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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20號原 告 蔣美雪

張嘉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被 告 應天宮 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法定代理人 温福昭訴訟代理人 温慧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依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後返還所有物、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318,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張嘉真;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真新臺幣(下同)98,896元,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等語。嗣先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以系爭土地係原告蔣美雪出資向訴外人謝振福購買並議定贈與予原告張嘉真,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故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先、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又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以被告與原告張嘉真間之贈與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復於111年1月26日具狀擴張其訴之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原告所為前開變更,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且核其所為均係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共通性,並就原請求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竹於76年6月間將其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謝振福名下坐落同段29-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686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約合28.13坪)之系爭土地,以每坪3,000元出售與原告蔣美雪,因原告蔣美雪不具自耕農身分,謝振福遂於76年6月23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於系爭土地得過戶時即無條件移轉登記與原告蔣美雪,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與原告蔣美雪。

㈡、謝振福於77年8月間將其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7地號土地)出售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温福昭,因地政機關逕將687地號土地與686地號土地合併,致原應屬原告蔣美雪所有之系爭土地一併登記於温福昭名下,而原告蔣美雪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完成過戶,故暫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温福昭名下。温福昭於興建被告廟宇時,後方即留有28坪空地,雙方嗣於97年12月27日簽定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贈與原告張嘉真之方式共同分管系爭土地,並以謝振福為見證人。

㈢、又被告寺廟於92年間成立,温福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4項規定將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被告,故被告當然繼受而為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因被告與謝振福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原告蔣美雪所有,其支付之買賣價金不包含系爭土地,且被告前業經會員大會決議同意,於107年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辦理所借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即公契,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既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任意撤銷。為此,爰依法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張嘉真;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蔣美雪。

㈣、另因被告於農地上興建寺廟,違反農業用地應作農業使用規定,致移轉所有權登記時須課徵土地增值稅222,928元,此部分既係因被告違法使用所衍生之費用,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給付222,928元。

㈤、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張嘉真;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真222,92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蔣美雪;被告應給付原告蔣美雪222,92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686地號土地係温福昭於77年8月4日以每坪3,000元共120萬元向謝振福所購買,換算土地面積為400坪,已逾該地之實際面積338坪。又被告為眾人之廟宇,財產不得任意處分,温福昭於97年以個人名義處分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效力。縱認對被告發生效力,惟系爭協議書所謂「贈與」,實為分管土地之意,此業經兩造多年來均依此協議分管使用,遑論686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系爭土地僅28坪,依法根本無法分割移轉,原告本件請求並無實益。另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支付土地增值稅等,且依謝振福出具之系爭承諾書亦載「不負擔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王竹於76年7月間將其名下7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謝振福名下之系爭土地以每坪3,000元出售與原告蔣美雪,謝振福因此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待土地得以移轉過戶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蔣美雪。温福昭於77年8月4日向謝振福購買686地號土地,並於77年9月2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92年9月16日以更名為原因將686地號土地登記與被告。温福昭與原告張嘉真於97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被告迄今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張嘉真與被告曾於107年6月12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申請以贈與為原因,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中壢地政所駁回在案,而温福昭於92年間成立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諾書、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68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桃園市寺廟登記證、被告組織章程影本及68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89頁)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蔣美雪向謝振福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温福昭名下,温福昭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4項規定將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被告,被告繼受而為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蔣美雪與被告間就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判斷如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契約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應符合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即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張嘉真,備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蔣美雪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存有借名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蔣美雪向謝振福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温福昭名下,被告則係依法繼受而為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惟查原告蔣美雪係於76年間向王竹購買謝振福名下之系爭土地,而温福昭則係於77年間向謝振福購買686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即本件實係謝振福將系爭土地先出售與原告蔣美雪,並在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蔣美雪之情形下,再將686地號土地全部(含系爭土地)出售與温福昭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温福昭,是原告蔣美雪與温福昭或被告間是否因此即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非無疑,況據原告蔣美雪之子、原告張嘉真之弟即張育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問有沒有見過這份「分管協議書」?)有。於簽立這份協議書時,當天有看到此份分管協議書,該份協議書是張嘉真擬定的,也是張嘉真打的,張嘉真有請謝振福通知温福昭要簽立分管同意書,約好時間我們在應天宮簽立,因為這塊土地是蔣美雪,蔣美雪是我母親,也是蔣美雪請我跟張嘉真一起過去處理。」、「(當時雙方為何要簽這張「分管協議書」?)土地是蔣美雪的,如我方才所述。原本蔣美雪的土地是借名在謝振福名下,因為政府的農地合併,把29之1 的28坪併在一筆土地的地號,一併登記在温福昭名下,温福昭也知道此事,所以温福昭蓋廟時,也沒有使用這塊土地,因為該部分是一塊魚塭,主要是避免日後有爭議,用分管協議的方式是因為現在土地暫時在應天宮名下,用贈與的方式返還土地,所以我們認為是分管,因為應天宮也沒有使用,是我們才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2頁),然證人前開所陳,足證其等主觀上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存於原告蔣美雪與謝振福之間。再參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温福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振福賣給我後,跟我說有部分的土地是一個老人家以前在使用,謝振福說那個老人不在了,不知道是不是死亡了。我跟謝振福說我不要了,謝振福說沒有錢,謝振福說可否慢慢還我,我說不行,後來謝振福說是否寫協議書,反正該人已經不在,說土地還是我可以用,因為是過戶給我,所以才寫這份協議書。當時是張育滕來找我,一直煩我,跟我說土地是張育滕的,我有跟他說是謝振福的錯,並且將始末跟張育滕說,是謝振福的錯。」、「(你方稱謝振福要你簽的書面是否就是原證七?)是。那是我與謝振福簽立的,就是因為謝振福說那個老人可能已經不在,土地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而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縱温福昭於77年間向謝振福買受686地號土地後即已知悉謝振福前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他人,本件土地買賣有產權爭議之問題,惟直至97年間即證人張育滕要求温福昭返還系爭土地並與原告張嘉真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始知悉謝振福於斯時所稱之土地產權爭議並非老人占用土地,而係謝振福前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蔣美雪,温福昭顯未與原告蔣美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意思表示一致,難認温福昭或係被告有與原告蔣美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或温福昭與原告蔣美雪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定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且此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不得撤銷一情,業為被告所否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27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贈與原告張嘉真之方式共同分管系爭土地,復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向中壢地政所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既系爭贈與契約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5頁)。然原告張嘉真與温福昭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管與贈與之混合契約,僅屬債權契約,其契約效力僅存於契約當事人即原告張嘉真與温福昭間,並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原告上述主張縱令屬實,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其與温福昭間前揭債權契約之約定,亦無請求第三人即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之權利。

㈣、原告雖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一節,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179條所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之要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而本件被告既係因其法定代理人温福昭於成立廟宇前向謝振福購買686地號土地,並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更名為被告,即係基於與謝振福間之買賣契約,此係屬所謂有法律上之原因,因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給付即非屬不當得利,原告據此主張,亦無理由。

㈤、至原告雖又請求被告依不法管理之規定給付因違法使用系爭土地所衍生之費用222,928元部分,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雖定有明文。然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未有權利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以此訴請被告給付因於668地號土地上興建寺廟,違反農業用地應作農業使用規定,致移轉所有權登記時須課徵土地增值稅222,928元,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贈與契約、不當得利、不法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移

轉系爭土地與原告,及給付222,928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