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73號原 告 王伊蘭被 告 楊肅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壢簡字第502 號恐嚇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2 人分手後,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晚間8 時4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原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原告恫稱:「你再來金門的時候我一定打死你,不會打死那個王伊蘭的那個鶴凌(原告之外甥女),我告訴你,我跟你講我從那個沒有說會打死鶴凌」、「媽的你,我真的要打死人」、「我就打死你的小晶晶(原告之女兒)」等語;又於同日晚間9 時1 分許,對原告恫稱:「王伊蘭我跟你講你趕快叫小晶晶回家,要不然我跟你講我打死你王伊蘭」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上開不法恐嚇之行徑,使原告身心長期承受驚恐與壓力,造成內分泌失調、食慾不佳、引起嚴重之腸胃病等症狀,身心受創甚鉅,精神上蒙受重大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對刑事判決(即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502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上開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判拘役25日也未上訴;惟原告並未因害怕而不敢出門到工作室,其之後也沒有再與原告接觸。而原告所提出腸胃病症狀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07 年12月11日就診,與上開刑案發生時間,相隔僅約1 週,自無可能發生因長期間壓力造成腸胃病症狀之情事,且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不法恐嚇行為,致其心生畏懼等情,有上開刑案卷附錄音檔光碟、錄音譯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可按(見上開刑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3288 號卷第27至31頁、第45至49頁);又被告因前揭恐嚇之不法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328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5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有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328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

502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列於妨害自由罪章,旨在保護人身自由,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行動自由。而該條文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即個人在法社會秩序生活中之安全感。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述恐嚇之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使其心生畏懼而侵害其人格權,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所為前揭恐嚇行為,對於原告人身自由安全之侵擾、威脅甚鉅,一般人於此客觀情形下無不心生畏懼,承受重大壓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人格權情節重大,致受有精神損害,堪認與常情相符,殊屬可採,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前揭恐嚇行為,身心承受長期的驚恐及壓力,幾乎無法成眠,造成內分泌失調、食慾不振,而引起嚴重之腸胃病症狀云云,並提出文聖診所108 年12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證(見本院109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38號卷第9 頁)。而參諸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於107 年12月11日前往該診所應診,病名為「腹痛腹脹,胃炎及胃十二指腸炎,疑消化性潰瘍」,醫師囑言則記載「患者因長期情緒壓力緊張,出現消化系統嚴重症狀,感到身體不適,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至本診所就醫治療,因病情較為嚴重需要,建議在家休養,並宜門診繼續追縱治療」等情。惟原告於107 年12月7 日經醫師診斷之「腹痛腹脹,胃炎及胃十二指腸炎,疑消化性潰瘍」等疾病,既係因原告長期間受有情緒壓力緊張所造成,而原告遭被告恐嚇之時間,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就診時間,相隔僅約1 週,即難認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疾病與被告前揭恐嚇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自承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加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五、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107 、108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507,579元、409,600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1,647,843 元;而被告為碩士畢業,

107 、108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293,769 元、315,298 元,名下僅有投資3 筆,財產總額為930 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資力等實際狀況,並考量本件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9 年3 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壢簡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