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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31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余世河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相 對 人即

參 加 人 李秀蘭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澄樟、王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18號),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參加訴訟略以:參加人始為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所以會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僅是因參加人與聲請人間有假買賣、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之故;而參加人業已同意被告陳澄樟承租系爭房屋,並已續約,是兩造間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結果,將影響參加人基於其與聲請人間借名登記關係所保有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於參加人聲明參加訴訟後,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即具狀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93頁),其理由略以:聲請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無論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為何,參加人均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參加人參加訴訟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因此,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於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參加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已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陳澄彰,租賃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可參(見109年壢簡字第878號卷第2至15頁、本院卷二第176至180頁),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澄樟返還系爭房屋,若被告陳澄樟經判決敗訴而須返還系爭房屋予聲請人,則參加人與陳澄樟間之租賃契約將無從履行,參加人將無法繼續享有租金收益,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受到影響,堪認其對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為輔助被告陳澄樟而參加訴訟,於法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