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應運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吳歆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牆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
9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1,01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