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28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被 告 廖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淑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貴龍於民國92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為保證人,向伊共借款新臺幣(下同)289 萬元,並約定於112年11月11日清償完畢,借款利率分別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款200 萬元,約定利息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計算後,扣除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利率0.25% (目前利率為年息2.795%);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借款40萬元,約定利息依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年加2.12% ,採浮動方式計付(目前利率為年息4.07%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借款49萬元,約定利息依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年加2.97% ,採浮動方式計付(目前利率為年息4.92%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吳貴龍未依約還款,並於95年4 月5 日過世,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而本件債權(含執行費、稅金、本金、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違約金,共計30
5 萬3,049 元)經本院拍賣不動產受償金額為143 萬489 元,仍有不足額本金162 萬2,560 元,故依前次執行不足分配餘額向被告請求清償(依分配比例計算如附表所示),爰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約定書、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存款利率表、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7年桃金拍字第
170 號)、帳務組成明細表、本院家事法庭109 年4 月8 日桃院祥家春95年度繼字第597 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手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 │未清償本金 │利息計算 │利率( 年│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 │ │ │ 期間 │息)% │率 │├──┼─────┼───────┼─────┼────┼─────────┤│ 一 │200萬元 │113 萬3,188元 │自97年11月│2.795 │自97年11月19日起至││ │ │ │19日起至清│ │清償日止,按前開利││ │ │ │償日止 │ │率百分之20計算。 │├──┼─────┼───────┼─────┼────┼─────────┤│ 二 │40萬元 │22萬3,295元 │自97年11月│4.07 │自97年11月19日起至││ │ │ │19日起至清│ │清償日止,按前開利││ │ │ │償日止 │ │率百分之20計算。 │├──┼─────┼───────┼─────┼────┼─────────┤│ 三 │49萬元 │26萬6,077 元 │自97年11月│4.92 │自97年11月19日起至││ │ │ │19日起至清│ │清償日止,按前開利││ │ │ │償日止 │ │率百分之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