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故其等對外均屬有處分、管理權限之人,至於該地上物實際上是由何人使用,僅屬其內部共有關係如何分管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得對全體繼承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權利。又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不以通知為要件,故只要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發生,權利人即得主張其權利,是被告辯稱原告沒有通知,不得請求,並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亦即如附表五「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欄當中(B)欄所示之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9頁、第193至199頁、第219頁,卷二第29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該占用之系爭土地,及請求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給付如附表五「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欄當中(A)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五「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欄當中(B)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分別自109年9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五「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當中(E)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訴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廖文謙拆除如附圖編號J部分之水泥部分雖為敗訴,惟原告就同一範圍請求被告廖文謙拆除雨遮之部分則為勝訴,是認此部分之裁判費仍應由被告廖文謙負擔;另原告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一部敗訴,惟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以計算及徵收裁判費,故亦不應由原告就此負擔裁判費;從而,本件裁判費仍應由被告依照其等應拆除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價值,依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地上物 占用土地及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供擔保金額(元) 被告反擔保金額(元) 於附圖之編號 地上物型態 土地地號 面積 1 徐榮順、 柯玉燕、 柯月絲、 柯月金、 Quah Eng Thye、 Quah Eng Chy 附圖一編號A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房屋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2 272,700 818,100 附圖一編號B 草皮 4 附圖一編號C 磚塊 5 附圖一編號D 水泥 6 2 謝冠偉、 游鳳蘭 附圖一編號E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及59號房屋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 30 595,900元 1,787,700 附圖一編號F 水泥 3 附圖一編號G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及59號房屋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 21 附圖一編號H 水泥 1 附圖一編號I 草皮 4 3 廖文謙 附圖二編號J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房屋之雨遮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 14.84 179,069 537,208 4 丁月貴 附圖二編號K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房屋之雨遮及其下之水泥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 7.03 84,829 254,486 5 趙群欒 附圖三藍色區塊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房屋之屋簷及水泥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8.29 98,927 296,782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元)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元) 變更前 變更後 變更前 變更後 1 徐榮順、 柯玉燕、 柯月絲、 柯月金、 Quah Eng Thye、 Quah Eng Chy (即徐張寶欄之繼承人) 83,970 82,575 1,395 1,395 2 陳幼妹 81,180 46,412 無 無 3 廖文謙 12,375 7,420 1,375 928 4 丁月貴 40,591 25,502 688元 439 5 趙群欒 29,088 28,587 511元 511附表三: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 (A) 占用面積(m²) (B) 占用期間 (民國) (C) 當期地價 (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 (計算式:A×<C公告地價×80%>或<C申報地價>×年息8%×B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元) 1 徐榮順、 柯玉燕、 柯月絲、 柯月金、 Quah Eng Thye、 Quah Eng Chy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7 104.10.1~104.12.31 共3/12年 公告地價 5,000 2,160 (計算式:27×5,000×80%×8%×3/12) 54,634 105.1.1~ 106.12.31 共2年 公告地價 6,500 22,464 (計算式:27×6,500×80%×8%×2) 107.1.1~ 108.12.31 共2年 公告地價 6,100 21,082 (計算式:27×6,100×80%×8%×2) 109.1.1~ 109.8.31 共8/12年 申報地價 6,200 8,928 (計算式:27×6,200×8%×8/12) 2 陳幼妹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4.84 104.10.1~104.12.31 共3/12年 公告地價 5,900 1,401 (計算式:14.84×5,900×80%×8%×3/12) 29,703 105.1.1~ 106.12.31 共2年 公告地價 7,600 14,436 (計算式:14.84×7,600×80%×8%×2) 107.1.1~ 108.12.31 共2年 公告地價 7,300 13,866 (計算式:14.84×7,300×80%×8%×2) 3 廖文謙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4.84 109.1.1~ 109.8.31 共8/12年 申報地價 7,500 5,936 (計算式:14.84×7,500×8%×8/12) 5,936 4 丁月貴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7.03 104.10.1~104.12.31 共3/12年 公告地價 5,900 664 (計算式:7.03×5,900×80%×8%×3/12) 16,884 105.1.1~ 106.12.31 共2年 公告地價 7,600 6,839 (計算式:7.03×7,600×80%×8%×2) 107.1.1~ 108.12.31 共2年 公告地價 7,300 6,569 (計算式:7.03×7,300×80%×8%×2) 109.1.1~ 109.8.31 共8/12年 申報地價 7,500 2,812 (計算式:7.03×7,500×8%×8/12) 5 趙群欒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8.29 104.10.1~104.12.31 共3/12年 公告地價 4,600 610 (計算式:8.29×4,600×80%×8%×3/12) 18,950 105.1.1~ 108.12.31 共4年 公告地價 7,100 15,068 (計算式:8.29×7,100×80%×8%×4) 109.1.1~ 109.8.31 共8/12年 申報地價 7,400 3,272 (計算式:8.29×7,400×8%×8/12)附表四: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 (A)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B)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 (元)(計算式:A×B×0.08÷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徐榮順、柯玉燕、 柯月絲、柯月金、 Quah Eng Thye、 Quah Eng Chy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7 6,200 1,116 (計算式:27×6,200×8%÷12) 2 廖文謙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 14.84 7,500 742 (計算式:14.84×7,500×8%÷12) 3 丁月貴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 7.03 7,500 352 (計算式:7.03×7,500×8%÷12) 4 趙群欒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8.29 7400 409 (計算式:8.29×7,400×8%÷12)附表五:

編號 被告 給付方式 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元)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元) 原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A) 利息起算日 (B) 原告供擔保金額 (C) 被告反擔保金額 (D) 原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E) 原告供擔保金額 (F) 被告反擔保金額 (G) 1 徐榮順 共同給付 82,575 54,634 109.12.8 18,211 54,634 1,395 1,116 372 1,116 柯玉燕 109.12.19 柯月絲 109.12.5 柯月金 109.12.5 Quah Eng Thye 111.4.24 Quah Eng Chy 111.4.24 2 陳幼妹 無 46,412 29,703 109.12.5 9,901 29,703 無 無 無 無 3 廖文謙 無 7,420 5,936 109.12.5 1,979 5,936 928 742 247 742 4 丁月貴 無 25,502 16,884 109.12.5 5,628 16,884 439 352 117 352 5 趙群欒 無 28,587 18,950 110.2.26 6,317 18,950 511 409 136 409附表六: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徐榮順、 柯玉燕、 柯月絲、 柯月金、 Quah Eng Thye、 Quah Eng Chy 22% 2 謝冠偉、 游鳳蘭 48% 3 廖文謙 15% 4 丁月貴 7% 5 趙群欒 8%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