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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66號原 告 陳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世霖被 告 林春宏

樺偉實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游玉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梁勝杰張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柒佰零五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柒佰零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且當事人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為醫療費用13,542元、將來之醫藥費用(含上排2顆牙齒斷裂、鼻骨閉鎖性骨折、腰椎挫傷、神經外科診斷之頭部外傷等)80萬元、看護費用66,000元、交通費用13,545元、醫材用品1,018元、系爭機車拖吊費用6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3,5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共計1,128,255元(見本院109年度桃司調第236號卷〈下稱桃司調卷〉第5至13頁);嗣於本院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改其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85頁),核屬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不同請求項目間之請求金額予以流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甲○○、樺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桃司調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甲○○、樺偉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7時6分許,駕駛被告樺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小貨車執行業務,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莊敬路方向行駛,於禁止停等之黃網區域左轉後,未依道路標示進入應行駛之車道,而係直接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朝春日路1404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春日路往蘆竹方向駛至該處,無從預先判斷逆向來車,閃避不及,2車因而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後枕部撕裂傷、上排2顆牙齒斷裂、手腳挫傷、背部挫傷、鼻中隔彎曲、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甲○○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4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告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因鼻樑塌陷而呼吸不順、腰椎損傷無法久站,復經診斷有腦震盪症候群,車禍迄今,行動無法保持平衡,亦難以站立、久坐,失去平衡亦無能力再騎乘機車,每日移動範圍限縮,多僅能在家休養,剝奪其原本正常交際、出遊之權利承受痛苦難以言喻,身心及精神確受有莫大之傷害及痛楚,並因此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13,542元、將來醫治牙齒費用20萬元、看護費用66,000元、交通費用27,090元、醫材用品1,018元、系爭機車拖吊費用6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3,55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損害,共計1,141,800元。又被告樺偉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受樺偉公司指示執行職務,並於執行職務期間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是被告樺偉公司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甲○○、樺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4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一節並不爭執,惟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亦具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故被告雖有未依順向行駛之肇事責任,亦不得因此免除原告應負擔之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又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除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3,542元、醫材費用1,018元、系爭機車之拖吊費用600元部分,均不爭執,同意給付外,其餘均有所爭執;而就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看護日數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15日,及一般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30,000元;就交通費用27,090元部分,認為原告分兩段計算顯無必要,僅就自原告住所至敏盛醫院之路程,以車資195元計算不爭執;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3,550元部分,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並無從認定工資與材料,且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系爭機車業已超過折舊年限僅剩1成費用,故被告僅同意以折舊後之金額3,355元為計算;就將來醫治牙齒之費用20萬元部分,對於後續需要治療並不爭執,惟牙醫也沒有針對原告之個案做診療,故費用不確定,亦無法知道醫療方式,且原告並未實際支出這個費用,同意由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酌定之;就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之照片、原告就醫紀錄表、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估算網頁資料、醫材用品發票單據證明、車輛拖吊費單據、機車修理估價單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卷字第14至51頁)。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414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2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刑5月等情,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下稱上開刑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應負有過失責任,且應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有桃園市政府車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故與被告甲○○之前揭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有據。

五、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樺偉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受樺偉公司指示執行職務,並於執行職務期間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乃被告甲○○於上開刑案偵查中所自承,亦有被告甲○○之108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可查(見卷附上開刑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21號影卷第39至40頁),且為被告所無異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樺偉公司應與被告甲○○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據。

六、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13,542元、醫材費用1,018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542元及醫材用品1,018元等情,並據其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表、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單據證明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桃司調卷第18至42頁、第44至49頁);惟原告於本院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本件所所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2,542元,訴之聲明不變動,請逕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而被告就上開醫療費用12,542元、醫材用品之支出1018元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82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給付已支出醫療費用12,542元、醫材費用1,018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請求交通費用27,09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自搭乘計程車,需要護人員協助,故後續回診均需由其子自其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住處,往返原告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家,再至桃園敏盛醫院陪同看診或進行復健,來回里程約33.6公里,以計程車車資估算,每次單趟交通花費約為645元【450元+195元=645元】,迄今到院診斷及治療之次數共21次,共計27,090元,並提出就醫紀錄表、大都會計程車估算網頁資料為證(見桃司調卷第24頁、第43頁)。惟原告既係請求其自住處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自僅得計算被告自住處來回醫療院所支出之車資;至原告是否應由看護人員協助前往醫療院所,則應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所支出看護費用,要與得否請求交通費用無涉。則原告所主張其自住處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搭乘計程車之單趟車資為195元,共21趟來回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8,190元(即195212=8,190),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受有損害,致其共30日生活上無法自理,而由原告之親屬加以照顧,故依日常看護費用一日2,2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6,000元云云。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後,宜專人全日照護15日一節,有敏盛綜合醫院診證明書及俟盛綜合醫院110年1月11日敏總(醫)字第1090006516號函(見桃司調卷第20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揆諸前揭說明,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既有看護之必要,雖由其家人看護,請求15日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又原告雖提出坊間看護費用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然參諸目前社會行情及原告家人並非受有看護訓練之專業人員,原告請求每日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應屬過高,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0,000元【計算式:3,000元×15日=3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3,550元、拖吊費用6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支出機車維修費用33,550元及拖吊費用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拖吊費單據、機車維修估價單據在卷為證(見桃司調卷第50至51頁)。查:

1、拖吊費用600元部分就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騎乘,而生之拖吊費用6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82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3,550元系爭機車因受損所生之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維修費用33,5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桃司調卷第51頁),亦有系爭事故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卷附上開刑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21號影卷第13至14頁),堪認原告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而當修復受損物,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以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始為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之上開修復費用,如有以新品更換損壞之原告機車材料,仍應扣除折舊以核算必要之修復費用,且因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區分工資與零件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84頁),故均應視為零件。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修車費用為33,550元,固經認定如前;然揆諸前揭規定,修復之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以零件材料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機車係於96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67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10月25日已逾3年之耐用期限,依此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殘值,應為10分之1即3,350元(即33,550元×1/10=3,350元),且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以3,355元所為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是原告請求賠償修車費用3,35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將來醫治牙齒之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排2顆牙齒斷裂之傷害,將來醫療應需支出20萬元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桃園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而就原告因上排2顆牙齒斷裂之傷害將來仍需治療一節,被告並不爭(見本院卷第285頁),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就原告所請求將來醫治牙齒之醫療費用,兩造均表示同意由法院依民事訴法第222條酌定(見本院卷第286頁),則本院審酌前揭桃園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進行人工植牙之人工牙根材料費為10,000至30,000元、人工牙根植入手術費用為20,000至35,000元,植牙補綴物之材料費則為10,000至35,000元,上開各項收費若有特材料費或特殊手術,最高金額則不得超過1.5倍等情,且原告已屆83歲高齡,因系爭事故造成上排2顆牙齒斷裂,將來進行人工植牙之手術治療方式、材料選擇若較一般人為困難、昂貴,亦屬合理,是認原告主張其將來有支出醫療費用15萬元之必要,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造成頭暈、頭痛、背痛,並經醫囑進行藥物復健治療追踪,不宜負重劇烈運動,且因鼻骨塌陷而呼吸困難,造成生活、工作上行動不便,且需多次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耗費時間與心力,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學歷、經濟能力、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狀、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關於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㈦、據上,原告依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所得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2,542元、將來醫治牙齒費用15萬元、看護費用30,000元、交通費用8,190元、醫材用品1,018元、系爭機車拖吊費用6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355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405,7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5日(見桃司調卷第77至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