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95號原 告 夏中偉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林吳春英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林品澤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之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林品澤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及訴外人林文清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林品澤對林文清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林文清應給付林品澤10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確認林品澤對被告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㈣被告應給付林品澤10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撤回對林文清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88頁),並迭經變更原訴之聲明,最終於110年11月19日以書狀變更為:㈠確認林品澤對被告有138萬9,602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林品澤138萬9,602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9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林品澤有138萬9,602元債權存在,而林品澤對被告有252萬6,568元補償金債權存在,被告迄今未向林品澤清償上開補償金債務,為被告所否認。則林品澤對被告之補償金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林品澤有100萬元之票款債權存在,前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曾向本院聲請對林品澤強制執行,惟因林品澤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因而於109年1月8日發給原告109年司執字第11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林品澤之父即林福麟於108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林品澤、林文惠、林文清、被告等4人因遺產涉訟,經本院於109年5月1日以108年家繼訴字第10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准予就林福麟之遺產分割,該案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則林品澤對被告有252萬6,568元之補償金債權存在,已屬另案判決確定之事實。原告查知上情後,遂於109年6月17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再聲請對林品澤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9年6月19日桃院祥俊109年度司執字第5136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林品澤對被告之252萬6,568元補償金債權,在100萬元及自10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8,01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而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然原告對林品澤有1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存在,而林品澤對被告有252萬6,568元之補償金債權存在,被告迄今未向林品澤清償上開補償金債務,林品澤亦無請求之意思,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甚明,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遂以自己名義代位林品澤對被告請求。又原告對林品澤有150萬8591元債權(即本金100萬元+利息49萬8575元〈自101年6月25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之利息〉+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8,016元=150萬8,591元),嗣經對林品澤為強制執行之結果,已獲償執行費8,016元、部分債權11萬973元,是扣除已獲償之部分後,原告對林品澤尚有138萬9,602元之債權(即150萬8591元-8,016元-11萬973元=138萬9,602元)尚未獲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林品澤對被告有138萬9,602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林品澤138萬9,602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業於109年6月19日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林品澤對被告依另案判決之補償金債權,且範圍為100萬元,及自10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用8,016元。職此,林品澤已禁止對被告收取系爭補償金債權,本件原告所代位行使之權利,原屬於林品澤之權利,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504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同受該扣押命令拘束而無從代位行使,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林品澤138萬9,602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另向被告再為請求或確認債權,被告於109年7月1日始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被告仍得以109年7月1日前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又依另案判決所載,各繼承人應比例負擔被繼承人林福麟之債務,是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88萬3,171元及61萬8,343元之兩筆貸款債務,林品澤應各負擔1/4,即為47萬793元及15萬4,586元,而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即109年7月1日前,已為林品澤分別代墊上開兩筆債務各22萬8,300元、16萬1,600元,共計38萬9,900元,準此,倘認原告得另向被告再為請求或確認債權,則被告代林品澤墊付之債務38萬9,900元自應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234至235頁、第298頁):

㈠、依系爭執行命令所示,林品澤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用8,016元。原告對林品澤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有獲償執行費8,016元、部分債權110,973元。

㈡、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載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福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由被告林文清以金錢依序補償原告、被告林品澤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壹佰陸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被告林吳春英以金錢補償被告林品澤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元。」,該判決於109年6月12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林品澤對被告有138萬9,602元債權存在部分:

1、經查,原告對訴外人林品澤有100萬元票款債權,及自10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票款利息債權(下合稱系爭票款債權)、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用8,016元存在;而林品澤對被告有252萬6,568元之補償金債權(下稱系爭補償金債權)存在等情,有本院109年1月8日桃院祥曜109年度司執字第1171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02號判決、系爭執行命令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39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所主張其對林品澤有系爭票款之本金、利息(自101年6月25日至109年9月21日止)、程序費用、執行費之債權額,應為150萬4,646元(計算式:本金100萬元+利息49萬4,630元〈101年6月25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190日,利息為3萬1,233元;102年至108年,共7年,利息為42萬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9月21日,共264日,利息為4萬3,397元;以上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8,016元=150萬4,646元)。又原告前對林品澤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已獲償執行費8,016元、部分債權11萬973元,既為原告所自承,則扣除前揭已獲償之部分後,原告對林品澤尚有138萬5,657元之債權(即150萬4,646元-8,016元-110,973元=138萬5,657元)尚未獲償。

2、又林品澤對被告有252萬6,568元之系爭補償金債權,乃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抗辯:其曾代墊林品澤所繼承訴外人林福麟之渣打銀行之債務合計38萬9,900元,應自系爭補償金債權額中抵銷之云云,並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債務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惟查,前開渣打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所載之貸款帳戶為林福麟所有,觀諸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該帳戶有清償部分貸款債務之事實,並無從得知係由何人為清償,且被告亦自承其無法提出相關清償之金流資料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97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此遽認被告確有代林品澤為部分清償38萬9,900元之事實。況縱認被告果曾為林品澤清償38萬9,900元之款項,惟林品澤對被告有252萬6,568元之系爭補償金債權,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扣除該38萬9,900元之金額後,尚餘213萬6,668元【計算式:252萬6,568元-38萬9,900元=213萬6,668元】之補償金未清償,仍高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票款本金、利息(自101年6月25日至109年9月21日止)、程序費用之債權總額138萬5,657元。是原告訴請確認林品澤對被告有138萬5,657元債權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林品澤138萬9,602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尚得行使其權利。因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即非不得為之。倘執行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執行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參照)。

2、被告固抗辯:本院業於109年6月19日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林品澤對被告之系爭補償金債權,則林品澤已禁止對被告收取系爭補償金債權,原告所代位行使之權利,原屬於林品澤之權利,原告自應同受該扣押命令拘束而無從代位行使云云。而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林品澤於系爭票款債權之範圍內對被告收取系爭補償金債權,被告林亦不得對林品澤清償,固有系爭扣押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被告所受者既僅為扣押命令,林品澤就系爭補償金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揆諸前揭說明,林品澤自仍得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提起給付訴訟之保存債權行為。又原告就林品澤有系爭票款本金、利息(自101年6月25日至109年9月21日止)、程序費用之債權138萬5,657存在,業認定如前;又原告以其對林品澤之系爭票款債權所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品澤強制執行後,因林品澤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乃兩造所無異詞,堪信林品澤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之債權自有保全之必要。則原告為林品澤之債權人,林品澤對被告有系爭補償金債權,然林品澤卻怠於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林品澤之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品澤對被告提起訴訟,是被告以其受有系爭扣押命令為由,抗辯不得清償云云,顯不可採。準此,原告為保全其債權,就其對林品澤之138萬5,657元債權範圍內,代位行使林品澤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應給付林品澤138萬5,657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林品澤對被告有138萬5,657元之債權存在;及被告應給付林品澤138萬5,657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2項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另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訴部分,因性質上無從宣告假執行,則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