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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11號原 告 郭孟哲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盧劉月香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附圖所示黃色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10日1 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千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乃依附圖(即蘆竹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於110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補充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5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09 年10日1 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千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第153 頁)。

原告所為核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約自20年前即與系爭土地當時地主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部分範圍興建系爭建物,嗣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許芷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範圍,面積約150 坪部分出租予被告,使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租期三年,每月租金6 千元。許芷萍於101 年12月3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郭孟軒(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後,經原告及郭孟軒同意復於106 年9 月4 日與被告續行簽立土地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承接原租賃契約至

109 年9 月4 日止。惟系爭租約到期前,許芷萍即告知被告不再續訂租約,原告並於109 年8 月4 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詎被告竟稱許芷萍應補償系爭建物起造費用始同意返還系爭土地,惟系爭租約並無補償之約定,且系爭建物已使用20餘年並無剩餘價值,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間即向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蕭姓地主承租系爭土地,嗣許芷萍於9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復與許芷萍續訂租約迄今,系爭租約之租期雖至109 年

9 月4 日止,惟被告仍於租期屆後繼續給付租金予許芷萍,是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系爭土地屬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下稱航空城)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徵收機關已完成系爭建物估價作業,被告本預定待徵收程序完成後,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規劃的第一階段搬遷期限(111 年3 月31日)前自行完成拆除,惟若被告於徵收程序完成前即拆除系爭建物,則將喪失領取補償費之權利,且原告亦明知系爭土地即將被徵收,原告已無利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實為逼迫被告將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讓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係專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目的,已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原告及郭孟軒,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二)被告與許芷萍於106 年9 月4 日就系爭土地之150 坪範圍內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至109 年9 月4 日止。

(三)許芷萍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時,有經過原告及郭孟軒之同意。

(四)系爭租約的租賃範圍為系爭土地之一半(面積為150 坪),即附圖所示A 、B 、C 、D 、E 、F 範圍。

(五)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前,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願續租。

(六)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迄今仍繼續匯款與租金同等金額即6千元至許芷萍所有帳戶。

(七)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搭建。

(八)依桃園市政府110 年7 月28日函,系爭土地及其上改良物位於航空城區段徵收範圍內:

1、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用權利人為原告及郭孟軒(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

2、系爭建物補償費權利人為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已與被告辦理協議價購,惟金額因申請複估尚無法確定。

四、爭執事項:

(一)系爭租約是否因被告繼續給付許芷萍租金,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有否違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租約是否因被告繼續給付許芷萍租金,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1、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又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雖亦得成立,但租約係債務契約之一種,除經所有權人同意外,此項租約對所有權人並不當然繼續有效。又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出租人為其要件,然第三人如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時,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84年台上字第16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許芷萍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係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及郭孟軒同意所簽立,則依上開所述,原告自應承擔系爭租約之義務。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有所明文。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契約年限屆滿時」,係指契約定有租用期限者而言,故僅於契約定有期限者始適用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解字第4075號解釋意旨參照)。然所謂定有期限,係包括定有確定期限及不確定期限而言。如未定有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或雖定有期限,惟因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表示反對繼續租賃之意思,依民法第45

1 條規定,由於此等契約性質上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依其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

8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9 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109 年9 月4 日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其所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且迄今仍繼續匯款與租金同等金額即6 千元至許芷萍所有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許芷萍於系爭租約屆期前即告知被告不再續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遽信。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即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不願繼續出租,並要求被告依系爭租約拆除系爭建物等語,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1至27頁)為憑。惟在第三人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時,其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意旨,應是基於平等原則以保護承租人利益之目的,使所有人承擔出租義務,不得請求承租人返還出租物。然所有人仍非租約之當事人,故租約相關權利義務之行使,包括租金收取權利、租約終止及是否續租之意思表示等,仍應由租約當事人為之,而非逕由所有人取而代之。而審酌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原告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通知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原告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自無權就是否續約等相關系爭租約內容事項通知被告,另觀諸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原告亦未表明係代理人許芷萍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存證信函不生許芷萍對被告表示反對繼續租賃之法律效果。是審酌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繼續使用其所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且仍按期給付許芷萍與租金相同之金額,許芷萍對於被告上開行為亦未表示反對,則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即應視為自

109 年9 月5 日起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原告即應同受系爭租約已成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拘束。又系爭租約既已成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而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其目的乃為興建系爭建物,核其性質為基地租用契約,依前揭說明,非有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所列「契約年限屆滿時」事由,不得終止,而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契約期限應解為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核與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規定不符,故許芷萍無從於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後,再以租約屆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自不得持此為利己之主張。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租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所承租範圍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有否違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

被告與許芷萍間就系爭土地既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應承擔此租賃關係之義務,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所承租範圍返還全體共有人,既經認定如前。則就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有違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之爭點,即毋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及第

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自109 年10日1 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千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