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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47號原 告 吳昭美(即吳陳碧秀之承受訴訟人)

吳聰棋(即吳陳碧秀之承受訴訟人)吳昭雲(即吳陳碧秀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被 告 竺宇𥠼

丁銘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吳陳碧秀於起訴後之民國108 年7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乙○○、丁○○及丙○○,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見106 年度附民字第792 號卷<下稱附民卷>,卷二第3 至9 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卷二第1 至2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2 人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戊○○與吳陳碧秀之子吳聰和為朋友,吳聰和於105 年

10月5 日在戊○○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居所內死亡。戊○○於知悉吳聰和死亡後,為避免屍體遭人發現,遂聯繫甲○○到場,甲○○抵達上開居所,發現吳聰和倒臥在客廳,已無生命跡象,兩人遂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戊○○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予甲○○租借車輛,並由甲○○負責租車及載運吳聰和之屍體至他處遺棄。謀議既定,甲○○前往租車,並與不知情之周英豪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一同駕車前往戊○○上開居所之地下室停車場,由甲○○單獨至戊○○上開居所內,以黑色塑膠袋將吳聰和屍體包裹後,再用推車將之放置在上開租賃車輛之後行李箱內,並由「阿村」駕車搭載甲○○及周英豪,前往桃園市復興區下巴陵爺亨部落(下稱爺亨部落),在前往爺亨部落之途中,甲○○先行讓周英豪、「阿村」下車等候,一人獨自駕車離去。後於105 年10月6 日凌晨2 時許,甲○○駕車抵達爺亨溫泉產業道路旁之某處後,即穿戴先行備妥之手套及以圓鍬挖掘坑洞,將上開裝有吳聰和屍體之黑色塑膠袋掩埋在坑洞內,復駕車前往搭載周英豪及「阿村」下山,並於下山之途中,將吳聰和屍體已棄置完畢一事回報戊○○。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另案時,發現吳聰和已失蹤逾半年,且有謠傳吳聰和已死亡,命警深入追查,先查獲遺棄屍體之甲○○,經甲○○指引至爺亨部落某處產業道路旁,始尋獲吳聰和之屍體。

㈡被告2 人隨意棄置吳聰和屍體於野外之行為,導致檢警大規

模搜索後,僅能尋得吳聰和之殘破骨骸,依我國社會風俗及倫理道德觀念,親人之骨灰、遺體具有一定之紀念意義,一般人對先人之骨灰、遺體乃賦予相當程度之精神寄託,如先人之骨灰或遺體遭受毀損、滅失時,通常將使一定身分之親屬無法再藉由此等追悼儀式獲致心靈慰藉,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故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縱認本件無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吳陳碧秀為吳聰和之母,被告2 人於吳聰和死亡後遺棄其屍體,侵害吳陳碧秀之身分法益,使吳陳碧珠內心哀痛莫名,精神受有重大痛苦,故亦有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調解程序中到場陳述略以:認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於前述時、地遺棄吳聰和之屍體,半

年後才經檢警尋獲等情,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戊○○有期徒刑2 年、被告甲○○有期徒刑

1 年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參。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 條第

3 項之立法理由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 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之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定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週延」。是以,如父、母、子、女或配偶與被害人間之親密身分關係,因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加害者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至明。

㈢經查,本件被告2 人遺棄屍體之行為,是對吳聰和之屍體為

侵害,縱其等之行為會使吳陳碧秀因無法妥善處置吳聰和之遺體而感到精神上之痛苦,惟此應屬吳陳碧秀基於其與吳聰和間身分關係而生之損害(詳如後述㈣所載),尚難認有對吳陳碧秀個人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之情形,是認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2 人損害賠償,乃屬無據。

㈣次查,屍體在法律上雖為物品,僅供埋葬、祭祀之用,惟依

我國傳統民情信念,生者親友秉於親情敬愛與懷念之心,讓死者遺體保持全屍,將殯葬事宜作妥適安排,死者得以安葬,旨在使死者獲得超渡,可見死者遺體對於生者親友具有重大且獨特之追思意義。本件被告2 人將吳聰和之屍體棄置於爺亨部落之產業道路旁,致數月後檢警大規模搜索開挖,始尋得其屍體,吳陳碧秀身為吳聰和之母,眼見吳聰和之屍體因時間經過腐化而面目全非,無法保持全屍,亦無法於其死亡時即時以傳統習俗妥善予以收殮安葬,其基於與吳聰和間父母子女之親密身分關係,在情感上自當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堪認被告2 人遺棄吳聰和屍體之行為,侵害吳陳碧秀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吳陳碧秀雖於起訴後已死亡,惟本件既是在吳陳碧秀死亡前已起訴,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原告即吳陳碧秀之承受訴訟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吳陳碧秀之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又慰撫金之賠償,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被告將吳聰和之屍體遺棄於產業道路旁,數月後始經尋獲,對吳陳碧秀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非輕,且參酌吳陳碧秀案發時已78歲,學歷為小學畢業,被告戊○○案發時為44歲,大學肄業、被告甲○○為51歲,國中畢業,綜合考量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6年10月18日、106 年10月17日送達於被告戊○○、甲○○(見附民卷一第14至15頁),是本件利息起算日即應對被告戊○○、甲○○分別自106 年10月19日及106 年10月18日起算。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