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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83號原 告 陳敬堯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被 告 陳呂卻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被 告 呂金安

呂陳阿春呂桂蘭呂桂芬呂桂珠呂承浩呂坤旭鄭志佳鄭志豪鄭麗君鄭廖玉雪上 十 人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呂卻於民國99年11月3 日所簽署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呂金安於民國99年11月3 日所簽署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呂陳阿春、呂桂蘭、呂桂芬、呂桂珠、呂承浩、呂坤旭於民國99年11月4 日所簽署如附件三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鄭志佳、鄭志豪、鄭麗君、鄭廖玉雪之被繼承人鄭金龍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簽署如附件四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呂卻於民國99年11月3 日所簽署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有效。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呂金安於99年11月3 日所簽署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有效。㈢確認原告與被告呂陳阿春、呂桂蘭、呂桂芬、呂桂珠、呂承浩、呂坤旭於99年11月

4 日所簽署如附件三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有效。㈣確認原告與被告鄭志佳、鄭志豪、鄭麗君、鄭廖玉雪之繼承人鄭金龍於99年11月24日所簽署如附件四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有效。」(見本院卷一第3-4 頁)。嗣修正聲明為如後述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60 頁),其就訴之聲明用語之更正,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有確認利益: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㈡兩造間就附件一至四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效

力及解除是否合法生效等節,均有爭執,則兩造間之買賣(債權)契約法律關係存否、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部分,於法即無不合。

㈢系爭土地雖經政府公告航空城○○○區○○區段徵收範圍,

然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存否仍然涉及原告得否請求出賣人即被告給付其所領取之土地補償費、或原告得否向其請求讓與其對政府之補償費請求權、或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領取土地補償費等(民法第225 條第2 項、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若被告選擇取回抵價地而不領取徵收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76 頁桃園市政府公告),則原告本於買賣關係仍得就該抵價地為請求。故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三、被告呂金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榮山遺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

0 地號、同段240 地號、同段261 地號、同段260 地號、同段270 地號、同段22-4地號土地等遺產(下稱系爭土地)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㈡原告於99年11月3 日、同年月4 日、同年月24日分別與被告

陳呂卻、呂金安、呂陳阿春(由呂坤旭代表簽立)、訴外人鄭金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承買被告等所繼承陳榮山遺有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嗣後由被告陳呂卻受領80萬元、被告呂金安80萬元、呂陳阿春、呂桂蘭、呂桂芬、呂桂珠、呂承浩、呂坤旭共受領80萬元、鄭金龍受領200 萬元,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應為有效成立。

㈢嗣後被告陳呂卻、呂金安、呂陳阿春、呂桂蘭、呂桂芬、呂

桂珠、呂承浩、呂坤旭等分別於108 年12月4 日、同年月25日、109 年1 月14日委由地政士以新莊郵局第721 、764 、39號存證信函;被告鄭志佳、鄭志豪、鄭麗君、鄭廖玉雪於

109 年7 月13日以新莊郵局第335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其等僅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並無以全體共有人名義出賣系爭土地之處分權,故系爭買賣契約因標的未合致,該契約應不成立或無效,然被告等係因桃園航空城計畫致系爭土地價格飆漲,故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之事實,然系爭買賣契約確實有效成立,被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呂卻於99年11月3 日所簽署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呂金安於99年11月3 日所簽署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存在。⒊確認原告與被告呂陳阿春、呂桂蘭、呂桂芬、呂桂珠、呂承浩、呂坤旭於99年11月4 日所簽署如附件三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存在。⒋確認原告與被告鄭志佳、鄭志豪、鄭麗君、鄭廖玉雪之繼承人鄭金龍於99年11月24日所簽署如附件四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㈠被告呂陳阿春、呂桂蘭、呂桂芬、呂桂珠、呂承浩、呂坤旭、鄭志佳、鄭志豪、鄭麗君、鄭廖玉雪:

⒈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僅與部

分公同共有人即被告等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應與法不合,該契約應不生效力,縱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因系爭買賣契約未經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等之應繼分為標的,然契約所載被告之應繼分亦已超出法定應繼分範圍,故系爭買賣契約亦非依法定應繼分所分配之應有部分為標的,依據民法第71、759 、246 條、第828 條第3項為無效。

⒉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成立,被告陳呂卻、呂金安、呂陳

阿春、呂桂蘭、呂桂芬、呂桂珠、呂承浩、呂坤旭等分別於

108 年12月4 日、同年月25日、109 年1 月14日委由地政士以新莊郵局第721 、764 、39號存證信函;被告鄭志佳、鄭志豪、鄭麗君、鄭廖玉雪於109 年7 月13日以新莊郵局第33

5 號存證信函,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⒊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等亦將所受領之價金於109 年

1 月21日提存至本院提存所,係原告遲未配合領取,另興本件訴訟,故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欠缺確認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呂卻: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皆未辦理後續程序,如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就解除,願將受領價金返還原告。

㈢被告呂金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依民法第71條、246 條、759 條、828 條第3 項為無效?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

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71條、246 條、759 條、828 條定有明文。

㈡按「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苟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果為買賣,縱出賣之標的為公同共有土地,而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惟在其與上訴人間既非不受拘束,而如原審認定之事實,該土地其後又已因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不應准許。」(71年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意旨)。「民法第759 條所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言。繼承人簡甲、簡乙代表全體繼承人『出賣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僅屬債權行為。訂約時,即令繼承人未辦畢繼承登記亦不生違反民法第759 條規定,而使債權契約成為無效之問題。」(7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例要旨)。「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要旨)。「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489號判例要旨)。

㈢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核屬債權契約,並非發生物權變動之處

分行為,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法有效,買賣雙方仍互相受到拘束,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1條、

246 條、759 條、828 條第3 項為無效云云,容有誤會,殊難憑採。

四、被告以原證6 至9 的存證信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解除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合法生效?㈠按「本案須事先辦理被繼承人陳榮山遺產繼承相關事宜,因

牽涉之相關繼承人眾多,身分及協議因素難以掌握,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發生致繼承登記無法辦理完成,乙方(即被告)應無條件將已收之價款不計息全數退還或另行議定重新辦理。因辦理繼承所生一切費用概由甲方負擔,絕無異議。」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解除條件訂有明文。

㈡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土地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 月5 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1 項第3 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及第5 款之文件。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120 條訂有明文。查依卷內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已經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與系爭買賣契約約款「致繼承登記無法辦理完成」之情形尚屬有間。㈢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約定,況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初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要旨)。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或訴請分割遺產之情由,其逕以原證6 至9 的存證信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解除之意思表示,難認已經合法生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有效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