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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95號原 告 沈緯郡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江政俊律師被 告 沈政呈特別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之子,被告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30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被告之監護人,堪認被告現無訴訟能力,且兩造於本件訴訟應屬利害關係相反,原告事實上亦不能以監護人身分行使被告之代理權,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以109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選任鄭仁壽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子,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8日因左側基底核自發性腦內出血併急性水腦症、高血壓之病症,雖經送醫診療至今仍無起色,並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據前揭監護宣告事件中,家事程序監理人謝律師於109年3月5日所出具報告記載:被告每月實際可領取月退休金第1年為新臺幣(下同)6萬9,556元,之後逐年調低,至第10年為5萬7,200元,且被告可受領公保養老給付192萬1,920元、失能給付137萬2,800元。而被告之存款截至110年3月15日為止,於桃園桃鶯郵局存款有37萬4,378元、平鎮北勢郵局存款有327萬4,143元、臺灣銀行存款有69萬8,610元,則被告應有相當財力支應自身之生活、醫療費用開銷。又因原告與被告之再婚配偶鍾素美關係緊繃,無互信基礎,致被告至106年3月8日至109年8月31日止之臥病期間相關費用合計246萬9,119元,均由原告墊付之,然原告對被告之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被告自應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全數返還墊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9,119元,及其中24 5萬4,119元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5,000元自110年3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依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雖尚有存款676萬2,550元,然依中華郵政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0.79%,超過500萬元者為0.15%之計算,每年存款利息僅有4萬2,143元。又依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目前除生活費、看護費等固定支出外,尚有醫療費用之非固定支出,以原告請求該段期間支出246萬9,119元,計算平均每月支出高達5萬8,431元,1年為70萬1,172元,則以原告每年之利息收入,顯不足支應1個月生活費,且若以被告全部財產支付生活費,亦只能供應至114年,故被告顯已無謀生能力,且其財產顯不能維持終老。而原告既為被告之扶養義務人之一,其對原告所支出之扶養費,對被告而言,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不符合不當得利要件,若原告所支付金額超過其扶養義務比例,自應由其向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求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子,被告前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原告於106年3月8日至109年8月31日為止,已為被告墊付醫療費、交通費、生活用品費、咀嚼訓練費、稅捐等合計246萬9,119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救護車出勤紀錄表、計程車收據、稅捐繳款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109年度壢司調字第376號卷第8至212頁;本院卷第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1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費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之法定扶養義務是否發生?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換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實際可領取月退休金第1年為6萬9,

556元,之後逐年調低,至第10年為5萬7,200元,且可受領公保養老給付192萬1,920元、失能給付137萬2,800元。另被告之存款截至110年3月15日為止,於桃園桃鶯郵局存款有37萬4,378元、平鎮北勢郵局存款有327萬4,14 3元、臺灣銀行存款有69萬8,6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9年3月5日家事程序監理人報告狀、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及存摺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83、97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財產及收入情形,可信為真。另觀諸被告於106至108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29萬5,015元、128萬2,926元、35萬2,565元,名下則有房地3筆、汽車1部、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84萬8,000元等情,亦有本院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個資卷第8至18頁),揆諸前揭財產、所得狀況,可認被告於前揭原告墊付款項之期間(106年3月8日至109年8月31日),名下仍有具價值之資產及相當之收入、存款可供動支日常生活開銷,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必要,則原告於前揭期間依法尚無扶養被告之義務,應可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46萬9,119

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之再婚配偶關係緊繃,無互信基礎,致

其為被告墊付費用,應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並以證人沈嘉稜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經查,被告固於前揭原告代墊款項之期間,尚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原告依法對於被告雖尚不負扶養義務,業如前述,然兩造為父子關係,而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或臥病在床需受照顧之際,基於孝道而對父母提供生活扶助、照顧或所為之費用付出,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故應評價係原告出於人倫孝道,依自己之意願,為孝養被告自願所為,藉以報答被告養育之大恩,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人倫孝道相符,實屬難能可貴之美德,值得讚許,則既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上之義務,被告受領此部分墊款,自無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246萬9,119元,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6萬9,119元,及其中245萬4,119元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5,000元自110年3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2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