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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99號原 告 啟翔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柳錦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被 告 富桂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曉琳被 告 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錦興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七○號提存事件之全部提存物即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元有受取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銘鈺公司)前陸續向被告富桂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桂公司)採購木材,截至民國108 年11月底止,共計尚欠被告富桂公司新台幣(下同)貨款529,360 元(下稱系爭貨款);訴外人榮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桂公司)與被告富桂公司登記地址相同,榮桂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立進與被告富桂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曉琳為夫妻關係,亦即,榮桂公司與被告富桂公司實際上係由張立進、張曉琳夫妻共同經營之同一事業,僅對外使用不同公司名稱,榮桂公司長期向原告採購木材再轉售其他客戶,迄108 年11月時,榮桂公司已積欠原告貨款超過1,700 萬元。為此,原告與榮桂公司、被告富桂公司協議後,榮桂公司及被告富桂公司同意將其等對客戶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以抵銷榮桂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原告遂與被告富桂公司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中包含被告富桂公司對於被告銘鈺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原告受讓系爭貨款債權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銘鈺公司,請被告銘鈺公司於函到七日將貨款給付原告,然被告銘鈺公司卻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被告富桂公司亦主張其為債權人,被告銘鈺公司無法確認應向何人清償,而將應為之給付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下稱系爭提存金),原告既為系爭貨款之債權人,就系爭提存金自有受取權利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70 號提存事件之全部提存物即529,360 元有受取權。

二、被告富桂公司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呂柳錦於108 年11月29日要求被告富桂公司及榮桂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寫客戶貨源款項,佯稱係為改善被告富桂公司、榮桂公司結構、幫助進貨充足、詳知客源,原告提出之原證4 及原證8 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被告富桂公司的大小章印文、「張曉琳」簽名都是真正的,但當時簽立原證4 書面時沒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的文字,內容也不是像原證4 的樣子,當時是要被告富桂公司確認客戶是否有這些應收帳款,該應收帳款的明細是被告富桂公司提供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先生;簽立原證8 書面時,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的文字,第一點至第七點的內容都有,文字敘述是債權讓與,但原告口頭上告訴被告富桂公司並不是這樣,只是要簽名給原告一個保障,讓原告知道被告富桂公司、榮桂公司的償債能力,原告竟於同年12月13日將上開書面資料寄出給被告富桂公司及榮桂公司客戶要求債權移轉,讓被告富桂公司及榮桂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銘鈺公司則以:被告富桂公司為被告銘鈺公司之木棧板供貨廠商,被告銘鈺公司於108 年8 月26日至同年12月24日對被告富桂公司尚有系爭貨款未清償,因被告富桂公司表示已將名下所有不動產轉讓予原告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故其與原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告知被告銘鈺公司無庸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因原告與被告富桂公司各自主張為系爭貨款之債權人,被告銘鈺公司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乃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系爭貨款,以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對被告銘鈺公司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為被告富桂公司所否認,被告銘鈺公司以不知孰為債權人將系爭貨款提存,如不許原告訴請確認,則其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具備確認利益。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

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8 年11月間榮桂公司積欠其貨款達17,466,525元與榮桂公司為同一經營者之被告富桂公司遂將對被告銘鈺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銘鈺公司等節,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7、19至22、43至44頁),被告銘鈺公司收受該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後,因不知悉孰為系爭貨款之債權人而將系爭貨款提存乙節,亦有本院提存通知書、被告銘鈺公司寄送原告及被告富桂公司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23至24頁),觀之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均有契約當事人之用印,被告富桂公司亦稱被告富桂公司的大小章印文、「張曉琳」簽名都是真正的等語,堪認原告、被告富桂公司及榮桂公司均已就該債權讓與契約文件內容達成合意。再依原證4 原告與被告富桂公司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點記載「乙方(按:即被告富桂公司)同意將對於第三人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 )之債權金額新台幣$643,916 全數讓與甲方(按: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原證8原告與被告富桂公司、榮桂公司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二點記載「丙方(按:即被告富桂公司)同意將附表二所載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金額合計新台幣1,631,590 元)全數讓與甲方(按:即原告)」等語,而附表二編號1 之債務人即為本案之被告銘鈺公司,債權金額為643,916 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可見原告稱被告富桂公司已將對於被告銘鈺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應屬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富桂公司雖稱簽立原證4 書面時沒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的文字,內容也不是像原證4 的樣子,當時是要被告富桂公司確認客戶是否有這些應收帳款云云,然被告富桂公司既坦認簽立原證8 書面時,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的文字,第一點至第七點的內容都有,文字敘述是債權讓與等語,觀之原證4 與原證8 均係債權讓與契約書,簽立日期均為108年11月29日,且內容同有被告富桂公司將其對被告銘鈺公司之債權643,916 元全數讓與原告,被告富桂公司自無可能對同一內容之原證4 債權讓與契約全無所悉,被告富桂公司所辯上情,不足採信。又被告富桂公司另稱簽立原證

8 債權讓與契約書只是要給原告一個保障云云,然被告富桂公司及其負責人於簽立上開書面時,既已明白其上記載之內容,自應知曉其中之法律關係及所生之法律效果,所辯「保障」乙語,非僅與常理不符,且無任何證據佐證,自難採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70 號提存事件之全部提存物即529,360 元有受取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