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67號原 告 烏樹林花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秀玲原 告 鍾羅瑞香被 告 鍾國宣
鍾國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9 月18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4 紙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