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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劉禹樊(原名陳彥丞)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複代理人 吳祉嫺被 告 陳康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8 分之1 土地、同小段505 建號門牌五常街281 巷

3 號3 樓權利範圍2 分之1 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由原告於102 年8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經原告多次催促始終不正面回復,後來避不見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暫請求90萬元。嗣補充:原告自幼父母離異,與母親劉璧雲之關係形同陌路,原告父親陳一省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土地、同小段505 建號門牌五常街281 巷3 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陳一省辭世後,由原告與胞姊陳琦燕平均繼承系爭不動產,然陳琦燕早逝,由母親劉璧雲繼承原屬陳琦燕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原告長年在國外工作,系爭不動產均由母親劉璧雲占有管理使用,原告不便直接與母親劉璧雲協商系爭不動產使用範圍,母親劉璧雲亦不願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亟思如何活化資產利用,經友人介紹結識被告,與被告達成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以650 萬元出售予劉璧雲,其中50萬元供作被告之仲介、移轉登記等雜費」。102 年8 月間,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600 萬元。隨即於102 年8 月16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不願支付買賣價款600 萬元,迭經原告催促付清款項,甚而向法院聲請調解,被告調解時亦未到場,由於當時原告尚在國外,工作繁忙,加之體諒被告或有難處,故未全力追討價金,直至106 年底回國後,始發現被告早已於104 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房地予劉璧雲,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均由代書辦理,原告欠被告錢,被告業將借據還給原告本人而付清價金,已盡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任。原告由代書吳素孟見證在102 年8 月16日向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親簽,業經吳素孟於109 年2 月1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412號案件中作證屬實。原告於106 年6 月21日以民事調解訴訟聲請狀要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買賣價金為480 萬元,惟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價格為465 萬元,不是原告於本件所述之600 萬元。原告於系爭房地買賣當時為近40歲之成年人,其從事業務性質工作多年且為主管職,有一定社會經驗,若被告未將價金付清,為何原告願意在過戶文件中親簽呢?原告為何於6 年後才提出本件訴訟,且求償金額為90萬元,而不是全部買賣價金?當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一式2份,原告也有一份,被告也非原告所述為仲介。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卻又編造仲介說,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指仲介之說、原告以600 萬元賣給被告,被告再以650 萬元賣出之事實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兩造於102 年8 月間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已於102 年8 月16日向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已於104 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母親劉璧雲,被告遲未給付買賣價金等情,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9 月3 日收件之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由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再由被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劉璧雲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前詞辯稱已付清買賣價金且約定之買賣價金為465 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600 萬元,亦無原告所指仲介之情,且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2 月20日收件之原告民事調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提出否認與原告簽署480 萬元契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重司調字第97號陳報狀、兩造所簽署載明買賣總價款為465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節本及協議書等影本為證。原告前揭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約定價金為600 萬元,並謂兩造約定由原告以60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以650 萬元出售予劉璧雲,其中50萬元供作被告之仲介、移轉登記等雜費等語,既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但僅能證明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情形,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約定之買賣價金為原告所主張之600 萬元,及兩造有原告所主張由原告以600 萬元將系爭房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以

650 萬元出售予劉璧雲,其中50萬元供作被之仲介、移轉登記雜費之約定。原告就被告前揭答辯及提出之證據,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市價約1,300 萬元,原告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計算其市場價值約650 萬元,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600 萬元(惟此為預估之買賣價金,兩造對此意思表示合致且經口頭約定,並未明確記載於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以650 萬元出售予劉璧雲(惟實際上劉璧雲願意以多少價格購買,並非原告可得預知),嗣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以出賣人名義出售系爭房地,出售之價差供作被告之仲介、移轉登記等雜費,因系爭房地價值至少可出售500 萬元以上,故兩造約定買賣契約價金為465萬元,並以出售之價差35萬元做為支付被告之稅金及仲介處理費,兩造先以500 萬元為基礎價金約定於買賣契約書,因系爭房地價格約650 萬元,被告仍可能以高於500 萬元之金額轉售予劉璧雲,而被告實際以多少買賣價金出售與劉璧雲,因被告置之不理,避而不見,故原告無法得知,依據系爭房地之市價,被告出售之金額應高於600 萬元,故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600 萬元;又被告在本件之陳述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矛盾,被告無法舉證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現金流向,檢察官採信代書吳素孟之證詞,惟該證詞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款項之借貸關係,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流抵契約之約定,且未經原告在場對質詰問,其證詞顯不可採;原告曾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約定先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將其權利範圍出售劉璧雲,嗣取得買賣價金後,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惟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後未給付買賣價金,因兩造口頭約定買賣價金為600 萬元,書面約定買賣價金為465萬元,若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00 萬元無理由,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依據書面契約約定為465 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600 萬元仍未舉證證明,且更行主張其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待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劉璧雲取得價金後再行給付原告,則兩造間已非買賣關係。原告既未證明兩造就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互相同意價金為600 萬元,依前揭民法第367 條第2 項之規定,難認買賣契約成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無理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前揭說明,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