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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72號原 告 趙劉叙賢

劉 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徐偉光訴訟代理人 楊如易

陳信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處分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黎華壽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二、被告應於管理黎華壽遺產範圍內交付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趙信有之法定繼承人,於趙信有生前受有訴外人黎華壽前於88年10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李保安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即整編前之門牌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遺贈,即黎華壽於93年9 月7 日書立遺書(下稱系爭遺書)載明:「……,所以本人決定將坐落於中壢市○○里00鄰○○00○0 號贈與好友趙信有,恐空口無憑,特立此遺書為憑」等語,故迨黎華壽於同年11月17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因遺贈而歸趙信有所有,然原告等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屋時,被告以系爭遺書不具法定要件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遂於108 年3 月20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等所有,雖經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588 號民事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138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下稱前案判決),惟前案判決二審時認系爭遺書具有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僅係被告尚未請求交付系爭房屋,故無從確認系爭房屋原告等具有事實上所有權為由,將原告之訴駁回,惟既然系爭遺書為真正,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遂去函請求被告移轉交付系爭房屋,詎被告竟以「……惟因涉及時效消滅之疑,礙難…交付李君遺屋。…請循法律途徑維護相關權益」等語拒絕,然本件之時效起算應自被繼承人黎華壽死亡時即93年11月17日起算15年至108 年11月16日時效始完成,原告於10

8 年3 月20日起訴,故時效自未消滅,且應自109 年8 月12日日判決確定日之翌日重新起算時效,雖原告於前案訴訟所提起者為確認訴訟,然觀諸實務見解,可知不論是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均含有確認其權利之作用即請求權存在之意,是原告於前案所提之確認訴訟具有時效中斷之效力。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亦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蓋被告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書違反法定要件,拒絕交付系爭房屋,自應對遺囑之誤認負責,因而導致原告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前案判決中已裁定系爭房屋之價額為70萬,自應以此價額為損害賠償額,為此先位爰依遺贈與繼承法律關係,備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對榮民黎華壽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後,將桃園市○○區○○路○段○○○ 巷○○弄○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予原告二人所有。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保安於89年1 月29日死亡,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管理其身後所留遺產,為李保安之遺產管理人,系爭房屋既為李保安生前遺屋,消滅時效應自李保安亡故之日起算,至104 年1 月30日止,是原告等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真偽不明,縱該買賣契約為真正,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是系爭房屋應仍為李保安之房屋,故被告自無法依照系爭遺書內容交付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係本於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審查,雖最終與高等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別,然被告系依據行政機關無司法調查權之情形下,已善盡依法行政之立場下所為之判斷,當不具有可非難性,更遑論具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李信安、黎華壽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為趙信安之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

㈢經查,兩造為前案二審判決之當事人,而經訴訟攻防後,前

案二審判決已實質認定李保安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黎華壽、系爭遺書符合法定代筆遺書要式並為真正,趙信有因系爭遺書之遺贈法律關係,為黎華壽之債權人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案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而此前後兩訴利益相當,兩造於本案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是以,前開事實基於爭點效,應作相同之認定。

㈣而趙信有因系爭遺書之遺贈法律關係,而為系爭房屋之受遺

贈人,而原告為趙信有之繼承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趙信有此受遺贈系爭房屋權利義務自可由原告繼承。

㈤按遺贈於繼承開始時生效,受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

債權,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需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此觀民法第1160條、第1181條、第1185條、第1202條、第1208條、第1215條等規定自明。承上所述,黎華壽以系爭遺書遺贈系爭房屋予趙信有,然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為黎華壽之遺產管理人,而被告尚未對黎華壽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其法意係基於清算遺產之公平受償原則,始限制遺產管理人,使之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非以此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系爭遺書之遺贈之法律關係與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要求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遺書遺贈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

時效係自系爭遺書之遺贈關係可請求時,即黎華壽過世之93年11月17日起算,而被告抗辯時效應自李保安過世之89年起算,則無理由,難以逕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遺書遺贈、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日期:202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