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05號原 告 黃千珮即法耘出版社被 告 許果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刊登於臉書網站社團「中平精舍」如附表二之言論刪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出家之比丘尼(法號釋果儒),曾將泰國阿姜查法師之語言著作及衍生著作翻譯為中文,嗣原告即以被告有關阿姜查法師著作之翻譯係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為由而對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復以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為由,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之民事訴訟,雙方因而互有嫌隙,被告因不滿原告對其提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處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如附表「張貼之處」欄位所示之留言帳號,登入如附表「張貼之處」欄位所示之臉書社團,張貼如附表之文字內容;又於其《平靜之道》、《聆聽絃外之音》之著作內,撰寫附表一編號1、2 及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文字內容,對外免費贈閱散布該著作,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該等文字訊息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5萬元,被告並應將其著作《平靜之道》中之「前言」、《聆聽絃外之音》中之「跋」,以及中平精舍官方網站電子書、臉書網頁中之詆毀言論移除,並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欄及道歉啟事刊登於報紙、中平精舍官方網站及臉書網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起訴書中所示,其個人著作《平靜之道》之「前言」及《聆聽絃外之音》之「跋」刪除。㈡被告應將中平精舍官方網站(http ://www .xn--fiqq01bz0wlxe.tw/agama-vi
su ddhimagga .html)中侵害原告名譽,供人下載之電子檔刪除。㈢被告應將起訴書中所示,臉書之shi.guoru個人網頁、中平精舍、解脫自在園網頁,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網頁刪除。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並以不小於字型12之字體、單行間距之行距,登載於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示之網址。㈥被告應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五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字型12之字體、16分之1 版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各1日;並以不小於字型12之字體、單行間距之行距,登載於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中所示之網址。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違反著作權法,亦無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平靜之道》之前言、《聆聽弦外之音》之跋,係伊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撰寫,全屬事實,並非謾罵和公然侮辱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訴訟,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其所著作出版之《聆聽絃外之音》、《平靜之道》書籍內文(被告並於中平精舍官方網站上載該等書籍之電子檔案)、被告管理使用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個人頁面及「中平精舍」粉絲專頁發表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且該言論已造成第三人對於原告名譽有貶損之想法,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訛等語(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部分,則與本件審酌之範圍無關,併此敘明),該案經審理結果,就原告對被告之起訴為部分勝訴之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該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已於109年3月22日確定。原告則於前訴訟繫屬中之109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書籍及網頁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內容,審酌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訴之標的均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亦相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原告亦陳明上情無誤,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前後兩訴係同一事件,原告於前訴繫屬中更行起訴,本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有違;嗣前訴訟復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提起該部分訴訟,即就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已屬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書籍及網頁上發表如附表二、三所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內容之侵權行為,顯然不在前案起訴之範圍內,故原告有關此部分損害之請求,不得逕認是重複起訴,尚無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查原告主張有關附表二、三所示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之請求,
既非重複起訴,業如前述,是本件即應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刪除侵害名譽權之網頁,並刊登道歉啟事及將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登載新聞紙1日,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予以審究。
⒈附表二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曾於如附表二「散佈時間」欄位所示,在其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處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如附表二「張貼之處」欄位所示之留言帳號,登入如附表二「張貼之處」欄位所示之臉書社團,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且該臉書社團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臉書社團「中平精舍」網頁截圖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437號卷第11至14頁),被告不爭執其有於前開網頁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指述原告之行為。又被告前開行為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235、14236號起訴,並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62號有罪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7頁),是被告確實有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等情,應堪認定。而「他們三人的業緣太深了。惡業多於善業」、「他沒有因果觀念,…,非常深重的惡業、不善心」等文字,均係指謫及傳述暗喻原告作惡多端,另「惡婆娘」、「真是個不擇手段的下三濫」等文字,則係指謫及傳述意旨原告為兇狠、不可理喻、不擇手段之女人,上開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屬對人之負面評價形容詞,客觀上已足以對原告之人格、名譽造成相當貶抑,有損害原告之社會上形象,自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程度,即足使原告名譽遭受損害,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間因翻譯書籍等糾紛發生嫌隙,並有官司纏訟多年,被告乃在臉書網站上,率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留言,確足以損害原告名譽,而令原告感受不堪、反感,再參以原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等情,此據兩造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6頁),且據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資力等實際狀況,兼衡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以及被告所為留言對原告日後可能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5萬元為允當。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明定。而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刪除如附表二所示在臉書之貼文,以除去侵害,是原告請求刪除貼文,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蘋果日報紙本報紙已於110年5月18日起停刊)第1版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五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以及於臉書之
shi.guoru個人網頁、中平精舍、解脫自在園網頁公告道歉聲明,惟審酌被告固於臉書社團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然未見遭任何媒體於網路或新聞或報紙為引用報導,若命被告於報紙刊登或社群網頁公告道歉啟事,反而使原不知情之讀者或閱覽者因此知悉,恐流於信者恆信,不信者亦恆不信之紛擾,亦有對原告造成再次傷害之可能,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且原告名譽受侵害之事實,業經本件訴訟公開審理並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判令被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之判決書係屬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判決書,原告亦得引據判決之結果以澄清自己名譽,即足以回復其名譽,從而,原告上開於報紙及社群網頁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內容之請求,尚非必要,不應准許。
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9年9月10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1號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⒉附表三編號1~3⑴⑶、4、6、7⑴⑶、8⑵、9部分:⑴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按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
⑵原告以被告有關阿姜查法師著作之翻譯係侵害法耘出版社之
著作財產權為由而對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長期與原告間存有上開著作權糾紛,且原告確實曾要求出版或放置被告所翻譯阿姜查法師著作之書籍之處之負責人,將被告所翻譯阿姜查法師書籍之著作下架,禁止該等書籍在市面上流通,法耘出版社確實有將其翻譯之阿姜查法師著作之書籍銷售至大陸地區藉此獲利。又兩造間之紛爭源於翻譯泰國阿姜查法師之佛學著作,而佛學著作往往傳達該人對於佛法之理解及欲宣揚之理念,故忠於原著以精準傳達原著之意思甚為重要,因此對翻譯之優劣及正確與否,以及翻譯之著作可否在市場上自由流通,將影響一般民眾閱讀之意願及選擇之權利,是雙方所涉及之上開著作權糾紛,實與公益有所關聯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針對上開事件,依其個人價值判斷,針對該事件所表達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其顯非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應符前揭「合理評論原則」,衡情其動機並非專以侵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⑶且就附表三編號3⑶、4、6⑵、7⑶、8⑵所示之文字內容觀之,顯
然係因被告與原告間之上開糾紛而有民、刑事訴訟,依被告個人價值判斷後,認自己係屬清白無辜而遭受原告濫行訴訟,方為此部分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就該等文字之內容,係可受公評之事,均屬應符前揭「合理評論原則」,核屬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乃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依合理評論原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散布所示此部分文字內容,均係與公益有
關之事項所為之評論,且上開評論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應認尚屬適當之評論。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自難遽認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無侵權之不法行為,自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⒊附表三3⑵、5、7⑵、8⑴部分:
觀之被告所張貼此部分文字內容,被告所指摘及傳述之對象均係許特維或永覺法師,足認因上開文字內容而實際受有損害之人應係許特維及永覺法師,而非原告,則原告就該部分自非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將刊登如附表二言論之網頁內容刪除,為有理由,得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關於本判決
主文第1項部分,即被告應刪除其臉書網頁上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言論,因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聲請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表一:
編號 文字內容 散布時間 張貼之處 1 法耘出版社繼續打壓對手,而且又兇又狠,斬盡殺絕。 可惜當事人因利欲薰心,毫無反省能力,對自己的惡行、不善心,欺人太甚,竟渾然不知,沒有感覺。 書籍「平靜之道」之前言 2 法耘出版社的負責人不是阿姜查的子女與入室弟子,卻一廂情願的以阿姜查的嫡傳自居,想獨佔翻譯權法耘出版社的負責人自己沒本事翻譯,竟然不准別人翻譯,因利令智昏,只想拼命打壓對手,欺人太甚! 我要讓被蒙蔽的甘比羅比丘知道發生甚麼事(他不知道法耘出版社為了私利而打壓對手,斬盡殺絕) 書籍「聆聽絃外之音」之跋 3 法耘出版社無人翻譯,不再出版新書--指阿姜查的法語,有花不完的助印款,正好用來請律師,打官司 107年2月6日 被告之臉書網頁;留言帳號「Guoru Shi」 4 法耘出版社黃千珮把阿姜查的書4種拿去大陸販售- 商務印書館出版- 只許自己出版,卻不許我翻譯的書在大陸出版,並一狀告到永覺法師那裡,搬弄是非,製造仇恨!!! 106年10月10日、11日 臉書社團「解脫自在園」;留言帳號「Guoru Shi」 5 法耘出版社的負責人黃千珮,他的 惡業太深重了!!! 106年10月13日 6 黃千珮是許特微的小老婆,許特維包養小老婆十餘年,數千萬的法耘出版社全給了她 慈善精舍的師父說--那個女的瘋了。還罵她:肖查某!!! 107年1月29日 臉書社團「中平精舍」;留言帳號「Guoru Shi 」 7 法耘出版社無人翻譯,不再出版新書- 指阿姜查的法語,有花不完的助印款,正好用來請律師,打官司 107年2月6日附表二:
編號 文字內容 散布時間 張貼之處 1 他們三人的業緣太深了。惡業多於善業 107年1月30日 臉書社團「中平精舍」;留言帳號「Guoru Shi 」 2 如果黃千珮不是如此兇狠,斬盡殺絕,我不會把他們的惡業揭發出來,完全沒有因果觀念的惡婆娘/ 黃千珮 黃千珮太厲害了,我在偵查庭聽她說謊,竟然說得理直氣壯,毫無羞恥心…說了許多謊,一言難盡,真是個不擇手段的下三濫 107年1月30日 3 他沒有因果觀念…非常深非常深重的惡業、不善心 107年1月31日附表三:
編號 文字內容 散布時間 張貼之處 1 因為這張授權書讓黃千珮發瘋。 把捷平翻譯的蓮花中的珍寶給黃千珮出版,讓他賺了數十萬元,出版2000本,不到4個月就沒了,又在印1000本,他一直被黃千珮牽著鼻子走,兩個人經常以e-mail聯絡(黃千珮在偵查庭說的)。 黃千珮撐腰---否則她不會發瘋。 107年1月30日 被告之臉書網頁;留言帳號「Guoru Shi」 2 黃千珮到處說:版權是她的/ 法耘出版社的 107年1月31日 3 ⑴黃千珮竟然誣告我抄襲他人的翻譯。黃千珮請永覺法師把授權書拿去泰國外交部公證。法耘出版社的黃千珮強迫大千出版社銷毀千餘本阿姜查的著作,又不許慈善精舍印贈我翻譯的阿姜查的法語 ⑵永覺法師幫黃千珮打官司,幫黃千珮欺負慈善精舍的師父,助紂為虐、為虎作倀。黃千珮重施故技,又請永覺法師幫她要授權書。 ⑶黃千珮請名律師吳尚昆為訴訟代理人,再度誣告我 107年2月6日 4 黃千珮又告我翻譯的《聆聽絃外之音》抄襲許特維的拙劣譯文,她共誣告我四次 107年1月29日 臉書社團「中平精舍」;留言帳號「Guoru Shi 」 5 許特維被她牽著鼻子走,折福又折壽,弄得身敗名裂。被大他4 歲的黃千珮勾引,在劫難逃- 沒有人有本事逃避的 107年1月30日 6 ⑴黃千珮告訴潘郁蓁師姐,版權是她的。黃千珮死不認錯,她到處說:版權是她的。所以他要趕盡殺絕,他沒坐牢是不會認錯的。 ⑵法耘出版社不再出版任何新書,因為無人翻譯,所以黃千珮無所事事,以打官司為樂… 107年1月30日 7 ⑴黃千珮竟然誣告我抄襲他人的翻譯。 黃千珮請永覺法師把授權書拿去泰國外交部公證。 法耘出版社的黃千珮強迫大千出版社銷毀千餘本阿姜查的著作,又不許慈善精舍印贈我翻譯的阿姜查的法語 ⑵永覺法師幫黃千珮打官司,幫黃千珮欺負慈善精舍的師父,助紂為虐、為虎作倀。黃千珮重施故技,又請永覺法師幫她要授權書。 ⑶黃千珮請名律師吳尚昆為訴訟代理人,再度誣告我 107年2月6日 8 ⑴(許特維)把圓光出版社出版的十餘種阿姜查的作品全部帶走。 ⑵我把法耘社負責人所說的謊言全部寫下來。我告訴檢察官:「因為我影響她的收入。」 書籍「聆聽絃外之音」之跋 9 法耘出版社無人翻譯,卻不准他人翻譯阿姜查的書,是何心態,不言可喻。 書籍「平靜之道」之前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