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97號原 告 A女訴訟代理人 A女之父
A女之母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
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 女(即刑案代號AE000-H000000 )為現役軍人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即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 款)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親屬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及其親屬以代號記載A 女及A 女之父、母,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所需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80萬元(詳附民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所請求之80萬元俱為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60頁)。核其更正之內容,僅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 年2 月18日(彼時為現役軍人)凌晨1 時27分許,雙手戴手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空地附近,見A 女獨自在該處行走,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A 女背後徒手環抱A 女,並一手摀住A 女口鼻、一手隔著A 女之衣服搓揉A 女胸部約30秒,而強制猥褻得逞,嗣見A 女持行動電話欲撥打求援時,始放手逃逸(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上揭被告所涉現役軍人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久久無法平復,並已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且對人性失去信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對被害人覺得很抱歉,我也知道錯了,只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對我也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背後徒手環抱A 女,並一手摀住A 女口鼻、一手隔著A 女之衣服搓揉A 女胸部約30秒之侵權行為,核屬侵害A 女身心健康及自由權,被害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訴求給付慰撫金。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原告受被告侵害時年紀尚輕、所受驚嚇、干擾甚巨,並考量原告為科技大學護理系二技畢業,現從護理師工作,月薪約6 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明志科技大學畢業,案發前為軍人,彼時月薪約3 萬餘元,但已於109 年3 月除役,現在監服刑,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61頁),暨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 年8 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9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令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所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