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99號原 告 王啟錦
王純穗
王鳳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追加原 告 林宜醇
林金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被 告 林丕振
林丕郁林丕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江赫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予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參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玖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適格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公同共有人除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得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利益單獨對第三人為請求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對他公同共有人或非他公同共有人之第三人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起訴時主張其與林宜醇、林金治及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均為被繼承人林元侯、林陳月女之繼承人,被告三人卻逕將林元侯所遺之遺產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湧錮有限公司,被告三人無權出租系爭不動產予他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經核林元侯之繼承人包含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及林陳月女與林宜醇、林金治,嗣林陳月女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逝世,其所遺之部分則由上開繼承人(即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林宜醇、林金治、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繼承。系爭不動產既屬於林元侯之遺產(此部分詳如下述),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主張被告三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於該部分遺產尚未分割而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前,自屬公同共有債權,本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於民國113年2月6日具狀聲請追加林宜醇、林金治為原告(本院卷五第45-47頁),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199號裁定命林宜醇、林金治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林宜醇、林金治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每一原告新臺幣(下同)155,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連帶按月於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每一原告51,868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5頁)。
㈡迭經變更,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最終於本院112年12
月12日之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並於112年12月12日、113年4月16日言詞追加、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林丕振應給付每一原告782,162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丕郁應給付每一原告782,162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林丕斌應給付每一原告782,162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前三項聲明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⒉備位聲明:㈠被告林丕振應將996,254元返還予兩造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丕郁應將996,254元返還予兩造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丕斌應將996,254元返還予兩造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丕振應給付每一原告450,077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丕郁應給付每一原告450,077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林丕斌應給付每一原告450,077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前一至三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㈧前四至六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四第326、332-334頁、卷五第86頁),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涉及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湧錮有限公司乙事),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主張:㈠被繼承人林元侯於106年11月19日過世,遺有繼承人即配偶林
陳月女(亦於108年11月22日逝世)、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追加原告林宜醇、林金治、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及訴外人林瑟(因林瑟已於97年3月19日死亡,故由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代位繼承林瑟之應繼分),此時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7分之1,嗣林陳月女於108年11月22日逝世,林陳月女所繼承林元侯之應繼分7分之1,再由繼承人即追加原告林宜醇、林金治、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以及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代位繼承林瑟之應繼分,故上開繼承人就林元侯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㈡林元侯所遺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乃係兩造共同繼承,被告
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卻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於109年7月1日起,與湧錮有限公司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並按月於每月1日收取933,618元之租金,被告三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全部管理使用收益之正當權源,卻逕行出租予湧錮有限公司營業使用,藉此收取租金牟利,其等所為違反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明示之意思,占用並管理系爭不動產獲得利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返還所得之利益。
㈢另林元侯之遺產稅本稅截至111年8月5日止,已繳納遺產稅本
稅78,530,111元、分期利息833,423元,總計為79,363,534元,而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則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應分擔之遺產稅比例總計為13,227,256元(計算式:79,363,534元6=13,227,256元),又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前已自行繳納總計9,972,034元之遺產稅,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自僅需再分擔3,255,222元之遺產稅;系爭租賃契約自109年7月1日起,每月可收取之租金總額為933,618元,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可分配之比例為6分之1即155,603元(計算式:933,618元6=155,603元),計算至112年6月30日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共計36期),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可受分配之租金總計為5,601,708元(計算式:155,603元36=5,601,708元),縱將此部分之租金扣除上開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應分擔之遺產稅額,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亦可請求總計2,346,486元之租金(計算式:5,601,708元-3,255,222元=2,346,486元),以此金額平分予原告三人,每人應可分得782,162元(計算式:2,346,486元3=782,162元)。
㈣倘認系爭不動產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因尚未辦
理遺產分割登記,屬不可分之債,而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就尚未分割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可受分配之租金為4,251,476元(計算式:155,603元27+(155,603元3110)=4,251,476元),再扣除原告三人應分擔之遺產稅額,原告仍餘有996,254元之租金可請求(暨算是:4,251,476元-3,255,222元=996,254元),另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1日起迄112年6月30日止,已屬分割之遺產,則原告三人可受分配之租金為1,350,232元(計算式:155,603元8+(155,603元3121)=1,350,232元),原告每人可分得之金額為450,077元(計算式:1,350,232元3=450,077元)。
㈤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
為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追加原告林宜醇、林金治部分:針對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所提出之金額部分,並不爭執,然認遺產核算書中所認定之現金18,228,352元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金,亦應列入遺產計算等語。
三、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則以:㈠林元侯之遺產稅高達7,800餘萬元,兩造前曾口頭約定以系爭
不動產之租金,繳納分期之遺產稅,然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卻反悔不願遵守該約定,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及追加原告林宜醇、林金治仍履行上開協議,並簽立協議書,故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已由多數決共同合意管理方法。
㈡再者,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並非無故拒絕分配租金
予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因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業用於繳納鉅額遺產稅,且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於林元侯過世後,尚代墊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主張以附表二支出之費用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㈢另追加原告林宜醇、林金治所稱林元侯之遺產現金18,228,35
2元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非審理之範圍,至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標的,亦非審理之範圍,追加原告林宜醇、林金治應另循救濟途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林元侯於106年11月19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乃代位繼承林瑟之應繼分)、追加原告林宜醇、林金治、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及林陳月女,嗣林陳月女於108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乃代位繼承林瑟之應繼分)、追加原告林宜醇、林金治、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而系爭不動產列屬林元侯之遺產範圍內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10月12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00236072號函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5、221-285頁),故系爭不動產確屬林元侯之遺產,而林元侯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別為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係代位繼承林瑟之應繼分)各21分之1,追加原告林宜醇、林金治、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及林陳月女各7分之1,嗣因林陳月女於108年11月22日逝世,其所繼承林元侯之應繼分,再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係代位繼承林瑟之應繼分)、追加原告林宜醇、林金治、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繼承,是以,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追加原告林宜醇、林金治、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就林元侯之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另就湧錮有限公司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承租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為933,618元乙節,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可佐(本院卷一第51-65頁),兩造亦均不爭執(本院卷五第87頁),又依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所提出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93頁),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均未否認其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湧錮有限公司,並收受上開湧錮有限公司按月應給付之租金,其等亦稱租金是統一管理等語,故就上開部分事實,皆堪予認定。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9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於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完畢前,可否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照其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之租金?㈡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主張依照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抵
銷,有無理由?㈢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可向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
丕斌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於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完畢前,可否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照其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之租金?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104 年2 月3 日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林元侯之遺產,有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10月12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00236072號函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佐。再者,分割遺產訴訟為形成之訴,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而原告王啟錦之債權人呂尚謙前向本院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遺產之標的即係林元侯之遺產),該案於111年1月18日確定,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判決暨該案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63頁、卷五第91-103頁),揆諸前開說明,林元侯之遺產於111年1月18日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故在111年1月18日前,系爭不動產仍屬林元侯之遺產,由繼承人公同共有:
⑴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先位請求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給付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所收取出租系爭不動產予湧錮有限公司之租金,按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之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金額,即應給付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各782,162元,揆諸前開說明,悖於公同共有債權之性質,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⑵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之備位聲明以系爭不動產是否分割區分為「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前之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以及「系爭不動產分割後之111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然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月18日(即另案代位遺產分割訴訟判決確定日)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故應係以遺產分割完成前後區分為「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7日(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及「111年1月18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系爭不動產完成割)」,而此部分之期間既仍在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備位聲明主張之期間內,僅起訖日有所差異,堪認仍得以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予以計算其得向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請求返還之金額究竟為何。
⒊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侵害應歸屬他人之權益內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以占有之土地範圍及期間作為計算之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
⑴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雖提出協議書,欲證明系爭不
動產業已經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決定管理方法等節,然觀諸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所提出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01頁),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與追加原告林宜醇、林金治僅協議「所得全部租金收入,均同意全數金額用以清償繼承林元侯遺產所積欠之國稅局遺產稅新台幣7853萬0111元」,該協議書於110年1月19日始簽立,且僅載明「就父親林元侯所遺遺產中,前已長期多年出租與第三人使用之土地」,惟系爭不動產自109年7月1日起即出租予湧錮有限公司,上開協議書簽立之日期顯晚於系爭不動產出租之時間,且協議書之內容又未載明所謂「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之土地」究竟為何筆土地,依照上開林元侯之遺產稅核定清單所示,林元侯之遺產包含多筆土地,誠難依照上開未載明土地地號之協議書,遽認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湧錮有限公司乃係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始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湧錮有限公司,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屬無權出租林元侯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予他人,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既無權出租系爭不動產予他人,其等自無獲得系爭不動產悉數租金之正當合法權源,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基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地位,向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請求返還踰越其等應繼分所收取之租金,確有所據,而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既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請求返還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本院就無因管理之部分,即不再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⑵系爭不動產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收取之租金:
①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
總計為17,317,108元(計算式:【933,618元18】+【933,618元17/31】=17,317,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而111年1月18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
租金總計為16,293,140元(計算式:【933,618元17】+【933,618元14/31】=16,293,140元)。
⑶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可向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租金金額為何(此部分先未予扣除林元侯之遺產稅部分):
①遺產尚未分割前即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總計為17,317,108元,而系爭不動產於遺產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等乃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不動產予湧錮有限公司,或依照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乃獲得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後,始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湧錮有限公司,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自屬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所獲取之孳息即租金屬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占用系爭不動產所生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於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所收取出租系爭不動產予湧錮有限公司之租金,總計17,317,108元,為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請求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將此部分獲取之不當得利17,317,108元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確屬有理由。
②另依附表一所示,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之應繼分比
例各為1/18,遺產分割後即111年1月18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等人所收取之租金總計16,293,140元,此部分同為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所獲取之不當得利,而因林元侯之遺產業於111年1月18日分割完畢,故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得依照應繼分請求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給付占用系爭不動產所獲取之不當得利即每月之租金,故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可分得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各為905,174元(計算式:16,293,140元18=905,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主張依照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抵
銷,有無理由?⒈編號一「因林元侯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⑴按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課繼承人之遺產稅,及因該稅款債務
衍生之行政救濟利息、罰鍰、滯納金等,均屬繼承人之固有債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遺產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中一人為清償者,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同免其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內部關係言,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有關林元侯應繳納之遺產稅稅
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10月22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02170960號函所示之函覆內容略為「林元侯遺產稅案號Z0000000000000,核定應納稅額78,530,111元,已納稅額65,495,027元,另有滯納金1,955,262元及滯納利息760,370元(暫核算至110年10月21日)尚未繳納」,嗣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8月22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22173123號函所示之函覆內容略為「經查旨揭被繼承人林元侯之遺產稅係分繳案件,業於111年8月5日繳納本稅78,530,111元及分繳利息833,423元完竣,該案尚無滯納金、滯納利息,併予敘明」,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91頁、卷四第170頁),依照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林元侯之遺產稅(本金加計利息)總計為79,363,534元(計算式:78,530,111元+833,423元=79,363,534元),另揆諸上開說明,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利息等公法上義務,應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是以,林元侯之各繼承人應依照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分擔上開遺產稅,故追加原告林宜醇、林金治及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本應分擔之遺產稅(本金加計利息)各為13,227,256元(計算式:79,363,534元6=13,227,256元),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總計應分擔之遺產稅(本金加計利息)為13,227,256元(因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乃係代位繼承林瑟之應繼分)。
⑶另依照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所提出之遺產稅繳款書
(本院卷一第427-437頁、卷四第200-202頁),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確有繳納林元侯遺產稅第12期至第18期之本稅稅額以及遺產稅之利息,而追加原告林宜醇、林金治於本院辯論期日稱「林元侯之遺產稅是由被告方繳納完畢」(本院卷四第48頁),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於本院辯論期日針對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提出遺產稅本稅及利息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27頁),是以,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主張由其等繳納林元侯遺產稅本稅及利息乙節,確屬可採。再者,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主張其等已將應分擔之遺產稅額,匯款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等人,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相佐(本院卷一第143-149頁),依上開匯款單所示,原告王啟錦分別於108年9月6日匯款623,254元予林陳月女、原告王純穗於108年11月5日匯款1,246,508元予林陳月女、原告王純穗於109年2月20日匯款623,254元、於109年3月17日匯款2,493,016元、於109年8月21日匯款3,116,270元、於109年12月1日匯款1,246,528元、於110年3月10日匯款623,264元予被告林丕斌,總計9,972,094元(計算式:623,254元+1,246,508元+623,254元+2,493,016元+3,116,270元+1,246,528元+623,264元=9,972,094元),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亦未爭執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所匯之上開款項,確係為了支付林元侯之遺產稅,就此部分,亦堪認定。
⑷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誠如前述,湧錮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所收取總計17,317,108元之租金,乃屬林元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任一繼承人單獨所有,故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應將上開租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而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代墊林元侯遺產稅之部分,既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應係各別向其餘繼承人主張不得得利請求權,尚無從以公同共有之債權主張抵銷,亦與前開民法第334條第1項「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符,是以,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就此部分公同共有債權自無從主張抵銷。
②因系爭不動產既於111年1月18日完成分割,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每人依照應繼分可請求111年1月18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各為905,174元,而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原應分擔林元侯之遺產稅為13,227,256元,其等雖已繳納9,972,094元,仍不足3,255,162元(計算式:13,227,256元-9,972,094元=3,255,162元),以此計算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各尚應分擔1,085,054元之遺產稅(計算式:3,255,162元3=1,085,054元)。誠如前述,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對於林元侯之遺產稅係由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三人所墊付乙節,既不爭執,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主張抵銷之動方債權(即墊付上開遺產稅之稅金)與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間又未約定清償期,則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上開代墊遺產稅稅金請求權,自適於與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抵銷。是以,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得向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債權為各905,174元,然因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每人均尚應分擔1,085,054元之遺產稅,上開款項經抵銷後,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顯然無從再向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請求給付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⑸綜上,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就其等代墊林元侯遺產稅稅金主張抵銷抗辯,然該部分無從抵銷其等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所收取總計17,317,108元之租金,仍應返還予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至於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另主張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2年6月30日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則得以上開代墊遺產稅稅金之代墊返還請求權行使抵銷,經抵銷後,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就此部分對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三人不負給付款項之義務,故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請求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應給付其等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2年6月30日之不當得利款項,即屬無據,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就此部分尚主張地價稅、代書費用之抵銷,針對代書費用部分,因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單據證明其確有支付代書之費用,故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就此部分款項主張抵銷,自無所據;至於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另主張地價稅之部分,按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年徵收1次,必要時得准分兩期繳納。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土地法第168條、第172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就其等墊付地價稅之部分,確提出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相佐(本院卷二第63-71頁),依前所述,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追加原告林宜醇、林金治及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在系爭不動產無論分割前後,均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其等依前開規定,每年自負有按期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按期繳納上開地價稅,並不違反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等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於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等人,確應成立無因管理,然依前開所述,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應將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所收取總計17,317,108元之租金返還予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此為公同共有債權,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墊付上開地價稅之稅金,應係向系爭不動產之其餘各共有人請求償還其等支出之地價稅稅金,無從以公同共有之債權主張抵銷,與前開民法第334條第1項「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亦不相符,是以,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就繳納地價稅稅金部分自無從主張抵銷。
⒉編號二「為林陳月女支出之喪葬費用」、編號三「因林陳月
女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⑴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⑵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就其等主張代墊林陳月女喪葬費用乙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雙合交通有限公司之支票、誦經費用簽收紀錄等件相佐(本院卷二第79-97頁、卷四第206頁),無論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上開提出之單據究竟與其等所列支出喪費之項目是否全部吻合(本院卷四第186-188頁),然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墊支喪葬費用之人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其等返還應負擔之部分,而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應將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所收取總計17,317,108元之租金返還予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既為公同共有債權,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應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等墊付之喪葬費用,無從以公同共有之債權主張抵銷,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二人互負」之要件亦不符,故無論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究竟有無支付林陳月女之喪葬費用,或上開單據是否均係林陳月女之喪葬費用,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均無從主張抵銷。
⑶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另主張因將出租林元侯土地所
得之租金,均存入林陳月女名下帳戶,因而產生租賃所得,需繳納所得稅,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檢核用計算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等件相佐(本院卷二第75-77頁),姑且不論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上開主張是否為真實,誠如前開一再強調,縱算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確有替林陳月女代墊繳納所得稅,亦係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向各繼承人依其等應繼分之比例請求其等返還墊付之費用,無從以公同共有之債權主張抵銷,故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⒊編號四「林陳月女生前扶養費用」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另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雖定有明文,惟此係扶養當事人間關於扶養方法之規定。倘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其他扶養義務者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非受扶養權利者與扶養義務者間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應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⑵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主張其等已墊付林陳月女之付養費用,並列舉各項費用之支出金額(本院卷四第190-194頁),然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針對上開墊付林陳月女各項扶養費用部分,皆未提出任何單據,縱使追加原告林宜醇、林金治於本院辯論期日針對其等應分擔之數額表示並不爭執等語(本院卷五第87頁),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應係向各扶養義務人請求其等應盡扶養義務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無從以公同共有之債權主張抵銷,是以,無論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墊付林陳月女之扶養費用究竟為何,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均無從以其墊付林陳月女之扶養費用而就上開公同共有債權部分主張抵銷。
㈢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可向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
丕斌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⒈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於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7
日止,所收取系爭不動產總計17,317,108元之租金,屬於公同共有債權,應返還予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且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所主張抵銷抗辯之事由,均應由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另行向各應分擔之債務人請求返還其等代墊之費用,無從以上開公同共有之債權主張抵銷。
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 條前段、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立,須以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債務人之明示同意為其前提;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既未徵得系爭不動產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或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逕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湧錮有限公司,並按月收取租金,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向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開所命給付,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為連帶債務,又非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不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而金錢之債務在給付上並無不可分可言,故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由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平均分擔款項,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主張如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實屬無據。
⑶是以,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應將系爭不動產自109年
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所收取系爭不動產總計17,317,108元之租金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然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就此部分既僅請求996,254元(本院卷四第333頁),在上開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應返還租金之範圍內,自應准許。
⒉至於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每人依照應繼分可請求111
年1月18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各為905,174元,然經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為上開林元侯遺產稅(本稅加計利息)之抵銷抗辯後,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已無再給付此部分款項予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之義務。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對系爭不動產全體公同共有人所負返還不當得利款項部分,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另請求自112年10月13日起加計利息,而依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於112年6月20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㈢暨更正聲明狀(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本院卷四第98-99頁),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即以備位聲明向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租金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故於112年6月20日之翌日即112年6月21日即可向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等人請求上開不當得利款項之遲延利息,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僅請求自112年10月13日起加計之利息,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主張之先位聲明部分,雖無理由,然備位聲明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給付996,254元予兩造及追加原告林宜醇、林金治公同共有,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一: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林丕振 1/6 2 被告林丕郁 1/6 3 被告林丕斌 1/6 4 追加原告林宜醇 1/6 5 追加原告林金治 1/6 6 原告王啟錦 1/18 7 原告王純穗 1/18 8 原告王鳳詩 1/18附表二: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所主張之抵銷費用(本院卷四第280頁,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項目 原告王啟錦、王純穗、王鳳詩 追加原告林宜醇 追加原告林金治 一、因林元侯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 1 遺產稅本稅 3,116,318元 10,795,852元 10,220,923元 2 遺產稅分期利息 138,904元 138,904元 138,904元 3 地價稅 1,362,282元 1,362,282元 1,362,282元 4 代書費 33,338元 33,338元 33,338元 二、為林陳月女支出之喪葬費用 5 喪葬費用 1,231,082元 1,231,082元 1,231,082元 三、為林陳月女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 6 所得稅 230,019元 230,019元 230,019元 7 代書費 9,398元 9,398元 9,398元 四、林陳月女生前扶養費用 8 生活費 0 144,000元 144,000元 9 看護費用 0 138,103元 138,103元 10 住院費用 0 770元 770元 總計 6,121,341元 14,083,748元 13,508,8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