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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興漢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永順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另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4月17日109 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塗銷地上權。顯見上訴人沒有正確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2萬2,4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7,680 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及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日期:20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