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309號上 訴 人 桃園市大園區福海宮法定代理人 廖德發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建松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2,500元(4,500元×25=11萬2,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