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興漢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永順(陳萬福之繼承人)
陳永勝(陳萬福之繼承人)陳麗美(陳萬福之繼承人)陳麗雪(陳萬福之繼承人)陳麗香(陳萬福之繼承人)陳麗琴(陳萬福之繼承人)陳麗真(陳萬福之繼承人)陳彩雲(陳阿港之繼承人)陳學德(陳阿港之繼承人)邱陳惠美(陳阿港之繼承人)陳長壽(陳阿港之繼承人)陳長祿(陳阿港之繼承人)陳玉燕(陳阿港之繼承人)陳玉汝(陳阿港之繼承人)陳玉玫(陳阿港之繼承人)陳欣伶(陳阿港之繼承人)陳林勉(陳阿港之繼承人)陳前進(陳水金之繼承人)林靜賢(陳水金之繼承人)林靜宜(陳水金之繼承人)林仲謀(陳水金之繼承人)駱朱玉(陳諒之繼承人)陳水粉(陳諒之繼承人)駱成基(陳諒之繼承人)徐承裕(陳諒之繼承人)徐成銘(陳諒之繼承人)駱成家(陳諒之繼承人)駱成琳(陳諒之繼承人)徐成和(陳諒之繼承人)徐成億(陳諒之繼承人)駱美諭(陳諒之繼承人)徐美玲(陳諒之繼承人)駱美惠(陳諒之繼承人)邱奕勇(陳諒之繼承人)邱奕漢(陳諒之繼承人)邱菁莉(陳諒之繼承人)邱莉鰻(陳諒之繼承人)邱顯均(陳諒之繼承人)邱顯全(陳諒之繼承人)邱愛香(陳諒之繼承人)邱愛月(陳諒之繼承人)楊愛玉(陳諒之繼承人)徐正福(陳諒之繼承人)陳正隆(陳石之繼承人)王逢三(陳石之繼承人)王勤(陳石之繼承人)王寶桂(陳石之繼承人)李名昇(陳石之繼承人)王逢烈(陳石之繼承人)陳哲男(陳石之繼承人)陳錦智(陳石之繼承人)陳前達(陳石之繼承人)吳陳靜子(陳石之繼承人)陳儀娠(陳石之繼承人)張弘暉(陳石之繼承人)張秀琳(陳石之繼承人)張秀琪(陳石之繼承人)陳科伊(陳石之繼承人)朱陳麗嬌(陳石之繼承人)陳麗秋(陳石之繼承人)陳麗慎(陳石之繼承人)陳麗齡(陳石之繼承人)陳麗美(陳石之繼承人)張耀仁(陳石之繼承人)張愷芬(陳石之繼承人)陳滄江(陳石之繼承人)陳滄明(陳石之繼承人)黃陳麗花(陳石之繼承人)陳宜廷(陳石之繼承人)陳麗真(陳石之繼承人)陳麗寶(陳石之繼承人)陳麗琴(陳石之繼承人)陳麗芬(陳石之繼承人)陳麗英(陳石之繼承人)陳麗君(陳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另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對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5 月
5 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並補繳,該裁定業於109 年5 月8 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或補繳等情,有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援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院雖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告顯然是因為不諳法律,也不曉得求助於專業,才會自相矛盾地提出塗銷地上權的請求,卻又同時表明所請求塗銷的地上權尚未消滅。據此,原告之訴應該不是惡意濫用訴訟程序,本院也因而認定,沒有依同條第3 項裁罰原告的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