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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50號原 告 賴國清被 告 劉賴鳳嬌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家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劉賴鳳嬌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5,000 元及自民國78年

1 月至109 年10月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110 年3 月15日具狀追加劉家棋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5,000 元及自7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9 、121 頁)。核原告追加劉家棋為被告部分,乃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原告就利息計算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劉賴鳳嬌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劉世光(已歿)間為投資股票之合夥關係,被告劉家棋則為被告之子。原告和被告劉賴鳳嬌於77年12月間共同向訴外人賴曾興借士紙股票6 紙(下稱系爭股票)質押免遭金主斷頭,系爭股票並非合夥財產(本院卷第86頁)。嗣被告劉賴鳳嬌委託訴外人林榮三辦理取回質押之系爭股票後,竟擅自將該股票賣出並將價款據為己有,致原告遭賴曾興追償73萬5,000 元,而被告劉家棋為訴外人劉世光之子,自然繼承上開債務,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13、121 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另主張系爭股票係合夥財產(本院卷第206 頁),合夥還沒有結算,沒有時效問題,其賠償的錢,要請求被告賠償,故基於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5,000 元,及自7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債務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且原告所稱之債務為77年間所發生,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縱原告對被告確有請求權存在,該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亦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將系爭股票票款據為己有,而原告代被告劉賴鳳嬌、劉世光清償對於訴外人賴曾興之前開債務,致渠等無法律上原因卻受債務清償之利益一節,縱屬為真,惟原告自承其於88年2 月8 日即已代被告劉賴鳳嬌、劉世光清償對賴曾興之上述債務(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原告縱得對被告劉賴鳳嬌、劉世光行使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請求權於88年2 月8 日起,原告即可加以行使,惟原告竟遲至109 年10月14日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顯已逾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無誤,則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於法洵屬有據。

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申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 條第2項、第699 條之規定自明。則在未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需之數額,合夥究竟有無賸餘財產或賸餘財產為若干?既未可知,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59 號、53年臺上字第2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查本件原告原主張系爭股票並非其與被告劉賴鳳嬌、劉世光之合夥財產,業如前述,卻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系爭股票為合夥財產但是未經合夥結算云云(本院卷206 、207 頁),則其於審理過程中翻異主張,已難認其主張系爭股票為合夥財產一情為真實。況揆諸前開規定,縱有原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惟未經清算,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直接請求合夥財產之分配利益或要求分擔債務,是原告基於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3萬5,000 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或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3萬5,000 元及自7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於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時,本院已諭知預計下次庭期將言詞辯論終結,兩造如有證據或主張應於下次庭期前7 日內(即110 年3 月31日前)提出,逾期將生失權效果(見本院卷第86頁),而被告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0 年4 月7 日始當庭請求合夥清算(見本院第20

6 頁),惟原告聲明仍維持不變(見本院卷第207 頁)。原告亦未提出有何不可歸責致無法遵期提出之理由,是原告提出請求合夥清算部分,違反適時提出主義,不符合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適時提出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加以斟酌。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