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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21號原 告 呂學壽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被 告 王怡惠訴訟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陳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及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 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7 萬5,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 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房屋仲介人員,兩造前約定共同投資,由原告出資,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向訴外人楊朝欽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則負責覓得買家轉售系爭房屋,並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轉售所得之利潤由兩造均分(下稱系爭協議),惟為因稅賦問題,故被告與賣方於書面契約上約定之成交價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惟實際上之買賣價款為380 萬元,故原告給付450 萬元予被告,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價金,楊朝欽事後已將70萬元退還予原告,嗣系爭房屋於107 年11月12日以445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他人,被告依約除需返還原告所出資之380 萬元外,另應分配盈餘之半數即32萬5,000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之投資款及給付盈餘共計412 萬5,000 元,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以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予之38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1.被告應給付原告41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1.被告應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情侶關係,原告為追求被告,故給付38

0 萬元予被告以購買系爭房屋,是兩造間就前開款項應為贈與關係,否則原告既為出資者,大可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自身名下並轉手出售獲利,而無將房屋登記予被告、並與被告朋分轉售獲利之必要,原告就其所述之系爭協議、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採信;另原告前對被告以此所提之侵占、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508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52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亦顯見原告所述不實;再者,原告贈與前開款項後,曾向被告謊稱國稅局就前開金流將查察贈與稅金,故要求被告簽立本票,被告對此情有所疑慮,故於原告在本件審理時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始稱願意返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給付450 萬元予被告,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用,嗣系爭房屋實際以380 萬元向楊朝欽買受,楊朝欽並將其中70萬元退還予原告,後被告於107 年11月12日將系爭房屋以44

5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他人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7 、169-18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經查,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107 年12月9 日對話紀錄所示:

「原告:430 就是你要匯的金額…實際上我們是做450 。被告:嗯…那我那個金額就是430 ,我到時候就匯回去給你就好啦…我又多寫這個本票幹嘛…你匯給我430 ,我到時候我那個錢再匯回去給你…原告:萬一國稅局查的時候,是贈與的時候,要扣贈與稅怎麼辦?被告:還贈與,我錢都還給你,哪有什麼贈與啊…我就說你現在都、房子都馬上快結案了,我那個錢再匯回去給你…原告:不信任還買你的房名字還買幹嘛…被告:人家會查你,會問你說跟我投資這個房子,不是贈與稅的問題…如果真的被抽查…就認為是投資啊」等語(見本院卷第92-100頁),可見原告雖有以國稅局查帳為由,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之舉,然被告於言談中已表明原告所給付予被告之款項,係用於投資房屋之用,並非贈與款項,故無遭國稅局查察贈與稅之可能,另有多次允諾將會匯還原告所給付款項之詞,就此以觀,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應非全然無稽。果若兩造間就前開款項存有被告所辯之贈與關係,則被告何以允諾將返還此部分款項?甚者,被告持原告所贈與之金錢後續如何運用,及是否用以購買系爭房屋之事,應由被告自行決定即可,何需一再向原告強調系爭房屋業已轉售完成之事?此實與常情不合。

㈡再佐以與辦理被告與楊朝欽間就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之代書游

清淵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被告買房,原告出資,兩造覺得房子很便宜,被告以前是做房屋仲介,他有提到這棟房子賣掉會有利潤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第148 頁),亦顯示兩造間應有認識,原告所給付之款項,乃令被告用以購買系爭房屋並轉售賺取利潤甚明,而非做贈與之用,此核與證人李護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原告認識已久,原告常帶被告來我家吃飯唱歌,在吃飯的時候兩造有談到投資合作的事情,因為被告是房屋仲介,要給他業績,大家講好由原告出380 萬元買一間房子,如果賣掉有賺就兩造平分利潤,沒賺就算了,後來被告賣了44

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5 頁),大致相符,則證人李護全雖為原告之友人,然其所為之證詞,與前開卷證所示相仿,應無構詞偏袒原告之情形,而為可信。

㈢再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購入時,之所以將成交價虛偽提高

至450 萬元,係為使原告能夠向銀行核貸更高成數之貸款,但後來原告決定用現金給被告去買屋云云(見本院卷第241頁),然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107 年間財產資料,其當年度之收入及財產總額十數倍於系爭房屋之成交價(見本院個資卷附資料),則原告是否有貸款之需,已非無疑;況觀以楊朝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直以來我都是用380 萬元跟被告議價,簽約時被告突然片面決定將簽約價格提高,後來兩造有一起到我在雲林開的早餐店找我,要我領70萬元還給兩造,我就去郵局領70萬現金給兩造,當時他們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則若原告原欲以貸款方式支付買賣價款一節屬實,然當其已籌得足夠資金後,當以實際成交價

380 萬元給付予楊朝欽即可,為何仍以匯款方式留下4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之金流紀錄,再令楊朝欽以「現金」方式歸還70萬元,製造輾轉迂迴、無法輕易自金流紀錄查得系爭房屋實際成交價為380 萬元之假象?顯見此應為兩造精心算計購入價金、轉售利潤及稅賦成本之投資行為始然,絕非被告所述之單純贈與關係,應可認定。

㈣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由原告出資買受系爭房屋,待

被告轉售後,兩造均分獲利之系爭協議一節,應為可信。則系爭房屋係以380 萬元購入,事後業以445 萬元之價格經被告轉售,則被告本應先行返還原告所出資之380 萬元,再就利潤65萬元,與原告朋分各32萬5,000 元【計算式:(445萬元-380 萬元)÷2 】,是原告以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412 萬5,000 元(計算式:380 萬元+32萬5,000 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

41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另為審酌,併此指明。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日期:202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