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65號原 告 陳國泰被 告 施俊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9 年9 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資料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