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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29號原 告 呂學亮訴訟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許啟龍律師許淑玲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二四點三八平方公尺)、B (面積一九點八二平方公尺)部分之柏油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255 條第1 項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ㄧ、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如附圖1 (見卷附)螢光筆標示部分之柏油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3 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ㄧ、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面積24.38 平方公尺)、B (面積19.8

2 平方公尺)部分之柏油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

5 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上開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鋪設柏油,無權占用行為,伊要求其刨除柏油並返還系爭土地時,被告竟稱系爭土地為被告長年養護之既成道路,拒絕伊之請求。惟系爭土地與路面邊緣之最小距離達3.3 公尺,顯見系爭土地所鄰之中豐路162 巷原有路面已足供汽車通行,且該巷之兩端亦與其他道路相連,公眾更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綜上,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顯屬無據,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所在○○○區○○路○○○ 巷,乃緊鄰溪邊而設,西向連結至中豐路,東向連結至泉水坑,巷道沿途甚多民房及農地,因受敏盛醫院院區區隔,周圍其他經濟、生活上往來等不特定公眾務須使用該條巷道出入,乃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伊及所屬各區公所長年維護之既成道路於重新刨除加封時均係依原有道路寬度及面積為準,以不增加為原則進行柏油之鋪設及養護,況如准原告所求,實在交通需求未變情形下,進一步緊縮原有道路寬度,勢不能保持既有巷道供應附近居民及車輛通行之效能,難期不會造成公眾於人身及財產上之危險,則原告行使其所有權之結果,雖於其個人私益增益不高,但同時間亦使公眾利益減損,兩者權衡之下,顯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一節,顯有權利濫用之嫌。且該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充為道路使用之初,並未異議,迄今時日已久,當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又被告於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後,經編定為既成巷道並基於公眾通行之利益予以道路養護等節,亦係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至第5 條等項規定而為,自不得逕以私法上之無權占有論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柏油均為被告所鋪設並養護,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11月18日府工養行字第1090293033號函、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6 年7 月7 日桃工養行字第1060028876號函、桃園市政府106 年7 月7 日府工養行字第1060153612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GOOGLE地圖、航拍圖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至31頁、第43至55頁),且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至139 頁、第149至15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應將上開柏油刨除後返還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公用地役關係乃

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因此所謂「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具備:「一、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三、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亦即具備上開要件,即可認定已形成「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該道路業經鋪設柏油路面或設置排水溝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421號判決參照)。

㈡再按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

有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是私人所有之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後,其所有權雖不因而消滅,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私有土地一旦被認定為現有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即無從對該地為道路用途以外之使用收益,對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使用及價值均有極大影響,故行政機關認定現有巷道之範圍自應符合比例原則,以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範圍為限,避免過度造成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

㈢觀諸被告於系爭土地所在之桃園市○○區○○路○○○ 巷路上

鋪設柏油道路寬度,依中豐路162 巷巷口至內部測量,巷口道路寬度為4.61公尺(以交接處路面內緣距離測量,下同),系爭土地邊緣離道路最小寬度為3.3 公尺,中豐路45號屋前道路寬度為2.58公尺,中豐路75號屋前道路寬度為2.08公尺,再往前道路寬度為1.75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 至140 頁、第161 至

197 頁),是沿桃園市○○區○○路○○○ 巷巷口道路往內,除巷口道路寬度4.61公尺外,往內有建築之道路寬度分別為

2.58公尺、2.08公尺,再往內經無建物之道路寬度則為1.75公尺,又系爭土地離道路最小寬度為3.3 公尺,已較上開中豐路45號、75號建物前之道路寬度為長,且往內道路寬度亦僅為1.75公尺,堪認中豐路162 巷道路寬度為3.3 公尺,已足為通行所必要範圍,自無再占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作為通行道路之必要。至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於75年及85年之航拍圖、101 年、105 年、108 年GOOGLE圖像、使用執照、龍潭區公所會勘紀錄暨現勘照片,擷圖、烏樹林里辦公處函、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函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71至123 頁),以資證明系爭土地為上開巷道之使用,惟道路寬度3.3 公尺已足為通行所必要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柏油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乙事,惟因已超出通行所必要範圍,核與上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不符,此部分抗辯係屬無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土地之柏油,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如附件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面積24.38 平方公尺)、B (面積19.82 平方公尺)部分之柏油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之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計算式:24.38平方公尺X1萬6,100 元+19.82平方公尺X4 ,600 元=48 萬3,

690 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上開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件: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