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30號原 告 呂桂香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被 告 廖秀玉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被 告 吳建忠
李玉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建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建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吳建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建忠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建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廖秀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廖秀玉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建忠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玉菁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廖秀玉、吳建忠及李玉菁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居住中壢並經營中藥店,原告之子古耀明於99年間經由當時老闆王慶榮介紹認識被告吳建忠,被告吳建忠告知原告所營中藥鋪旁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336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原告乃以285萬元向被告李玉菁購買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並透過古耀明交付原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合計金額185萬元之二紙支票(即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日99年8月18日之1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日99年8月7日之85萬元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與現金15萬元等給被告吳建忠,委託被告吳建忠轉交被告李玉菁,此後原告與古耀明即捲入民刑事訴訟10年,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買賣無效,判決並已確定,原告因系爭買賣支付之價金始終未能取回。系爭支票為被告廖秀玉持向銀行提示付款,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並造成原告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廖秀玉給付200萬元。被告吳建忠受原告委任將系爭支票185萬元及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李玉菁,違反委任義務及契約未交付,同時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544條、第227條、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吳建忠給付200萬元。若被告吳建忠證明已交付被告李玉菁200萬元,則被告李玉菁無法律上理由收受原告之20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玉菁返還200萬元。另被告李玉菁佯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被告吳建忠介紹向原告兜售,原告因此陷於錯誤,經由古耀明為使者交付200萬元給被告吳建忠,吳建忠委任被告廖秀玉前往銀行提示系爭支票承兌票款,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債權及物權契約均無效,原告始知被騙,被告李玉菁、吳建忠、廖秀玉3人共同詐欺原告導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184第1項後段及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爰就上開主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廖秀玉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建忠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玉菁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廖秀玉、吳建忠及李玉菁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廖秀玉答辯謂:被告廖秀玉並未收原告所指現金15萬元,系爭支票亦非原告直接交付被告廖秀玉,而係被告吳建忠轉交被告廖秀玉委託代為兌現,兌現後之金錢已交付被告吳建忠,被告廖秀玉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建忠則以:被告吳建忠受同業即被告李玉菁委託代為處理其與同業即訴外人王永寧間之債務糾紛,經雙方同意才委託仲介進行系爭土地之託售,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點交時,始得知李玉菁與其前夫離婚協議有糾紛,李玉菁之前夫不願點交而提起民刑事訴訟,因此才有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買賣無效,並無原告所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之意圖。被告吳建忠確實有收到系爭支票,由配偶即被告廖秀玉代為領取且於兌現後全數交由被告吳建忠轉交王永寧以清償被告李玉菁之債務,並取回債權人王永寧對李玉菁簽發本票所聲請之本票裁定證明,故無將款項交付李玉菁之必要等詞,資為抗辯。
(三)被告李玉菁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李玉菁有收受200萬元之事實,空言被告李玉菁無法律上原因獲有200萬元利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原告迄無舉證證明被告3人何以具備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及對原告究施以何種詐欺方法騙取金錢,系爭民事判決未認定被告對原告施予詐欺行為,原告主張被告3人對原告共同詐欺,並非真實,其依民法184第1項後段及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利息,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向被告李玉菁購買系爭土地,將合計金額185萬元之系爭支票及現金15萬元透過原告之子古耀明交給被告吳建忠,委託被告吳建忠轉交被告李玉菁,系爭支票已由被告廖秀玉持向銀行提示付款領取票款185萬元,系爭買賣嗣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無效並已確定,原告交付被告吳建忠之系爭支票提示後款項185萬元及現金15萬元迄今仍未取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前揭主張將合計金額185萬元之系爭支票及現金15萬元交給被告吳建忠委託轉交被告李玉菁,被告李玉菁以前詞置辯,否認收受原告之200萬元,被告吳建忠不爭執收受系爭支票及現金15萬元,惟以前詞置辯,辯稱系爭支票兌現後款項轉交王永寧以清償被告李玉菁之債務等語。被告廖秀玉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1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影本為證。被告李玉菁、吳建忠所辯與被告吳建忠於系爭刑事案件之供述及被告廖秀玉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廖秀玉受被告吳建忠委託提示系爭支票領得票款185萬元後,已將款項交付被告吳建忠,惟被告吳建忠未轉交被告李玉菁,被告吳建忠收受之現金15萬元,亦未轉交給被告李玉菁。被告廖秀玉、李玉菁均未收受現金15萬元,亦未獲得系爭支票185萬元之利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廖秀玉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訴之聲明第三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玉菁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六、被告吳建忠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及現金15萬元未轉交被告李玉菁,雖以前詞辯稱將系爭支票兌現款項轉交王永寧以清償被告李玉菁之債務並取回債權人王永寧對李玉菁簽發本票所聲請之本票裁定證明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吳建忠就協調李玉菁與王永寧間債之關係部分所辯之詞。查原告提出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其主文為被告李玉菁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罪,事實欄均記載被告李玉菁明知其並無積欠王永寧400餘萬元債務,為規避莊文榮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前開土地之過戶登記,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王永寧(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犯意聯絡,假藉其積欠王永寧前開債款未還而簽立每張票面額80萬元之本票4張,另1張票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予王永寧,王永寧隨即於99年3月31日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於99年4月2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裁定核准,王永寧再持該裁定聲請本院查封系爭土地等語,刑事判決理由並說明其調查證據後難認被告李玉菁與王永寧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之理由。被告吳建忠答辯所指本票裁定既屬虛偽,難認被告李玉菁與王永寧間有債務之存在,被告吳建忠辯稱其將系爭支票兌現款項轉交王永寧以清償被告李玉菁之債務而無將款項交付被告李玉菁之必要云云,自難採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被告吳建忠收受系爭支票及現金15萬元,應依原告之委託轉交被告李玉菁而未轉交,並將系爭支票委託被告廖秀玉代為提示領取票款185萬元,致原告無法因系爭買賣無效而請求被告李玉菁返還,受有系爭支票票款185萬元及現金15萬元合計20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建忠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再審究之必要。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吳建忠賠償200萬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建忠之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之利息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七、原告另主張其向被告李玉菁買受系爭土地係遭被告李玉菁、吳建忠、廖秀玉3人共同詐欺,依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及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部分,為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主張遭被告李玉菁、吳建忠、廖秀玉3人共同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認定系爭買賣無效之系爭民事判決為證,惟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買賣無效所據理由為被告李玉菁與原告間係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尚難認原告係遭被告3人共同詐欺而為系爭買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吳建忠給付2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建忠之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吳建忠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