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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89號原 告 曾晏陵被 告 石泓穎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凌晨3 時30分許,與原告一同搭車前往桃園機場第二航廈途中,在位於桃園市境內之五楊高架橋上某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原告所有黑色PRADA 長夾1 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原告於搭乘飛機出國時,始發現其皮夾不見,復於107 年12月7 日回國後,而於同年月24日查詢網路加入某失竊財物之LINE群組,並經訴外人即群組成員陳隆炯告知,被告曾於108 年年初販售同款式之皮夾予陳隆炯乙節,始悉上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損失;又原告在出國前遭竊,錢包丟掉只剩一張信用卡,人在國外會很焦慮,回國後又要花時間備案並申請補發證件,還要請假去辦理這些事情,且被告前在偵查中不認罪,原告因此花費諸多時間、耗費許多精神舉證,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太高,被告也已將犯罪所得交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原告可以去聲請發還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第195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原告所有黑色PRADA 長夾1 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並提出證人陳隆炯偵訊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7552號卷第27至33頁、第119 頁背面至第121 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前開竊取原告所有黑色PRADA 長夾及其內物品的行為,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的所有權,並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就其因而喪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貨幣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日幣及人民幣部分,依卷附彰化銀行外幣歷史匯率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以案發當日收盤時之賣價折算,被告應賠償3 萬2,603 元(計算式:4300+100000×0.2739+200 ×4.56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然查:

1.按前引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者,以加害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人格法益為要件,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的侵權行為,但套用這個規定的結果是,被告只是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占有,沒有侵害原告的人格法益。

2.原告雖因遭竊,出國後有諸多不便,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是為使原告陷於這樣的不便才行竊,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的侵權行為,不能認定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手段而侵害原告的人格法益。

3.另外,雖然被告竊取原告的皮夾及其內物品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進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的侵權行為,但普通竊盜罪之規定所保障的法益,也不及於人格法益,同樣不能進而認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法益。

4.原告另主張:被告前在偵查中不認罪,原告因此花費諸多時間、耗費許多精神云云,但這部分跟被告的侵權行為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果原告因此感到精神上痛苦,這也不是被告的侵權行為所導致的損害,原告不能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

5.據此,被告沒有侵害原告的人格法益,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的規定不符,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抗辯其犯罪所得業經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原告可向檢察官聲請返還,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然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2.其立法理由謂:依新刑法第38條之3 第1 、2 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

3.可見,此規定僅係犯罪被害人得聲請國家由剝奪處分之犯罪所得填補其損害,並無將刑事被告之民事賠償債務移轉於國家,而致犯罪被害人失其對刑事被告行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之效果,自不因刑事判決對刑事被告為沒收之宣告而無從提起民事訴訟。準此,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竊盜所受損害,不因前揭刑案判決諭知沒收而受影響,被告以此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2,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編│原告遭竊取皮夾內之│備註 ││號│物品 │ │├─┼─────────┼───────────┤│1 │現金日幣10萬元 │以賣價新臺幣0.2739元計││ │ │算損害金額。 │├─┼─────────┼───────────┤│2 │現金新臺幣4,300元 │ │├─┼─────────┼───────────┤│3 │現金人民幣200 元 │以賣價新臺幣4.5643元計││ │ │算損害金額。 │├─┼─────────┼───────────┤│4 │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 │├─┼─────────┼───────────┤│5 │彰化銀行信用卡1 張│ │├─┼─────────┼───────────┤│6 │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 │├─┼─────────┼───────────┤│7 │匯豐銀行信用卡1 張│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