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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42號原 告 周世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李秀英

陳奕凡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呂珞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秀英與原告同住太睿澐極社區之住戶,被告陳奕凡為李秀英之配偶亦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渠等明知太睿澐極社區前因社區管理基金約有新台幣(下同)800 多萬元,且短期無使用之情事,為增加社區財源及收入,乃欲用以購買美金儲蓄險做為理財規劃。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將部分基金分3 筆共3,527,216 元,以原告即管委會主委、監委即訴外人黃坤財、財委即訴外人李麗美。歷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分別於民國107 年2 月3 日、3 月3 日、4月14日、5 月5 日、6 月9 日決議執行,並於9 月1 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檢附報表說明。被告陳奕凡明知上開情形,於107 年11月22日在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社區通訊群組質疑原告行為涉嫌侵占社區基金。而被告陳奕凡亦以李秀英代理人身分向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業務侵占等罪嫌之告訴。被告二人明知原告之投保行為是經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並無侵占之意圖,然渠等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致原告受有名譽、信用損害,自屬共同侵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李秀英為太睿澐極社區之住戶,其配偶陳奕凡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社區管理委員會歷經107 年2 月3 日、3 月

8 日、5 月5 日決議以原告、黃坤財、李麗美名義購買保險。被告等二人以李秀英為告訴人,陳奕凡為告訴代理人,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起業務侵占罪嫌告訴,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誣告罪嫌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業經檢察署認定誣告罪不成立確定,可證被告二人並無不法行為。渠等基於憲法之訴訟權,合法提起刑事告訴,當非民第195 條所指不法侵害之態樣。被告二人雖向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該案業經桃園地檢署不起訴確定,依偵查不公開原則,第三人並無以知悉該係屬及內容,則原告之社會評價當不會因被告二人之提告而受到貶損,即便有第三人知悉,該案嗣亦已獲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則是非已明白,亦不致因此貶損社會對於原告之個人評價。縱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請求之金額亦有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李秀英為告訴人、陳奕凡為告訴代理人向桃園地檢署告訴原告業務侵占罪嫌,經桃園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原告亦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二人為誣告罪嫌之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368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經查: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倘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是否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是所謂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刑事拘束。故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誣告罪嫌告訴,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被告二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本院亦得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二)太睿澐極社區管理委員決議以原告、訴外人黃坤財、李麗美個人名義購買儲蓄險保險以增加社區管理基金之收入,經過社區管理委員會多次決議,並於107 年7 、8 月間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報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縱然被告對於決議內容執有不同意見,亦明知原告並無侵占之意圖,然確在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住戶之通訊群組質疑原告行為,指認原告有侵占意圖,並向桃園地檢署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再者,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以原告、黃坤財、李麗美之名義購買儲蓄險保險,被告如認為出具名義人均有侵占之意圖,為何僅對原告一人提出業務侵占罪嫌之告訴,顯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足見被告二人之行為,已經構成對原告個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二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爰斟酌兩造之社經地位、生活狀況、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樣態、手段、所生危害、惡性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於20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09 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詳見本院卷第29、30-1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均為109 年10 月15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均自109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