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88號原 告 陳美慧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複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被 告 田治宇
田雅婷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帝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司調字第838 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 頁)。經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治宇為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亦為被告田雅婷所明知,被告田治宇與田雅婷竟於106 年間,在不詳地點為性交行為1 次,破壞原告與田治宇間夫妻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遲至107 年12月中旬始知悉上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田治宇則以:原告所提出原證4 文書內容雖係載明田治宇小孩,但實際上小孩不是我的,我與原告當時在吵架,還鬧上警局,既然原告認為是我的小孩,所以我就寫田治宇小孩,「解決完成」是因為小孩心臟有問題,所以看能不能幫忙透過醫院協助處理,因為我的媽媽心臟有問題動了2 次手術,至於原證4 書寫的「如果沒有解決完成一切由陳美慧決定」,我也不知道我當時為何這樣寫,因為當時在半夜;原證5 係公司旅遊,係於106 年11月3 日拍攝,當時合照者係被告田雅婷;原證6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確實係我的消費內容,其中於107 年7 月26日、107 年10月2 日各支出17,250元、3,650 元,係因被告田雅婷在看病,我就先去結帳,被告田雅婷事後再把錢給我;至於原證7 超音波照片則係被告田雅婷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我,我將照片存下來;原告主張非屬事實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田雅婷則以:伊沒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所述非事實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田治宇為其配偶,有被告田治宇之個人戶籍資料列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田治宇與田雅婷於106 年間,在不詳地點為性交行為數次,被告田雅婷並生下一子等情,並提出原證3之錄音譯文、原證4 之文書、原證5 之合影照片、原證6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與原證7 之超音波攝影檢查照片等件為據。
(二)觀諸原證3 之錄音譯文,「原告:什麼叫盡到道義責任?你們為什麼硬要生,我問你?你們一開始就知道有問題為什麼硬要生?」、「被告田治宇:醫生說一開始不知道,醫生說他這個年紀不容易」. . . 「原告:偷吃的還可以明目張膽的把小孩生出來嗎?你們兩個是什麼樣的想法?」、「被告田治宇:他只要小孩」、. . . 「原告:好好談!你為什麼就這樣子放著,就這樣什麼都不講,而且還給我假日繼續去,為什麼?今天你們走到這個地步是你們自己該負責耶,跟我什麼關係,為什麼要這樣傷我?」、「被告田治宇:所以我說對不起」、.. . 「原告:你很眷戀?」、「被告田治宇:我現在頭抬不起來、我為什麼不敢去你們家」等語,被告田治宇於原告質問其與被告田雅婷生下小孩、是否負責任等事,於第一時間均未否認、甚而道歉並表示愧對於岳父母而不敢相見等情,則被告田治宇辯稱未與被告田雅婷間有何逾矩行為云云,非無疑義。
(三)況查,觀諸原證4 之文書亦已載明「田治宇小孩」、「如果沒有解決完成一切由陳美慧決定」等文字,顯見原告與被告田治宇應係就被告田治宇與田雅婷之事,討論如何因應、限期要求被告田治宇應決定是否與田雅婷分離,足認被告田治宇與田雅婷間,應已有違被告田治宇與原告之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之行為,洵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開法條所稱之『配偶權』,應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是查,被告田雅婷既明知被告田治宇為原告之夫,竟仍與之發生逾矩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無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甚明。
(五)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田治宇於90年11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2未成年子女,被告田志宇為碩士畢業,被告田雅婷為大學畢業,被告2 人前為同事等情,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復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確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無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中被告田治宇係109 年7 月3 日收受、被告田雅婷係109 年7 月3 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司調字第838 號卷第37、39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9 年7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