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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63號原 告 柏德公園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夙美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被 告 張于珍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指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游俊豪。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指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游俊豪。(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指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游俊豪(見本院卷第79、9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建設公司)在桃園市○○區○○段上興建名為柏德公園B 區之集合住宅(下稱柏德公園B 區),並於系爭柏德公園B 區設有地下停車位,其中系爭停車位,係柏德建設公司於94年間贈送予原告,因原告無權利能力,故原告與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約定將系爭停車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雙方並簽立切結書,該切結書第1 點即載明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係原告所有,被告無任何處分權或優先使用權,並不得設定任何抵押貸款。嗣被告於108 年7 月8 日以切結中止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被告提起切結中止之訴起半年內移轉系爭停車位產權,逾期自動放棄所有權云云,復於109 年2 月20日以平鎮北勢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原告逾5 個月仍未完成系爭停車位之產權轉移,主張被告有權就系爭停車位行使處分權利,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認被告上開舉止侵害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乃於109 年2 月27日以中壢忠義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關於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並非其所有,原告會盡速處理系爭停車位產權移轉事宜,並於同年3 月17日以原告名義發函予被告,告知系爭停車位屬全體住戶共有,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產權移轉之過戶資料,被告並未配合辦理,原告遂於109 年3 月30日、4 月30日再次發函與被告,通知被告應儘速備妥系爭停車位之產權過戶所需資料,並提醒被告無權處分系爭停車位,迄今仍未獲善意回應,原告不得已僅能提起本件訴訟,以維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又被告業已於108 年7 月8 日以切結中止通知書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自斯時起即應返還並移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與原告,如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一併為終止系爭停車位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通知,並基於終止借名登記所生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另原告已徵得區分所有權人游俊豪同意成為系爭停車位之出名人,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指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游俊豪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間將系爭停車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於107 年初即向原告口頭表示終止借名登記,惟原告卻置之不理,致被告之房屋無法貸款、買賣,無法籌措資金解決財務狀況,造成被告極大損失。被告遂於108 年7 月8日再次以切結終止通知書通知終止借名登記,並請原告於半年內移轉系爭停車位之產權,然原告仍未移轉,故被告於10

9 年2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據兩造簽立之切結書第4 點被告享有自由處分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又原告並無權利能力亦非共有人之一,共有人全體亦非受贈之人,原告請求無法律依據。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給原告指定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停車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已於108 年7 月8 日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然為被告所拒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地下二層平面圖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2 紙、切結書影本、切結中止通知書影本、109 年2 月20日存證信函影本、109 年

2 月27日存證信函影本、原告109 年3 月17日柏字第109031

701 號函影本、被告於109 年3 月19日回覆書面影本、原告

109 年3 月30日柏字第109033001 號函影本、109 年4 月30日柏字第109043001 號函影本各1 份為憑(見調解卷第7 至17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已於108 年7 月8 日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另原告於110年2 月1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同意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至區分所有權人游俊豪名下,有該會議記錄影本及游俊豪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 份可參,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指定之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游俊豪,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稱得依切結書第4 點主張享有自由處分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云云,然依切結書第3 點之記載「張君若要處分其中壢市○○路○○○ 號8 樓之產權時,須於其處分日之前3 個月(含)以上,行文柏德公園B 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告知委員會,讓委員會有充裕時間將此批車位移轉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產權下(此受贈人與張君同,對此批車位亦無任何處分權或優先使用權),此批車位產權轉移工作,張君須完全配合不得有任何異議或要求,而管委會須負擔因此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等語,是需有第3 點所記載「張君若要處分其中壢市○○路○○○ 號8 樓之產權時」之情事,被告始得於處分其建物之前3 個月(含)以上行文原告,若原告於被告行文後逾5 個月,仍未配合辦理系爭停車位產權移轉,被告才得依切結書第4 點主張享有自由處分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惟本件被告稱:107 年我經濟上有狀況,可能要賣房子或是贈與小孩,但未確定,我沒有找人去賣房子,也沒有買家,因為我想把系爭停車位先處理好再做其他規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並無具體處分其建物之行為與時間,依切結書第3 點被告處分其建物之前3 個月之時間點則無從起算,縱認原告於收受切結中止通知書後逾5 個月,仍未配合辦理系爭停車位產權移轉,被告仍無從依切結書第4 點主張享有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部分,因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游俊豪,已屬有據,其是否得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被告主張原告並無權利能力亦非共有人之一,共有人全體亦非受贈之人等節,即無庸贅論,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指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游俊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